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芝民知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2017-03-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楼1609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华远尚都国际中心12层、16层,法定代表人:陈丹,股东:迪孚控股(北京)有限公司、陈丹,经营范围为:冷热饮服务、现场制售奶酪(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14日);销售日用品;企业管理;投资管理;销售工艺品。
原告:吴兆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艳、邓军,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德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怡然,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兆勇与被告任德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怡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DF冰淇淋特许经营合同;2、由被告返还加盟费、保证金、特许权使用费共计182200元,赔偿振华国际选址失败的损失5000元、自2014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为12050.54元,只主张7050.54元)及其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主张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其与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下称迪孚公司)签订了DF冰淇淋区域加盟合同,取得了烟台市的“DF冰淇淋特许系统”的使用和独家再分许可权利,有权再分许可第三方使用DF冰淇淋特许系统。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DF冰淇淋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核准原告在烟台市使用被告的特许系统开办及经营一家“DF冰淇淋”加盟店,给原告特许经营期限3年,自原告所开设店面开业之日起计算。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加盟店商圈建议、店址建议等选址辅助工作,并给予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经营保护范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保证金、特许权使用费共计187200元。因被告原因,原告至今未选址开店经营。
被告辩称,1、我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对原告选址只有建议权,原告至今未选址开店不是被告的责任;2、因为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我方不应退还相关费用,也不应给付原告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3年1月18日,被告和迪孚公司在签订的DF冰淇淋区域加盟合同中约定,迪孚公司授权被告在山东省烟台市自行开办并经营不少于2家直营DF冰淇淋店及再分许可DF冰淇淋加盟店开展特许业务,而使用DF冰淇淋特许系统的独占并有条件再分许可的权利。同时要求被告在自合同签约生效之日起3年内开办并经营不少于6家DF冰淇淋店的开店数量,否则迪孚公司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本合同。被告获得上述特许经营权中的再分许可权利有一定条件,即开办首家直营连锁店:被告需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在特许区域内完成首家自主投资的DF冰淇淋店在当地工商部门、税务部分、卫生许可部门等特许业务可能涉及的政府管理部门相关审批登记手续的办理,按照DF冰淇淋特许系统的模式、标准和规范筹建首家直营连锁店,并使其具备正式开始经营特许业务的一切必备条件。被告承诺如未在上述日期内完成本条款约定的义务,迪孚公司有权暂不授予被告合同所规定的再分许可权利。如被告未能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开办首家直营连锁店,迪孚公司有权选择单方无条件解除本合同。被告完成上述开办首家直营连锁店的义务后,书面向迪孚公司提出申请,经迪孚公司审核并书面批准后才可获得上述再分许可权利。被告需依照迪孚公司制定的区域加盟商再分许可权利的相关规定行使其再分许可权利,并使用迪孚公司提供的(二级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的样本与其在特许区域内发展的加盟连锁店订立相关特许经营合同等法律文件。被告对再分许可的加盟连锁店的授权期限为三年,且所订立的《(二级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迪孚公司对被告的授权期限,即被告与其再分许可的加盟连锁店间所订立的《(二级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终止日期必须在2018年1月17日前。同日,被告和迪孚公司还就“DF”商标的使用签订了商标权使用许可协议。迪孚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商标的区域为被告开设的直营店和加盟店。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2014年9月3日,被告和迪孚公司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鉴于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DF冰淇淋区域加盟合同,现双方经协商就合同补充协议如下:迪孚公司同意,被告在合同期内没有对代理开设直营店面数量指标限制。被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
(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是作为迪孚公司在烟台地区的一级加盟商以个人身份和原告签的合同。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DF冰淇淋特许经营合同(二级)中约定,迪孚公司是“DF冰淇淋”在中国的独家品牌授权管理,包括能使企业在软冰淇淋市场上更具竞争力而设计的产品与服务、经营策略、运营流程及一系列具有自有知识产权的特许经营系统,包括但不限于“DF冰淇淋”标志(包括商标)、企业运营模式、管理模式、物流保障、收银系统、财务结算、产品研发、技术支持、广告发布、营销、展示计划、人力资源计划、销售及管理培训计算等,以下统称“DF冰淇淋特许系统”;“DF冰淇淋”文字和图形商标已由香港迪孚集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合法注册。被告系在山东省烟台市合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根据被告与迪孚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DF冰淇淋区域加盟合同》,被告已取得了烟台市的“DF冰淇淋特许系统”的使用和独家再分许可权利,有权再分许可第三方使用“DF冰淇淋特许系统”。现原告欲根据以下约定自其取得本合同项下的“DF冰淇淋特许系统”的经营使用权及持续获得被告的咨询、督导、培训、支持的权利,在本合同约定的核准地点自行开办并经营一家“DF冰淇淋”店(下称加盟店)。加盟费是指被告核准原告在本合同约定的核准地点使用“DF冰淇淋特许系统”,自行开办并经营一家加盟店而向被告一次性交纳的入门费用。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因对原告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及经营咨询、营运督导、免费类培训、新产品、新服务的研发和更新等方面的持续支持和服务而定期向所有加盟店收取的使用费用。保证金是指原告为保证完全履行本合同及其附件项下的各项义务,遵循“DF冰淇淋特许系统”的各项规章制度流程,保证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其他原告应履行的义务而向被告预先支付的履约保证款项。被告与迪孚公司订立的《DF冰淇淋区域加盟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被告给原告的特许经营期限为三年,自原告所开设店面开业之日起计算。原告所开设店面的开业时间由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开业之日共同签署书面文件进行确认。若原告的特许经营期限超出迪孚公司授予被告的特许经营期限同时被告未就《DF冰淇淋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取得展期,则原告同意自《DF冰淇淋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由迪孚公司对原告进行管理,并由被告与迪孚公司对原告已交纳给被告的各项费用进行划转。被告核准原告仅在山东省烟台市使用被告的特许系统开办及经营一家“DF冰淇淋”加盟店,行使其根据本合同获得的经营使用权。若本合同签订时无法确定原告的核准地点,则在原告加盟店店面开业时由原、被告双方对核准地点进行确认。关于被告给原告经营保护范围的约定:1、若原告经营的DF冰淇淋店位于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以物业方对外界公布的建筑面积为准)且高于二层(含二层)的独立商业楼宇内,则整个独立商业楼宇为被告给原告的经营保护范围。在该经营保护范围内,被告不得再自营或特许第三方开设DF冰淇淋店。2、若原告经营的DF冰淇淋店位于5至10万平米以内(不含5万元,含10万平米,以物业方对外界公布的建筑面积为准)且高于二层(含二层)的独立商业楼宇内,则原告所经营的DF冰淇淋店所在楼层及上、下邻层(若有)为被告给原告的经营保护范围。在该经营保护范围内,被告不得再自营或特许第三方开设DF冰淇淋店。在该经营范围之外,被告或自营或特许第三方开设多家DF冰淇淋店。但若在原告店面所处的独立商业楼宇内开设新店,原告有优先加盟权。3、若原告经营的DF冰淇淋店位于10万平米以上(不含10万平米,以物业方对外界公布的建筑面积为准)且高于二层(含二层)的独立商业楼宇内,被告给原告的经营保护范围分为二部分:一部分是原告所经营DF冰淇淋店所在楼层中,以原告店面为中心步行距离200米的经营保护范围;二部分是原告所在楼层经营的DF冰淇淋店为中心步行距离200米的经营保护范围所垂直对应上、下邻层(若有)相同范围为经营保护范围。在该经营保护范围内,被告不得再自营或特许第三方开设DF冰淇淋店。在该经营范围之外,被告或自营或特许第三方开设多家DF冰淇淋店。但若在原告店面所处的独立商业楼宇内开设新店,原告有优先加盟权。4、原告在商业街道内开设DF临街店铺的,以原告店面所在位置为中心点步行距离200米为半径的范围内,为被告给原告的经营保护范围。若在上述经营范围内有独立的商业楼宇且楼宇一层有临街商铺,则被告不得在该楼宇一层的临街商铺自营或特许第三方开设多家DF冰淇淋店,在除一层之外的其他楼层,被告可适用前3条的约定开设DF冰淇淋店。5、商业街道内独立商业楼宇与临街商铺同属一个街道,原告已在独立商业楼内开设DF冰淇淋店的,其经营保护范围适用前3条的约定,原告可在周边临街商铺自营或特许第三方开设多家DF冰淇淋店;若原告已在临街商铺内开设DF冰淇淋店的,其保护范围适用第4条的约定,被告可在经营保护范围以外的临街商铺、经营保护范围以内独立商业楼宇的临街店铺(若有)相邻层以外的楼层、经营保护范围以外商业楼宇的所有楼层直营或特许第三方开设DF冰淇淋店。6、商业楼宇的名称包括但不限于商场、百货、商城、百货商场、商厦、步行街、购物中心、购物广场。被告授权原告加盟店的门店和经营范围为:标准店,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冰雪风暴、奶昔、圣代、蛋卷、香蕉船、华夫、奶茶、冷热饮、小食、咖啡等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加盟费为人民币15万元。加盟费的支付方式为自双方正式订立合同之日,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后,非因被告原因导致加盟合同被解除或者被撤销,被告不再向原告退还加盟费。原告应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支付方式为自双方正式签署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保证金在本合同终止后180天内,由被告在扣除原告所欠被告特许系统中各方的相关费用后无息退还给原告。特许权使用费:自原告加盟“DF冰淇淋特许系统”并开始经营后,原告应于第六个月(起止时间按原告加盟店开业日期计算)开始的前十天内向被告支付该6个月的特许权使用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标准为1200元/月;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首期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金额为人民币7200元。特许权使用费的开始计收日期为原告开业当日。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加盟商圈建议、店址建议等选址辅助工作,提供上述选址辅助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住宿、差旅等费用等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加盟店商圈建议、店址评估建议、店铺设计和装修建议等服务和支付,相应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自然日内,原告享有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原告应在上述期限内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本合同的书面文件。若原告的解除合同书面文件未在上述期限内送达被告,则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原告如因自身原因需解除合同,应提前9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在付清因本合同项下而产生的所有债务,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并自行承担库存货品的损失,拆除所有表示被告的招牌、物品和其他营业象征后,保证金不退还,合同即时终止。原告中途无故退出,合同终止,被告已收取的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保证金不退还原告。被告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要求,已提前30日对原告进行了全面详细的信息披露,原告对被告的信息披露已确认,无任何异议。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和7月28日各向被告支付了107200元和75000元,共计182200元。原告主张107200元系10万元加盟费和7200元的前六个月特许使用费。75000元系保证金3万元和45000元加盟费。原告主张因被告认可其存在选址上的失误,故同意在加盟费中扣减5000元,故加盟费原告合计支付145000元(10万元+45000元)。被告对已付款总额认可,但认为其给原告减免的5000元系特许使用费。原告原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DF冰淇淋特许经营合同;2、由被告返还加盟费、保证金、特许权使用费共计182200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当庭变更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DF冰淇淋特许经营合同;2、由被告返还加盟费、保证金、特许权使用费共计182200元,赔偿振华国际选址失败的损失5000元、自2014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为12050.54元,只主张7050.54元)及其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主张的利息。
(四)原告当庭提交了2014年5月8日原告之妻吕潇与被告间的通话录音,从录音中可看出原告方找到被告讲其已将开店定金交给振华国际,只因之前迪孚公司还有其他加盟商在振华商厦开店,有一定的保护范围,导致原告方不能在振华国际开店,定金也要不回来了。被告认可迪孚公司张海山选址工作有失误,称张海山当时并未注意到振华国际离振华商厦不到500米的问题,其之前也不知道振华商厦的加盟商手里的合同中有500米保护范围的约定,迪孚公司和被告间签的合同上对这个情况也没有写明。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8月24日其和被告间录音,从该录音中看出原告再次为选址事宜找被告交涉,原告称当时其选址振华国际不让做,就一直等进万达,但现在还有另一个加盟商也想进万达,要求被告解决这个问题让原告进万达。被告称其会直接去找迪孚公司要求该公司保证原告进万达开店。原告以上述两组录音证实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振华国际及万达开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原告的选址并无决定性作用,只有提供建议的义务。
(五)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5月21日其和被告间的录音,从录音可看出被告讲迪孚公司的张海山打电话给其称原告可以进万达,但面积大小迪孚公司还需和万达间协商,张海山还告诉被告万达影院也有地方,被告让原告也联系着。原告提交了2014年5月31日和被告间的通话录音,从该录音中可看出被告讲原告为选址送礼的钱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讲在选址上其和被告都没什么错,本想让迪孚公司来解决这个问题。原告以该两组录音证实被告承诺其可以进万达广场,且同意承担因振华国际选址失败的损失5000元,原告主张就是因该承诺原告才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二笔款项75000元。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录音不能看出原告不能进入万达开店是被告的责任,且原告在2014年5月31日的通话中明确表示振华国际选址出现问题不是被告的责任。
(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商业第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款第一项“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八)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1、现有和预计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地域(如有,应说明预计的具体范围)的情况”之规定,披露被特许人的数量、地域及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区域的情况,其依据条例第九条“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可以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辩解振华商厦已有的加盟合同是在被告和迪孚公司签约前和迪孚公司间签订的,其保护范围不是被告能决定的,被告非故意隐瞒信息,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七)原告称合同签订后由其先大致考察地址,再和被告联系,经被告确认后再与该地址所在的商家联系租赁事宜。第一次其想在银座开店,被告不认可。后来在振华国际选址是经被告确认的。即使振华国际选址失败是因振华商厦加盟商有迪孚公司的直接授权,被告亦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合同义务即给原告合同约定的经营保护范围。振华国际选址失败后被告同意承担部分损失5000元。且被告在振华国际选址失败后曾承诺其可以让原告进万达开店但也没有成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其只能提供选址建议但没有决定权。原告在哪里开店要根据迪孚公司的保护范围,而最终能否开店成功要取决于原告是否与所在地址的商家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第一次选址银座,被告确实给过其建议,称此处不适合开店。第二次原告选择振华国际,被告认为适合开店,但后来由于所选位置属于其他加盟商保护范围之内,所以该店未开成。第三次原告在万达选址,最终因原告与万达协商未成而未能开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银行回单、对账单、录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迪孚公司的再分许可授权后和被告间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其至今未能选址开店经营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保证金、特许权使用费并赔偿选址失败的损失及利息损失。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对原告只有提供加盟商圈建议、店址建议等选址辅助工作的义务。在进驻振华广场事宜中原告在录音中认可被告在选址问题上亦无不当且即使不当亦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以通过另行选址而实现其合同目的。在进驻万达广场事宜中,因被告无必须帮助原告进驻某址的义务,故原告不能以被告超越合同范围的帮助行为不能实现而主张被告存在过错。在本案中,被告亦未故意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相关款项并赔偿损失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兆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原告吴兆勇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
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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