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2017-07-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保利盛世(武汉)食品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四大队1栋1-4层(10),法定代表人:关新如,股东:包月峰、关新如,已于2016年6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保利盛世(武汉)食品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关新如、股东包月峰没有注册“康之美”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保利盛世(武汉)食品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和“康之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生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鑫。
被告保利盛世(武汉)食品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新如。
原告李生均诉被告保利盛世(武汉)食品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盛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保利盛世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俊、人民陪审员曾晨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利盛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生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28,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4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设备托运费、安装费、误工费)27,11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初了解到投资加盟被告公司可以挣钱,于是亲赴武汉东西湖区被告处进行考察,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故意隐瞒事实欺骗原告称,只需交纳一笔定金即可加盟,所有生产原材料、机器设备(原告事后发现该设备为三无产品)均由被告提供,且被告负责回收原告生产的产成品。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在武汉东西湖区中小企业城签订了一份合同(当时被告故意隐瞒了其无特许经营资质的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通过刷卡以及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纳定金共计28,8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所需合格样品,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分三批寄往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均无任何回音。之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要求提供原材料以开工生产,均无音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
被告保利盛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生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保利盛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生均提交的合同书、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汇款收据、收据、关新如账户信息、保利盛世(武汉)机械设备服务指南表、武汉市工商局东西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工商处字[2016]34号)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李生均提交的中国邮政快递单3张无投递信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湖北省周矶办事处沿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李生均在外打工,月收入9,000元的证明及加盖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关于原告李生均月收入8,000元的证明,两者在内容上矛盾,且无其工资单或银行流水加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钢丝球样品图片和生产设备的图片仅有一张,视角不全,从照片上本院无法判断产品、设备是否合格,是否属于所谓的“三无产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1日,被告保利盛世公司(甲方)与原告李生均(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湖北省内经销甲方指定产品(注:清洁球),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合同期满后,如需续签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乙方对自己的生产能力及资金运营状况评估后,申请设备型号及数量,合计交纳设备押金款28,800元。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设备叁型一台。乙方必须按甲方下达的生产计划保质保量生产,产品保底返销价0.22元/个(含原材料),0.14元/个(不含原材料),累计生产5吨原材后,甲方一次性全额返还设备押金款,设备归乙方所有,后续每交纳产品按0.7%给予返利。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支付合同标的额70%的违约金。乙方定金18,800元整,乙方补齐余款甲方及时发货并安排技术人员上门调试设备,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3月11日,原告李生均以刷卡的方式付款18,8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对应金额的收据。2016年3月13日,原告李生均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关××个人账户汇款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8,800元。
此后,被告保利盛世公司向原告李生均交付钢丝球制造机一台。
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武汉市工商局东西湖分局以被告保利盛世公司在互联网、宣传册上夸大、虚假宣传“康之美”清洁球及生产设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为由,对被告保利盛世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工商处字[2016]34号),罚款200,000元及吊销营业执照。
2016年8月29日,原告李生均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保利盛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东工商处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楚反映了被告保利盛世公司虚假宣传“康之美”清洁球及生产设备,而原告李生均正是因为相信了该虚假宣传方与被告保利盛世公司签订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李生均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书,故本院对原告李生均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之间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前述合同被撤销后,被告保利盛世公司需向原告李生均返还已支付的款项28,8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1,440元的诉讼请求在717元(18,800元×6%÷12个月×5个月+10,000元×6%÷12个月×4个月+10,000元×6%÷360天×28天)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赔偿其设备托运费、安装费、误工费合计27,11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生均与被告保利盛世(武汉)食品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保利盛世(武汉)食品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向原告李生均返还28,800元并赔偿损失717元,合计29,517元;
三、驳回原告李生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64元,由原告李生均负担776元,由被告保利盛世(武汉)食品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继祠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