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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2693号

裁判日期:2016-05-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30号楼804室,而非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人民路85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雪玲,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汽车(不含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汽车零配件、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仪器仪表;机械设备;计算机安装、维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经济信息咨询(不含行政许可的项目);委托生产电动车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821457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为“雅顺奇强”而非“雅顺”。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雅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30号楼804室。
  法定代表人张雪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辉,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心,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永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平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9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朱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辉及被上诉人李平心的委托代理人贾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平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月3日,李平心与雅顺公司在雅顺公司处签订代理合同,约定雅顺公司许可李平心在河南省驻马店区域代理销售雅顺公司的电动车系列产品,李平心共计向雅顺公司缴纳代理费用20万元,同时还约定雅顺公司第一次向李平心发货9辆车,在合同的第六条约定李平心从雅顺公司处购进的产品自雅顺公司出库之日起三个月内,在没有人为外力损坏(不影响雅顺公司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李平心享有无障碍100%退货退款的权利,超出三个月视为已经销售,则不享受该项退货换货服务。赠品特价产品不予退换(退换货须提供货品明细清单)。合同的第七条第五款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标的40%。2015年1月6日,李平心分两次给雅顺公司打款20万元,雅顺公司给李平心开具两张共计20万元的收据。当时雅顺公司给李平心的配货单上共计给李平心配货9辆车,可雅顺公司两次共计发货8辆车,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货到后就发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和雅顺公司联系后,雅顺公司的技术员检修未果,雅顺公司给调换了2辆车,调换车刚发过来后,有个客户买走了1辆车,发现该车质量问题,就投诉到工商部门,河南省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16日开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场扣押6辆有问题的车辆。李平心把当时扣押的情况及车辆质量问题及时反映给雅顺公司,可雅顺公司没有做出解释。2015年3月30日,李平心到雅顺公司协商退货退款及解除合同事宜,雅顺公司不予配合谈判致使谈判破裂。由于雅顺公司的商业欺诈行为给李平心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李平心与雅顺公司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代理合同》;2、判令雅顺公司返还李平心代理押金及货款20万元;3、判令雅顺公司向李平心赔偿违约金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雅顺公司承担。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平心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最终确定为: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李平心与雅顺公司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代理合同》;2、判令雅顺公司返还李平心代理押金及货款156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雅顺公司承担。

雅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李平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按照约定,雅顺公司向李平心发送的货物都是一致的,雅顺公司的货物质量合格,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如果李平心所说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到相关部门作鉴定,雅顺公司可以认可,但李平心只是凭借当地部门的强制措施决定书不能证明雅顺公司的车辆有质量问题,而且车辆也在李平心处。李平心与雅顺公司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代理合同,合同有效期是一年,所以雅顺公司不同意解除代理合同,也不同意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李平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李平心和雅顺公司签订《代理合同》,雅顺公司为合同甲方,李平心为合同乙方。合同第1-2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和乙方纯属卖方和买方关系。合同第2-2条约定,乙方经过详细调查了解,认同甲方的销售运营和经营管理模式,并向甲方提出代理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河南省驻马店区域内销售甲乙双方约定电动车产品。合同第2-3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代理级别为地级市,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代理押金188000元,甲方给乙方铺货价值116600元电动车。代理押金以本合同3-3条款方式进行返还。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确定代理权后独立享受经营期间的全部利润,此外可享受甲方提供的返利奖励:乙方后期进货,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系列车型平均每辆车返利1200元。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乙方所有款项到位后,由甲方直接发货,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货发到乙方当地。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获得甲方系列产品区域代理权,并享有同等条件优先代理的权利。合同第5-4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按每月5000元标准向甲方支付市场占有费。合同第5-7条约定,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甲方产品,不得擅自采购其他品牌产品,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7-2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连续三个月不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可在乙方区域重新发展客户拓展市场。合同第7-5条约定,由于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另外承担合同标的额的40%的违约金。

2015年1月6日,李平心向雅顺公司交纳了代理押金188000元及货款12000元,共计20万元。雅顺公司向李平心发送8辆电动车,但其中有7辆电动车没有配电池。后,李平心以发送的电动车有质量问题要求雅顺公司进行调换,雅顺公司调换了2辆电动车。

2015年1月16日,河南省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李平心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开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了雅顺公司提供给李平心的6辆电动车,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案件审理中,李平心表示河南省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采取进一步处罚措施,查封的电动车事实上已经解除查封,但河南省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李平心不得再次销售原被查封的电动车。

一审另查明,双方均认可以李平心提交的配货单为准确定车辆的单价,一审庭审中李平心自认已经实际销售了配货单上的“小越野”和“奔奔”2辆电动车。配货单中“小越野”的单价为14900元,“奔奔”的单价为3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虽未就李平心代理雅顺公司的电动车的具体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但雅顺公司提供给李平心的电动车产品应当满足具备产品合格证这一产品上市的基本条件,雅顺公司主张提供给李平心的电动车系委托其他公司生产的,但产品合格证是雅顺公司出具的,且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没有国家相关部门的认证和备案,故该院认为雅顺公司没有向李平心提供合法有效的产品合格证。雅顺公司提供给李平心的8辆电动车仅有1辆配有电池,其余7辆均没有配电池,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电动车是否应配有电池,但因电动车由电池提供动力,电池系电动车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雅顺公司的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中关于蓄电池的使用与维护中明确写明了不得将新旧电池、不同型号、不同厂家的电池混合使用,且雅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平心认可电动车不需要配有电池,故应当认定雅顺公司提供给李平心的电动车产品应当配备有电池。2015年1月16日,河南省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李平心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开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了李平心处的6辆电动车,导致李平心无法再进行销售,即使现在查封已经解除,但双方已经失去了诚信合作的基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未有证据显示雅顺公司提供给李平心的电动车配有产品合格证,该产品亦未配备有电池这一重要部件,且雅顺公司提供给李平心的电动车因涉嫌不合格曾被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查封,致使李平心无法实现合同的销售目的,故可以认定雅顺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李平心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雅顺公司返还代理押金和货款。由于李平心已经实际销售了2辆电动车,雅顺公司返还的代理押金中应扣减相应的价款共计47200元。该院对李平心要求雅顺公司返还代理押金及货款15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由于李平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向雅顺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故该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日期应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到雅顺公司的日期,而起诉状副本送达到雅顺公司的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故该院确认双方《代理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由于双方的《代理合同》已经解除,雅顺公司有权将李平心尚未销售的6辆电动车予以收回,李平心也应当向雅顺公司返还尚未销售的6辆电动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平心解除与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签订的《代理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解除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二、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平心返还代理押金及货款十五万二千八百元;三、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李平心处自行取回尚未销售的六辆电动车,李平心予以配合;四、驳回李平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雅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雅顺公司与李平心签订的《代理合同》行为有效,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该《代理合同》1-1及7-2条规定,如果李平心连续三个月不进雅顺公司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合同自动终止。因此,双方合同的解除日期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后,即2015年4月2日。第二,一审法院判决雅顺公司返还李平心代理押金及货款152800元及自行取回未销售的6辆电动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代理合同》是双方认可的平等有效且需共同遵守的,李平心在合同终止后向一审法院起诉终止合同,这本身违反了代理合同。雅顺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许可证》)能够证明雅顺公司的产品合法合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忽略。事实上,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对李平心自雅顺公司处购买的电动车解除了查封,并且李平心已经成功销售了两台电动车。因此雅顺公司认为李平心提供的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有作假嫌疑,或者以不正当行为取得。综上所述,雅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平心承担。

李平心服从一审判决,认为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雅顺公司的上诉意见,李平心答辩称:根据《代理合同》第6条的约定,李平心在购进雅顺公司产品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享受无障碍100%退货退款的权利。但是李平心在购货后三个月内与雅顺公司联系退货事宜时,雅顺公司不予理睬。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执行查封了6辆车,处罚真实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审理中,雅顺公司及李平心均认可,在李平心收到雅顺公司8辆电动车之日起三个月内,李平心曾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雅顺公司退货,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雅顺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委托生产电动车辆,但不包括生产电动车辆。雅顺公司亦未曾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生产电动车的资质。雅顺公司认可其依据《代理合同》向李平心交付的8辆电动车,均系雅顺公司委托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动公司)生产,并向法院提交了维动公司持有的《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维动公司获准从事运行速度小于或等于30km/h的蓄电池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的制造。雅顺公司为证明其向李平心交付的电动车系合格产品,向法院提交了雅顺公司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低速电动车整车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合格证》载明相关电动车的最高设计车速为50km/h。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李平心向本院提交了视频及图片资料,证明雅顺公司依据《代理合同》向李平心交付的8辆电动车中,目前还有6辆车(具体为1辆红色的小越野、1辆红色的路虎越野、1辆绿色的路虎越野、1辆黄色的大洋、1辆蓝色的QQ及1辆黄色的QQ)存放在李平心处,李平心表示自其收到该6辆车后,没有使用过;该6辆车目前的状态与李平心收到该6辆车时的状态一致。李平心表示,该6辆车现存放在李平心经营场所后面的仓库内,其经营场所的地址是河南省上蔡县秦相路南段广电局对面。李平心保证能够退还该6辆车,并表示如果该6辆车因李平心原因造成车辆使用存在问题,李平心同意承担相应责任。雅顺公司认为,通过上述图片及视频资料,能够确认图片及视频资料中显示的6辆车是雅顺公司向李平心交付的车辆,电动车的颜色及具体型号是1辆红色的小越野、1辆红色的路虎越野、1辆绿色的路虎越野、1辆黄色的大洋、1辆蓝色的QQ及1辆黄色的QQ。雅顺公司表示,通过图片及视频资料不能确定该6辆车是否与发货时的状态一致。

上述事实,有《代理合同》、《许可证》、《合格证》、配货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营业执照、李平心提交的图片及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代理合同》的解除事宜。

首先,雅顺公司主张,在李平心将雅顺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之前,《代理合同》已经依据该合同第7-2条的约定自动终止。《代理合同》第7-2条约定的具体内容是:合同签订之日起,李平心连续三个月不进雅顺公司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李平心自动放弃经销权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但在本案中,李平心及雅顺公司均认可在李平心收到雅顺公司8辆电动车之日起三个月内,李平心曾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雅顺公司退货。因此,李平心不再从雅顺公司进货事出有因,并非无任何原因连续三个月不进货,故不能适用《代理合同》7-2条约定,认定该合同自动终止。其次,依据雅顺公司出具的《许可证》,雅顺公司向李平心交付的电动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亦属于特种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因此,雅顺公司应当证明其所交付的电动车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雅顺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交了雅顺公司自己出具的《合格证》,但是雅顺公司本身没有生产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这一特种设备的资质,雅顺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具有检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是否合格的资质、设备与人员,且雅顺公司出具的《合格证》载明的车辆最高设计时速也高于《许可证》中限定的相应车辆的时速范围,综上,本院认为雅顺公司并未交付合法有效的产品质量合格证这一产品上市的基本证照。一审法院综合雅顺公司未交付合法有效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因素,认定雅顺公司违约,李平心有权解除《代理合同》,确认《代理合同》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解除,雅顺公司返还李平心代理押金及货款十五万二千八百元,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李平心处现有的6辆电动车的具体情况。

雅顺公司与李平心一致认可,现在李平心处尚未销售的6辆电动车分别是1辆红色的小越野、1辆红色的路虎越野、1辆绿色的路虎越野、1辆黄色的大洋、1辆蓝色的QQ及1辆黄色的QQ。李平心在二审中表明了该6辆车的存放地点,并承诺配合雅顺公司取回相关车辆。一审法院判决雅顺公司自李平心处取回6辆电动车,李平心予以配合,但是未明确该6辆电动车具体内容,属于判项不明,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96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96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李平心处自行取回尚未销售的六辆电动车,其中红色小越野电动车一辆、红色路虎越野电动车一辆、绿色路虎越野电动车一辆、黄色大洋电动车一辆、蓝色QQ电动车一辆及黄色QQ电动车一辆,李平心予以配合;
  四、驳回李平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李平心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代理审判员   朱 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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