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2015-09-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30号楼804室,而非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人民路85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雪玲,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汽车(不含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汽车零配件、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仪器仪表;机械设备;计算机安装、维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经济信息咨询(不含行政许可的项目);委托生产电动车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821457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为“雅顺奇强”而非“雅顺”。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雅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邵永丽,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30号楼804室。
法定代表人张雪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勇,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辉,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邵永丽与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蒋怡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俊敏、马香菊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丽、被告雅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勇、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邵永丽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邵永丽和被告雅顺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雅顺公司许可原告邵永丽在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独家代理销售其公司的电动车系列产品,原告邵永丽交纳代理押金100800元,被告雅顺公司保证在原告邵永丽经销区域内不再另外授权第三方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邵永丽按照约定交纳代理押金100800元,被告雅顺公司在2014年6月底才给原告邵永丽铺货三辆四轮电动车。在收到货物的第三天原告邵永丽即发现其代理的区域还有案外人第三人也再经营同样产品,经了解得知,被告雅顺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了同样的代理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由于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另外承担合同标的30%的违约金。故原告邵永丽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代理合同》,被告雅顺公司向原告邵永丽返还代理押金100800元;2、判令被告雅顺公司向原告邵永丽赔偿违约金30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雅顺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邵永丽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雅顺公司返还合同标的额为100800元的代理押金、30240元的违约金;2、原告邵永丽返还被告雅顺公司发来的3辆电动四轮车,往返费用由被告雅顺公司承担,3辆电动四轮车发来时的运费是6000元;3、被告雅顺公司支付四轮车的房租租赁费20000元,即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4、被告雅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往返北京的7次费用共计7000元。
原告邵永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代理合同、授权书、货物托运单、收款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火车票和公路客运票、照片。
被告雅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邵永丽的诉讼请求,双方进行合作是按照活动程序走的,在合作过程中原告邵永丽要求停止合同,被告雅顺公司是不同意的。被告雅顺公司没有违约,所以不涉及违约金。如果原告邵永丽在和被告雅顺公司合同合作有效期内解除合同是需要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的,而且运费我公司不会支付。而且经过5、6个月了这个车辆是否还具备销售的条件都是需要考虑的。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不认为过高,因为合同中有违约金进行约定,如果被告雅顺公司违约,被告雅顺公司同意进行赔偿,被告雅顺公司不认为约定过高,但是被告雅顺公司没有违约。
被告雅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雅顺和奇强的商标复印件和合格证复印件、雅顺和奇强的商标授权书复印件、郭海洋案件的起诉状、上诉状和判决书。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邵永丽提交的代理合同、授权书、货物托运单、收款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火车票和公路客运票、照片,被告雅顺公司提交的郭海洋案件的起诉状、上诉状和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雅顺公司提交的雅顺和奇强的商标复印件和合格证复印件、雅顺和奇强的商标授权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雅顺公司有多个品牌,和郭海洋签订合同没有冲突。原告邵永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因被告雅顺公司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邵永丽和被告雅顺公司签订《代理合同》,被告雅顺公司为合同甲方,原告邵永丽为合同乙方。合同第1-2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和乙方纯属卖方和买方关系。合同第2-2条约定,乙方经过详细调查了解,认同甲方的销售运营和经营管理模式,并向甲方提出代理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销售甲方电动四轮系列产品。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56日。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代理级别为县级市,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代理押金100800元,甲方给乙方铺货价值50000元电动车。代理押金以本合同3-3条款方式进行返还。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确定代理权后独立享受经营期间的全部利润,此外可享受甲方提供的返利奖励:乙方后期进货,每辆电动四轮车返利480元,返完100800元为止,之后进货,每辆电动四轮车返利300元,长期享有。合同第4-3条约定,甲方保证在乙方经销区域内不再授权第三家经营。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乙方所有款项到位后,由甲方直接发货,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货发到乙方。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获得甲方系列产品区域代理权,并享有同等条件优先代理的权利。合同第5-4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按每月5000元标准向甲方支付市场占有费。合同第5-7条约定,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甲方产品,不得擅自采购其他品牌产品,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6-4条约定,甲方发往乙方的货物运费由乙方承担,运输途中造成的产品损坏,按法规由承运方承担。合同第6-5条约定,乙方应在收到货物前抽检到货车辆,如有差异,应在48小时内及时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如数验收入库。合同第7-2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连续三个月不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可在乙方区域重新发展客户拓展市场。合同第7-5条约定,由于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另外承担合同标的额的30%的违约金。
2014年5月26日,原告邵永丽向被告雅顺公司交纳了代理押金1008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雅顺公司向原告邵永丽签发了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兹授权邵永丽在内蒙省赤峰市科尔沁旗代理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雅顺’品牌电动车系列产品,负责该地区的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
2014年6月23日,被告雅顺公司通过物流向原告邵永丽发送了三辆“雅顺牌”四轮电动车,但电动车未贴车标,原告邵永丽支付了6000元运费。被告雅顺公司称该三辆四轮电动车是合同约定的铺货产品,系免费赠送给邵永丽的四轮电动车,价值50000元。
2014年6月17日,案外人郭海洋和被告雅顺公司签订《代理合同》,被告雅顺公司为合同甲方,郭海洋为合同乙方。合同第1-2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和乙方纯属卖方和买方关系。合同第2-2条约定,乙方经过详细调查了解,认同甲方的销售运营和经营管理模式,并向甲方提出代理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销售双方约定的电动车系列产品。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代理级别为县级,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代理押金59800元,甲方给乙方铺货价值32400元电动车。代理押金以本合同3-3条款方式进行返还。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确定代理权后独立享受经营期间的全部利润,此外可享受甲方提供的返利奖励:乙方后期进货,按照双方约定系列车型平均每辆返利800元。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乙方所有款项到位后,由甲方直接发货,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货发到乙方。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获得甲方系列产品区域代理权,并享有同等条件优先代理的权利。合同第5-4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按每月5000元标准向甲方支付市场占有费。合同第5-7条约定,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甲方产品,不得擅自采购其他品牌产品,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6-4条约定,甲方发往乙方的货物运费由乙方承担,运输途中造成的产品损坏,按法规由承运方承担。合同第6-5条约定,乙方应在收到货物前抽检到货车辆,如有差异,应在48小时内及时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如数验收入库。合同第7-2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连续三个月不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可在乙方区域重新发展客户拓展市场。合同第7-5条约定,由于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另外承担合同标的额的30%的违约金。
2014年6月17日,郭海洋向被告雅顺公司交纳了代理押金59800元。被告雅顺公司未向郭海洋签发授权书。被告雅顺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向郭海洋发送了3辆四轮电动车,郭海洋收到了上述电动车,并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了“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雅顺电动四轮车店”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且实际销售了2台电动车。
被告雅顺公司称上述3辆电动四轮车是合同约定的铺货产品,系免费赠送给郭海洋用于展示的四轮电动车,该四轮电动车与发送给邵永丽的电动车不同,关于未给郭海洋授权的原因是因为签订合同时,被告雅顺公司知道原告邵永丽这个客户,原告邵永丽和公司说不合作了,被告雅顺公司准备和原告邵永丽纠纷了结之后再给郭海洋具体授权,被告雅顺公司实际上有“奇强”、“雅顺”两个品牌商标,而且有两轮、三轮、四轮电动车的不同型号,所以和郭海洋没有约定品牌和车型,也一直没有和郭海洋明确过他代理什么品牌或型号的车,故被告雅顺公司没有侵害原告邵永丽的独家销售权。
另查,2014年7月22日,郭海洋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称发现同一代理区域有其他人也在经营同样的产品,郭海洋获得被告雅顺公司该区域全部的电动车系列产品的区域代理权,现被告雅顺公司授权他人经营,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和被告雅顺公司解除代理合同,被告雅顺公司赔偿违约金。关于该案,大兴法院做出(2014)大民(商)初字第9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海洋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审理中,原告邵永丽称其因被告雅顺公司违约,导致其产生租房损失、和往返北京洽谈合同及打官司的交通费用,并提交租房合同和火车票和客运票证明,其中部分车票是和被告雅顺公司签约的交通费用,部分票据是联系律师的交通费用,部分票据是往返开庭的交通费用。经查,原告邵永丽租赁了库房用于存放被告雅顺公司赠送的3辆四轮电动车,但该库房还存放有原告邵永丽的其他货物。
上述事实,由邵永丽和郭海洋提交的代理合同、收据、发货单及邵永丽、郭海洋和雅顺公司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邵永丽和被告雅顺公司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和授权书的约定,原告邵永丽享有在代理区域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雅顺”品牌四轮电动车的独家代理权,被告雅顺公司不得在该区域内授权第三方经营。而被告雅顺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与案外人郭海洋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雅顺公司许可郭海洋在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销售双方约定的电动车系列产品,被告雅顺公司称签订合同时尚未明确代理的电动车的型号(二轮、三轮或四轮),亦未明确约定郭海洋在代理区域内是否享有“雅顺”品牌的独家代理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被告雅顺公司未发给郭海洋明确电动车具体型号和品牌的授权书,但是双方的合同第5-3条已经明确约定郭海洋获得被告雅顺公司系列产品的区域代理权,且被告雅顺公司一直未及时告知郭海洋相关情况,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授权范围,并仍向郭海洋赠送了四轮电动车,郭海洋也以“雅顺电动车”的名义实际销售了2台四轮电动车,因此,被告雅顺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郭海洋形成了其已获得代理销售被告雅顺公司全部系列产品的认识,也侵害了原告邵永丽的独家代理权,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邵永丽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雅顺公司返还押金。故关于原告邵永丽主张被告雅顺公司返还押金10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邵永丽主张被告雅顺公司3024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第7-5条约定“由于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另外承担合同标的额的30%的违约金”,被告雅顺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他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邵永丽主张原告邵永丽返还被告雅顺公司发来的3辆电动四轮车,往返费用由被告雅顺公司承担,3辆电动四轮车发来时的运费是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雅顺公司对已经发生的运费600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雅顺公司给付已发生的运费6000元;原告邵永丽返还被告雅顺公司3辆四轮电动车,运费由被告雅顺公司负担。
关于被告雅顺公司支付四轮车的房租租赁费20000元、原告邵永丽往返北京的7次费用共计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邵永丽提交的关于交通费用的证据不完整,部分证据无法证明系合理支出,关于房租费用,原告邵永丽租房实际上也用于存放原告邵永丽的其他货物,且本院判处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邵永丽的上述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永丽合同押金十万零八百元;
二、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永丽违约金三万零二百四十元;
三、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永丽运费六千元;
四、原告邵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三辆雅顺牌四轮电动车,运费由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邵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一元,由原告邵永丽负担五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怡琴
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
人民陪审员 马香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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