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2016-10-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保利盛世(武汉)食品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四大队1栋1-4层(10),法定代表人:关新如,股东:包月峰、关新如,已于2016年6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保利盛世(武汉)食品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关新如、股东包月峰没有注册“康之美”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保利盛世(武汉)食品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和“康之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贾学彬。
被告保利盛世(武汉)食品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新如,总经理。
原告贾学彬诉被告保利盛世(武汉)食品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盛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彬、被告保利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清洁球机械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设备款28,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运费、样品损失费、邮寄费、交通费等)1,412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贾学彬自愿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清洁球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BL-V1六丝三球清洁球制造机一台,价款为28,800元,并约定被告返销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履行合同中一方违约,需承担守约方合同标的额70%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28,800元。而此后被告所发给原告的机械既无产品标识、标牌,也没有产品合格证及说明书。原告比对后发现被告发给原告的设备并非双方合同所约定的BL-V1六丝三球制造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进行调换或退货,被告均不予答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机械产品既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也没有标牌及产品的产地、设备名称等,属于不合格的三无产品,且被告所交付给原告的设备也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机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被告保利盛世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设备系合格产品;原告生产的清洁球不合格是原告的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贾学彬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主要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6日,被告保利盛世公司(甲方)与原告贾学彬(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联营办分厂,双方均具备独立的经营资质,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双方所雇员工及经营行为对方均不承担责任。甲方负责产品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的宣传。甲方应严格执行价格政策,负责产品开发及市场销售调研、设备质量,维修及易损配件供应等。乙方需按质量完成甲方的生产计划,对甲方提供的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情况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乙方在开展加工生产中,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标准规格生产,遵守商业诚信、维护甲方品牌形象,依法依规安全生产。乙方在收到甲方生产通知后应积极组织生产,强化管理,如因怠工怠料,导致2-3月不能交货,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乙方生产每种型号产品,必须将合格样品(不低于50个)经甲乙双方封样,甲方书面下达生产计划后,乙方可批量生产。甲方验收产品后,当日或次日货款全部结清。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生产及经销甲方指定产品。乙方加工经销区域在安徽省界首市。以甲方供应的规格计量为加工产品质量标准。合同期暂定一年,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合同期满后,如需续约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乙方对自己的生产能力及资金运营状况评估后,申请设备型号及数量,合计交纳设备押金款28,800元,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设备BL-V1型一台(注:清洁球制造机)。乙方必须按甲方下达的生产计划保质保量生产,产品保底返销价0.22元/个(含原材料),0.14元/个(不含原材料),累计生产五吨原料后,甲方一次性全额返还设备押金款,设备归乙方所有,后续每次交纳产品按0.7%给予返利。设备由甲方代办托运,运费甲、乙双方各付一半,若运输途中造成设备损坏的,甲方须由当地物流部出具货损证明,甲方负责设备维护费用及调换。甲、方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内乙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支付合同标的额70%的违约金。甲方上门收购乙方的合格产品,批供批结,货款两清。甲方提供的设备后期生产中,易损件甲方负责调换。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贾学彬向被告保利盛世公司支付了2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此后,被告保利盛世公司向原告贾学彬托运了清洁球制造机一台及零配件,产生运费合计1,07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告贾学彬在收到设备后开展了生产,9次通过快递送样给被告,被告在未进行任何质检的情况下,凭肉眼认定原告生产的样品不合格,拒绝收购。
另查明,被告保利盛世公司交付给原告贾学彬的清洁球制造机周身无任何铭牌,无法显示设备型号、功率等任何参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此合同中写明双方系“联营办分厂”,但实际上系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生产产品,原告再向被告出售产品从而获利为主的营销模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双方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当达到一定的供应量后由被告返还所谓押金28,800元仅是一种奖励政策。被告负有在收到货款后依约向原告交付设备的义务及后期回购产品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交付的设备既无铭牌,作为工业生产设备无法显示其型号和任何参数,又在原告向其送样后,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定样品不合格,拒绝回购,此行为构成违约,以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书,被告向其返还设备款2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保利盛世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额70%,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合同标的额的30%即8,640元。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保利盛世公司在本案中否认其有违约行为,并未同意解除合同书,亦未对设备的返还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学彬与被告保利盛世(武汉)食品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保利盛世(武汉)食品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学彬返还设备款2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8,640元,合计37,440元;
三、驳回原告贾学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利盛世(武汉)食品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6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继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