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维权的成功率,中诉网携手律师正式推出“联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两千元诉状代写;联合三个或三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三千元集体起诉”专业法律服务
行业站餐饮 - 服装 - 美容 - 家居 - 建材 - 饰品 - 新兴 - 教育更多 地方站 杭州 - 北京 - 广州 - 武汉 - 郑州 - 深圳 - 合肥 - 上海 - 衢州更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9400号

裁判日期:2014-09-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8层805室,而非北京大兴区団忠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红清,经营范围为:工程监理;企业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技术开发;销售服装、服饰、箱包、针纺织品、工艺品、日用品、汽车配件、电子产品、通讯设备(需要审批的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香榭丽舍”第13389538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2月1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香榭丽舍”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集,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8层805室。
  法定代表人胡红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子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义强与被上诉人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国际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1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义强原审诉称:2013年8月张义强通过浏览汇美国际公司官方网站宣传,产生加盟汇美国际公司推广的经营“香榭丽舍”饰品门店项目的意向,在汇美国际公司的指导下张义强选择经营门店地址后,于2013年10月16日与汇美国际公司签署了所谓的终端营运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张义强向汇美国际公司支付了合同履行金60000元。汇美国际公司向张义强授予了“香榭丽舍”开店资格证和授权经销证。张义强根据汇美国际公司的指导承租了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花园路200号门店并进行了装修。

张义强门店开业以来发现汇美国际公司提供的货源与其官方网站及汇美国际公司展厅展示的商品严重不符,饰品质量粗糙,完全与其官方网站所宣传的名师设计严重不符。

汇美国际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具有特许经营的主体资质、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进行了虚假宣传、合同签订后提供的商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汇美国际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张义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张义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张义强与汇美国际公司签署的终端营运合作合同;2、汇美国际公司退还张义强合同履行金60000元;3、汇美国际公司赔偿张义强装修费190000元、房屋租金60000元、交通费690元、住宿费4124元。

被上诉人汇美国际公司原审答辩称:201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终端营运合作合同》,涉案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因此不适用特许经营的条款。汇美国际公司不存在误导宣传,张义强来汇美国际公司考察过,张义强主张在汇美国际公司的指导下租赁经营地址,说明其来过汇美国际公司这里不止一次。张义强提供的房屋租金收据都没有盖章,不是真实的。关于张义强说汇美国际公司的网站虚假宣传和误导张义强,这些证书都是参加了这些机构的评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义强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张义强与汇美国际公司签订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张义强向汇美国际公司交纳了60000元合同履约金。合同约定: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香榭丽舍”家居饰品相关注册信息;甲方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信息。

1.2本合同文本词释义:①知识产权:特指“香榭丽舍”家居饰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全套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上述知识产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经许可有权全部使用。③产品:包括甲方自行设计、开发、生产及取得经销权的系列产品。

2.1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代理系列产品,自愿接受甲方经营理念,认同“香榭丽舍”家居商品及价格体系,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

2.2乙方经营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花园路200号,本店属于标准店。

2.3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香榭丽舍”家居饰品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产品。

2.4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以独立开店的形式经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保关系。

3.1乙方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宜的级别店,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陆万元(此费用仅以累计进货返利的形式返还),甲方为支持乙方经营,免费赠送货品市值陆万元。

3.2乙方每累计进货达到壹拾万元,甲方返还乙方合同履约金:标准店5000元,直到履约金全部返完为止。

3.3履约金返完后,乙方累计进货达到壹拾万元,甲方奖励乙方装修费:标准店10000元。

3.4乙方完成规定销货量时将获得销售返利,凡年度累计进货量达到贰拾万以上奖励6000元;叁拾万以上奖励12000元;陆拾万以上奖励30000元。

4.1甲方的权利:①对乙方店面的设计装潢、店面招牌及室内布置等进行指导,乙方参照“香榭丽舍”家居饰品VI系统进行实施;③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实行检查核对。

4.2甲方的义务:①甲方负责提供品牌相关产品,并依约向乙方提供调换货服务。②甲方严格按规定执行合同履约金返还、装修费奖励、年终销售返利的政策。③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④甲方负责提供营销指导,以便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

5.1乙方的权利:①获得“香榭丽舍”家居饰品VI系统及其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的使用权。

5.2乙方的义务:③乙方应在确定店面后三十日之内,在当地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营业手续,独立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及经营风险。

6.2甲方供给乙方的常规产品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实行百分百全部调换。

8.2本合同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有效期为壹年。

汇美国际公司向张义强颁发开店资格证和授权经销证书,开店资格证上载明:张义强女士/先生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县)开办“香榭丽舍”欧美家居家饰体验馆,经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核实批准,已符合“香榭丽舍”欧美家居家饰体验馆开店标准,准予独立开店经营。授权经销证书上载明:“香榭丽舍”品牌为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全权拥有。兹授权张义强女士/先生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县)经营“香榭丽舍”家居系列产品,并授权使用“香榭丽舍”品牌。

2013年12月,汇美国际公司向张义强发送了首铺货品,赠送了开业礼包,首铺货品出库单备注栏写有:首铺6万元+开业支持5000元=65000元。温馨提示:本次货品如有问题,请您于收到货品两日内及时与本公司区域经理联系,超过两日未与本公司区域经理联系的,即视同您对本次货品已无问题接收。本公司对质量有问题的货品退还货期限为自收货日起一周,超期不退换者,默认责任自负。

张义强在收到铺货后的2013年12月10日开业经营,张义强自称,因使用“香榭丽舍”注册不批准,货物质量一般,没有“香榭丽舍”的标志,消费者不认可该产品,于2014年3月停止营业。

张义强向本院提交了商标详细信息的网页打印件,该网页打印件显示注册号/申请号为13389538,国际分类号为35,申请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商标图像“香榭丽舍”的申请人为汇美国际公司,商品/服务列表包括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张义强以此证明汇美国际公司尚未取得香榭丽舍注册商标、不能以香榭丽舍品牌开展特许经营商业管理行为。

张义强为证明汇美国际公司在宣传过程中存在欺诈,提供了关于汇美国际公司网站的公证书,在“企业”栏目的网页截图显示有:国家权威检测·质量合格产品证书;中国知名品牌证书;中国3.15诚信企业证书;中国室内装饰协会会员;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会员证书。在“项目”栏目的网页截图显示有三张人物照片,每张照片旁配有文字:1、路易·克利尔,法国家居设计大师;2、凯丽·赫本,英国顶级室内设计师;3、吴文忻,香港家居用品设计大师。张义强认为汇美国际公司官方网站展示的证书系从虚假评估机构取得,使用夸大的宣传用语,对张义强和其他加盟商构成了欺诈。

张义强提供了体重计、烟缸的照片,证明汇美国际公司发送的货物为“三无”产品。

张义强为证明其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张义强和案外人张仁军签署的店面租赁合同及收据,张义强和泰州市辰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店面租赁合同中显示,门面位于江苏省泰州姜堰区花园路200号,建筑面积114.5㎡,租期为三年,第一年租金为陆万元,一年支付一次;装修合同显示,工程地点江苏泰州姜堰区花园路200号,合同价款为190000元,工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张义强还提供交了泰州至北京的车票,票面金额共计690元以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代订住宿费发票,票面金额412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交款收据和付款凭证、开店资格证和授权经销证书、店面租赁合同及收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店面照片、货物的照片、注册商标查询单、网页截图、火车票、发票、公证书、首铺货品出库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义强与汇美国际公司签订的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张义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首先,对于《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性质的判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的经营模式(统一形象标志、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品牌)下使用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义强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县)经营,有权使用“香榭丽舍”家居饰品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及其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汇美国际公司负责货品的供应,有权对张义强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检查核对。由此可见,双方订立的合同实质为:汇美国际公司将其企业经营的品牌、标识及管理模式授权张义强使用,张义强在统一的模式下经营。双方所签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其次,对于合同的解除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张义强主张汇美国际公司有以下行为:一是故意隐瞒信息,没有向张义强进行信息披露;二是虚假宣传,吹嘘经营收益及产品由大师设计;三是发货商品没有产地标识,不能兑现合同义务;四是汇美国际公司没有取得“香榭丽舍”商标注册,不具有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资格。

对于第一项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写明: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香榭丽舍”家居饰品相关注册信息;甲方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信息。故张义强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项主张,张义强主张汇美国际公司在其网站上进行的某些宣传为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汇美国际公司网站上载有:国家权威检测·质量合格产品证书;中国知名品牌证书;中国3.15诚信企业证书;中国室内装饰协会会员;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会员证书,张义强认为汇美国际公司官方网站展示的证书系从虚假评估机构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取得,构成欺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汇美国际公司在网站展示的证书是否为虚假宣传涉及发证机构的设立、评比程序等,现张义强持评论、呼吁的网站文章主张发证机构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为虚假评估机构的证据不足。

汇美国际公司在网站宣传中对自身的行业优势,产品设计、市场前景和经营收益、风险等方面的表述,确实存在夸大之处。因为就目前市场来看,任何品牌的商品,在没有为大多消费者认可、接受,且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的情况下,都存在品牌能否成为“知名”的商业风险,张义强作为销售商也能够很清楚地判断所要代理的品牌在当地市场中的地位及需求。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看,上述内容也并非双方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在于品牌许可和经营指导。上述内容不会实质性导致张义强作出是否签订合同的决定。另外,从张义强签订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看,涉案的品牌已经实际使用,综合考虑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特许经营合同,所以汇美国际公司的上述夸大宣传并不能使张义强作出错误判断,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本案中,张义强以汇美国际公司在涉案网站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项主张,且即使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也对货物的调换进行了约定,张义强可按合同约定进行。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是张义强使用汇美国际公司的经营资源,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经营业务,所供货品来源于汇美国际公司,标识就是“香榭丽舍”,就目前张义强举证的情况看,亦不足以导致上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义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项主张,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不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特许人可以将其拥有的其他类型的经营资源许可给其他经营者使用。本案中,汇美国际公司虽然尚未取得“香榭丽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并不产生其不具备特许人资格的法律后果。因此,张义强提出的汇美国际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具有开展特许经营资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但也应当指出,汇美国际公司在宣传推广过程中所使用的宣传用语,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另一方具有一定诱导作用,这些内容同时也应作为被特许人在有经营意向时的提醒,单纯依靠广告宣传中的信息对经营收益进行判断,可能会存在经营风险,因为特许人对其拥有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进行推广时使用的也是一种营销手段,必定会使用可能的、最大的前景收益对自己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进行推广,减少或模糊风险的描述,所以被特许人在申请加盟特许经营时不但要冷静思考代理期限内的投入产出比,还要慎重考虑产品是否与经营的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等一系列商业风险问题,以审慎做出决断。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网站中的内容,结合特许人将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情况,从特许人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角度认定,不会对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实现造成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张义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义强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合同解除后涉及的处理后果,因张义强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张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义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义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汇美国际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汇美国际公司未就其特许经营资源中的“香榭丽舍”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资格;2、汇美国际公司未按照特许经营相关法律规定尽到向张义强披露其信息的义务;3、汇美国际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其关于自身经营状况及所获荣誉资质属于虚假信息,其宣传行为构成了欺诈;4、汇美国际公司向张义强提供的货品属于“三无”产品,从根本上影响了双方签订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汇美国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张义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是上诉人张义强提交的一份名为“商标驳回通知书”网页照片的打印件,其内容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13年10月9日驳回了申请人汇美国际公司申请号为11746519号关于“香榭丽舍CHAMPS”商标的注册申请,用于证明汇美国际公司所拥有的“香榭丽舍”商标未经注册,就该标识亦不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证据材料二是被上诉人汇美国际公司提交的一份名为“市场监管报告单”的复印件,用于证明汇美国际公司在张义强的经营活动中给予了帮助和指导。

汇美国际公司认为“商标驳回通知书”未经公证,故不认可其合法性,但认可该通知书所载明的事实,同时称其商标虽被驳回,但并不影响“香榭丽舍”商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张义强认可“市场监管报告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汇美国际公司尽到了帮助和指导的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二份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被上诉人认可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且认可该“商标驳回通知书”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二,由于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份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汇美国际公司尽到了对于张义强经营活动的指导帮助义务,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张义强与被上诉人汇美国际公司签订了《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张义强可在合同有效期内以符合约定的形式使用包含“香榭丽舍”表示在内的一系列汇美国际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并向汇美国际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故从合同形式来看,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此外,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本案中,上诉人张义强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并要求赔偿损失,其主张的理由在于汇美国际公司存在以下几方面的行为:1、未尽如实披露其经营资源等真实信息的义务;2、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具备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资质;3、其官方网站上的诸多内容构成虚假信息;4、所供货品存在严重瑕疵,属“三无”产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述行为是张义强上诉请求的主要理由,其定性亦是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故本院将结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评述。

首先,就汇美国际公司是否尽到了披露真实信息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终端运营合作合同书》上明确载明: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香榭丽舍”家居饰品相关注册信息;甲方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信息。在市场中,张义强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能力的经营主体,应当在签约前通过正面询问、侧面调查等方式对签约对象的相关情况有一个基本的了解,通过谨慎思考后作出是否签约的决定,在涉案合同文本有明确文字约定的情况下,事后否认该合同内容,主张其并不了解相关信息,但并未就此事进行举证,故张义强提出的汇美国际公司未尽合同披露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香榭丽舍”商标的问题,根据《终端运营合作合同书》的约定,汇美国际公司仅承诺其拥有“香榭丽舍”相关的商标、标识,但未承诺享有“香榭丽舍”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商标可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故汇美国际公司将尚未注册的“香榭丽舍”商标作为特许经营资源授权给张义强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如前文所述,张义强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应已对“香榭丽舍”相关商标的申请和注册状况有了基本的了解,并在认可该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基础上自愿进行了签订,故其在之后提出汇美国际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汇美国际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内容,本院认为,对于其所称获得各项荣誉奖项及在网站上展示的各种荣誉证书,由于张义强并不能证明上述内容系汇美国际公司自己捏造的信息,亦不能就上述奖项及证书的颁发单位缺乏资质、评比程序不公等问题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上述信息为虚假信息。

对于汇美国际公司对自身经营状况的宣传,即便存在不实之处,但张义强作为具有市场经营能力的经营者,应有能力对类似宣传作出适当判断,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否签订,并不仅取决于特许人的单方宣传,被特许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充分了解该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管理制度、产品情况、已运营被特许商家的经营情况等信息,并综合作出判断是否签订合同。本案中,张义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宣传内容系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关键信息,故即使该内容为虚假和夸大宣传,亦不足以导致被特许人可以请求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故对于张义强认为汇美国际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并以此请求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对于汇美国际公司所供货品的质量问题,由于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已就因货品出现质量问题可进行调换货等事宜进行了规定,张义强在发现问题后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汇美国际公司就其认为属于“三无”产品的货物进行告知并申请调换货,其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瑕疵。同时,考虑到张义强已开设店面销售上述货物,已实际履行了特许经营合同,对于其认为汇美国际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张义强对于解除《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其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以解除为基础,故对张义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张义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张义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马云鹏
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妍琰

  • 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8层805室
  • 官网地址:北京大兴区団忠路
  • 免责声明:法院裁判来源于政府公开信息,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数据有误,应及时提出有效书面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证明。中诉网收到有效通知后,会及时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我要支持:0顶一下|我要反对:0踩一下 收藏本文纠错内容打印页面

    政府媒体导航 关注我们:

    提建议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