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闽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2017-08-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华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施清体,股东:旗牌王(香港)有限公司、施清体,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品、服装、皮革服饰、包袋、运动鞋、体育用品及市内装潢。货物技术进出口(不含进口分销)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旗牌王”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和“旗牌王”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华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清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望,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峰因与被上诉人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牌王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旗牌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公司管理人尚未接管公司财产,经旗牌王公司管理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2月29日恢复诉讼。上诉人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及被上诉人旗牌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2.改判旗牌王公司回收王峰的库存货物及承担返还货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返还王峰已支付的货款369614.26元;3.旗牌王公司承担因其根本性违约给王峰造成的经济损失100493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旗牌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旗牌王公司应回收王峰的库存货物并返还王峰已支付的货款。双方签订的《旗牌王休闲服饰区域经销合同》和《旗牌王牛仔陕西代理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旗牌王公司授权王峰为旗牌王系列服饰产品陕西省独家代理,特许经营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授权他人在陕西省区域内经营旗牌王系列服饰产品。而旗牌王公司不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峰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反而隐瞒事实,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授权他人在陕西省区域内经营旗牌王系列服饰产品,造成王峰无法进行正常的特许经营和销售,销售市场被他人瓜分,再加上服装属于季节性要求很强的产品,导致王峰大量服装积压,给王峰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双方之间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应区别于普通的经销合同或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王峰要求退伙返款问题,由于货物所有权已归王峰,王峰也可在合同期满后自行处置”是完全错误的。
2.因旗牌王公司的根本性违约给王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1004936元。王峰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旗牌王公司授权给王武科特许经营旗牌王系列服饰产品的合同期限与授权给王峰的合同期限重叠的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这期间王武科进货的货物总值为27907000元,按合同约定的进货价所计算其市场的毛利润为27907000元×35%=9767450元,扣除正常的预计运营费用9767450元×50%=4883725元,本案中王武科的获利即为王峰的直接损失。王峰仅按上述利润的12%即586000元作为旗牌王公司重复授权给王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库存货物积压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141873元(根据库存量及最低销售利润率计算945822元×15%),为了储存积压货物租赁库房的租金损失277200元,这些损失合计1004936元,应由旗牌王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酌情认定”王峰的损失为20万元,属于枉法裁判。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峰与旗牌王公司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依照普通的经销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明显存在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王峰的上诉请求。
旗牌王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峰在一审中提供的王武科与旗牌王公司之间经销合同以及系列产品对账单是否真实。原审法院正是采信王峰提供的前述证据认定旗牌王公司构成违约。旗牌王公司与王武科之间有无真实的交易行为,是二审中需要查明的问题。经清算组委聘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复核认为,并未发现旗牌王公司与王武科之间存在任何的购销关系和资金往来,没有发现陕西代理王武科的任何记录。根据旗牌王公司管理人向原来的留守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得知,旗牌王公司与王武科之间的经销合同和对账单,是应王峰的要求为了银行贷款需要所出具的虚假材料,旗牌王公司从未与王武科发生实际的业务往来。涉案的经销合同和对账单仅有旗牌王公司的盖章并无王武科确认,该经销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旗牌王公司与王武科之间具有交易关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峰的上诉。
旗牌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旗牌王公司与王峰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旗牌王休闲服饰区域经销合同》《旗牌王牛仔陕西代理补充协议》;2.判令王峰立即偿还旗牌王公司货款674,218.1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王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王峰将所有库存货物退还旗牌王公司,退还货物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旗牌王公司承担;2.判令旗牌王公司返还王峰已支付的货款369,614.26元;3.判令旗牌王公司承担因其根本性违约给王峰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1,004,936元;4.判令旗牌王公司承担因其服装质量不合格导致王峰被行政处罚的损失3,000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旗牌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旗牌王公司系“旗牌王及图案”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列商标证第55673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注册有效期间自2009年10月至2019年10月。
2012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旗牌王休闲服饰区域经销合同》,旗牌王公司授权王峰在陕西省范围内经营销售其所有的“旗牌王”休闲服饰系列产品。合同主要条款包括:1.期限为3年,即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王峰接受旗牌王公司按全国统一零售价的32%供货;3.旗牌王公司以款到发货的方式供货,货款需汇入旗牌王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旗牌王牛仔陕西代理补充协议》,旗牌王公司就旗牌王牛仔品牌授权王峰在陕西省代理商。协议内容包括:补充协议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本协议执行期间,旗牌王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授权他人在陕西区域经营旗牌王品牌产品。
2013年9月7日,王峰在旗牌王公司出具的《客户往来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8月1日,王峰结欠旗牌王公司货款576,208.14元。
2015年7月,旗牌王公司以王峰长期拖欠货款尚未支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王峰也以旗牌王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另行授权王武科在陕西省销售其商品,反诉要求旗牌王公司退还货物、返还已支付货款并赔偿违约损失。
一审庭审中,王峰提供一份旗牌王公司与案外人王武科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旗牌王休闲服饰区域经销合同》及2011年至2012年《客户往来对账单》等材料,合同及对账单上均有加盖旗牌王公司印章。对此,旗牌王公司认为,其与王武科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更未向王武科提供任何材料。旗牌王公司据此向法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合同及对账单上加盖的旗牌王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法院准许旗牌王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旗牌王公司与案外人王武科签订的《旗牌王休闲服饰区域经销合同》及2011年至2012年《客户往来对账单》上加盖的旗牌王公司印章系与旗牌王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对鉴定意见,双方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王峰尚欠旗牌王公司货款数额为多少问题。
双方签订的《旗牌王休闲服饰区域经销合同》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王峰确认,截止2013年8月1日,计结欠旗牌王公司货款576,208.14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旗牌王公司另主张双方结算后,公司又再发655件货物给王峰,但王峰予以否认。对此旗牌王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发货单》,但该单据并未有王峰或王峰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对旗牌王公司主张的655件价值97,979.2元货物,现无证据表明王峰有收到。故本案王峰实际欠款数额只能按其认可的576,208.14元认定。旗牌王公司主张王峰欠款数额为674,218.14元,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另,由于双方经销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即自2012年5月1日起到2015年4月30日。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至旗牌王公司起诉时(2016年7月7日),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均已届满,已自然解除。本案已无判令解除合同、补充协议之必要。
二、关于王峰提出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本案双方在《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旗牌王公司授权王峰为旗牌王产品陕西省代理商,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授权他人在陕西区域经营旗牌王品牌产品。一审庭审中,王峰提供了旗牌王公司与王武科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合同显示,旗牌王公司早在2011年12月2日就与王武科签订合同并授权王武科在陕西省区域经销旗牌王品牌产品,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并进行往来对账。旗牌王公司在与王峰签订经销合同之前,就与案外人订立经销合同,在同××区域(××)进行了重复授权。旗牌王公司这种行为已违反了其与王峰所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客观上造成王峰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且王武科在同一区域内销售旗牌王品牌产品的行为必定会对王峰的销售市场及销售份额造成重大冲击,造成合同目的无法正常实现,对此旗牌王公司应负违约赔偿责任。
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旗牌王公司的重复授权行为如何承担责任未作约定,故本案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法院就王峰提出的反诉请求部分作具体分析:1.王峰要求退货返款问题。由于协议对退货问题已作明确约定,即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本协议产品在合同期内,在乙方(即王峰)期货执行期货之前公司产品给予100%退换,2013年秋冬之前的产品给予30%退换。第二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从中可以看出,协议中明确约定是退换货品,并非退货返款。故王峰要求退货返款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支持,且王峰对于库存商品的数量及已支付货款的数额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请求不予采信。当然,由于货物所有权已归王峰,王峰也可在合同期满后自行处置。2.王峰要求旗牌王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被行政处罚而缴纳的3,000元问题。《经销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即王峰)在接到甲方(即旗牌王公司)货品后,应立即开箱检验,核实数量及质量,并将检验结果在收货当日以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由于王峰并未在双方约定的商品检验期间内向旗牌王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王峰直至旗牌王公司起诉其偿还欠款时才主张商品质量问题,显然已超过异议期间,依照前引合同法的规定,视为旗牌王公司交付的货品符合质量约定。现王峰又主张旗牌王公司交付的商品不合质量要求索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请求亦不予采纳。3.王峰对于旗牌王公司重复授权这一违约行为要求予以赔偿问题。双方的经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旗牌王公司授权王峰为旗牌王产品陕西省代理商,在陕西省内独家经营旗牌王系列服饰产品,并明确约定旗牌王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授权他人在陕西区域经营旗牌王系列服饰产品。但在本案中,旗牌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与王峰签订经销合同之前,隐瞒已经与王武科签订了区域经销合同,授权王武科在陕西省内经销旗牌王系列服饰产品的事实。旗牌王公司的这种重复授权行为,客观上影响了王峰正常的市场销售活动,并可能导致王峰商品销售数量下降、库存积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是客观上存在的,旗牌王公司理应对其重复授权这一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王峰提出赔偿损失包括几部分,货物积压无法销售造成的损失141,873元、租金损失277,200元、旗牌王公司违规重复授权造成的损失586,000元。但对此均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其提出的损失数额亦属主观推断,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法院将结合本案的案情、双方发生的经销数额、旗牌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旗牌王公司因其重复授权违约行为应赔偿王峰经济损失200,000元。
综上,旗牌王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及王峰的部分反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576,208.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76,208.14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峰经济损失200,000元;三、驳回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峰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542元,由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80元,王峰负担9,562元;反诉受理费8,599元,由王峰负担4,299元,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鉴定费9,200元,由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峰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2017)西莲证民字第《公证书》,证明王峰存在大量旗牌王产品的库存,并通过公证处进行货物保全,对积压货物的货号、数量、吊牌进行详细的清点和记录,所形成的数量和价格就是上诉主张的货存积压损失,说明损失确实存在,以及租赁库房存放积压货物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租赁库房并支付租金的事实;3.《西安王峰旗牌王库存明细》,证明库存损失和数量。
旗牌王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峰的待证主张,照片中的包装都是事后贴的,不能证明包装里面就是旗牌王公司的服装;2.对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3.对证据3明细表,这是王峰单方制作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也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对上述王峰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2因王峰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为王峰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旗牌王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05破3号民事裁定书及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4破2号决定书,证明旗牌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管理人依法接管;2.旗牌王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关于对陕西代理王峰提供与王武科相关的〈旗牌王休闲服饰区域经销合同〉之情况说明》、泉州市久益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对陕西代理王峰提供涉诉的王武科“客户往来明细账”、“往来账对账单”进行财务复核的情况说明》,证明旗牌王公司与王武科不存在任何购销关系和资金往来,不存在陕西代理王武科之事实,及仅有陕西代理王峰的记录,王峰现尚欠货款余额683418.14元;3.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及身份证,证明旗牌王公司从未与王武科发生实际业务往来,与王武科相关的合同及对账单系应王峰要求,为其贷款所需而出具的虚假材料;4.《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破产案接管清单》,证明证人李某、黄某系旗牌王公司留守人员,以及公司财务账册等接管情况;5.客户明细账、银行回单、缴纳鉴定费用材料,证明王峰欠款金额账面数据变动情况。
王峰质证认为:1.对证据1因没有提交原件,对其要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可。2.证据2是单方证据,泉州市久益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说明是依据旗牌王公司管理人所提交的材料作出的,亦属于单方证据,这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3.证据3、4中的证人李某、黄某应当出庭,并且在庭前提出申请。两份证人证言都是打印件,内容一样,并且2011年的贷款与王峰2012年作为陕西代理完全没有关系,体现的情况与案件事实相互矛盾。民生银行泉州支行给旗牌王公司提供了商贷通贷款的指标,是旗牌王公司负责跟银行对接及提供材料的,和王峰没有关系。本案中,与王武科相关的合同及对账单上的公章经鉴定,确认是旗牌王公司的公章。两位证人也是旗牌王公司的,其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接管清单盖的是旗牌王公司管理人的公章,为单方证据。4.证据5客户明细账单都是复印件,对其证明力及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上述旗牌王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证明旗牌王公司目前的企业状况,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旗牌王公司管理人单方制作,且旗牌王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证据3、4中的证人李某、黄某均为旗牌王公司员工,与旗牌王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为旗牌王公司管理人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6年8月2日,中山市恒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旗牌王公司破产清算,该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闽05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中山市恒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对旗牌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闽05破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交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闽0504破2号决定,指定旗牌王公司清算组担任旗牌王公司管理人。旗牌王公司清算组由泉州市洛江区政府、人大常委会、发改局、财政局、经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国土资源局、住建局、规划分局、环保局、安监局、信访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双阳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人员及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泉州久益华瑞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人员组成。
本院认为,旗牌王公司与王峰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旗牌王休闲服饰区域经销合同》《旗牌王牛仔陕西代理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该两份合同履行。一审法院依照前述合同约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王峰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旗牌王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予以认可。根据一审法院的查明认定,旗牌王公司在涉案合同授权的陕西区域和有效期内存在重复授权给案外人王武科的情形,且旗牌王公司和王峰在涉案《旗牌王牛仔陕西代理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本协议执行期间,旗牌王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授权他人在陕西区域经营旗牌王品牌产品”,故旗牌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前述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旗牌王公司和王峰在涉案《旗牌王牛仔陕西代理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产品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乙方(王峰)期货执行期货之前公司产品给予100%退换,2013年秋冬之前的产品给予30%退换”,表明双方之间并没有关于退货返款的约定,现王峰上诉要求旗牌王公司退货返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因王峰对旗牌王公司的重复授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未充分举证证明,王峰主张王武科的获利即为其损失以及王武科的获利测算等均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双方发生的经销数额、旗牌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旗牌王公司赔偿王峰经济损失200000元,是合理的。王峰上诉请求因旗牌王公司重复授权给其造成损失共计1004936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2.18元,由上诉人王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欧群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