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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2016-10-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30号楼804室,而非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人民路85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雪玲,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汽车(不含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汽车零配件、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仪器仪表;机械设备;计算机安装、维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经济信息咨询(不含行政许可的项目);委托生产电动车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821457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为“雅顺奇强”而非“雅顺”。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雅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献义,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30号楼804室。
  法定代表人:张雪玲,经理。

原告刘献义与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献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献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545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1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刘献义撤回了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原告刘献义与被告雅顺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刘献义在向被告雅顺公司支付预付货款108000元,即取得在福建省宁德市电动车销售代理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献义共计向雅顺公司缴纳代理费用108000元,被告雅顺公司向原告刘献义发送32辆两轮电动车和十几辆三轮电动车,价值58000元,随着原告车辆销售量增加,车子质量问题暴露出来,原告刘献义及时将情况反映给被告雅顺公司,被告雅顺公司一直答复将派人处理,但是直到原告的大部分车辆被客户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退货,被告雅顺公司也一直未能提供解决方案。原告刘献义遵守合同约定,一直未能从其他途径进货,反而遭受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献义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押金,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雅顺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雅顺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对原告刘献义提交的《代理合同》、收据3张、货物运输协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刘献义和雅顺公司签订《代理合同》,雅顺公司为合同甲方,刘献义为合同乙方。合同第1-2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和乙方纯属卖方和买方关系。合同第2-2条约定,乙方经过详细调查了解,认同甲方的销售运营和经营管理模式,并向甲方提出代理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福建省宁德市区域内销售甲乙双方约定电动车产品。合同第2-3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代理级别为市级,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代理押金108000元,甲方给乙方铺货价值58000元电动车。代理押金以本合同3-3条款方式进行返还。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确定代理权后独立享受经营期间的全部利润,此外可享受甲方提供的返利奖励:乙方后期进货,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系列车型平均每辆车返利10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8月17日,刘献义向雅顺公司缴纳10000元,2014年8月31日,刘献义向雅顺公司缴纳10000元,2014年9月11日,刘献义向雅顺公司缴纳88000元。2014年10月20日,雅顺公司向刘献义发送电动三轮、二轮车34辆及配件,运费7100元,付款方式为到付7100元。

案件审理中,刘献义称由于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销售出去的电动车大部分被客户退货,刘献义就质量问题与雅顺公司协商,但是雅顺公司一直未能提出解决方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雅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刘献义的陈述,其在合同有效期内未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在合同期满后自动终止。至于刘献义所述要求退还押金5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押金以返利奖励的形式退还,但是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刘献义与雅顺公司一直协商未果,其后期未向雅顺公司进货事出有因,故对刘献义要求返还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献义押金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赞赞
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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