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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07127号

裁判日期:2015-07-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楼1609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华远尚都国际中心12层、16层,法定代表人:陈丹,股东:迪孚控股(北京)有限公司、陈丹,经营范围为:冷热饮服务、现场制售奶酪(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14日);销售日用品;企业管理;投资管理;销售工艺品。

原告贾圣果。
  委托代理人汤建彬,北京林鑫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楼1609室。
  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晨光,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迪孚时代(北京)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3号楼2层2228室。
  法定代表人于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晨光,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圣果与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简称迪孚商业公司)、迪孚时代(北京)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迪孚食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圣果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建彬,迪孚商业公司和迪孚食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郎晨光、王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圣果起诉称:我于2014年3月3日与迪孚商业公司签订《DF冰淇淋特许经营合同(区域)》(简称《特许合同》),迪孚商业公司授予我在邯郸市区域内自行开办并经营2家以上直营店和独占再许可的权利,并要求我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内开办并经营不少于6家“DF冰淇淋”店。我如约缴纳了加盟费80万元、保证金10万元、特许权使用费24000元。基于《特许合同》约定,我按照迪孚商业公司指示与迪孚食品公司签订了《DF冰淇淋食品设备合同》(简称《设备合同》),迪孚商业公司向我收取了设备采购款166292元及装修款99878元。在签约时迪孚商业公司曾极力保证邯郸地区只授权了2家加盟连锁店,绝不会有第三家,并在《特许合同》中明确注明,但签约之后我才发现迪孚商业公司早在2013年8月8日授权案外人牛晓磊在邯郸地区开设加盟连锁店,构成欺诈。此外,迪孚商业公司还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表现为:1、在宣传彩页中声称自己是香港品牌,实际是国内品牌;2、严重夸大加盟店数量,其声称到2012年底已经发展了300多家店面,但在商务部备案系统中只显示有2家;3、声称自己与沃尔玛、乐购、家乐福等知名商家为全国合作商家,但经了解这些商家与其并无任何关系;4、在宣传册中称香港迪孚国际投资集团旗下有5家公司,但经我查询只有迪孚商业公司和迪孚食品公司是正规注册公司,其余为虚假公司。此外,迪孚商业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在合同签订前30日以书面方式向我履行商业特许信息披露义务,未向我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等资料,因此我有权要求撤销该合同。《设备合同》系基于迪孚商业公司的要求与迪孚食品公司签订,应一并撤销。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涉案《特许合同》及《设备合同》;2、迪孚商业公司退还我加盟费80万元、保证金10万元、特许权使用费24000元,共计924000元;3、迪孚商业公司退还我设备采购款166292元及装修款99878元;4、迪孚商业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5、迪孚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迪孚商业公司答辩称:第一,贾圣果是我公司授权的邯郸地区的独家区域加盟商,合同履行中我公司不仅授予了贾圣果特许经营资源和再许可的权利,还将邯郸地区已经存在的两家店面的管理权交与了贾圣果,贾圣果有权对相关店面进行管理并收取特许经营费用。合同签订前邯郸地区已经成立的加盟店只有2家,牛晓磊虽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实际开店经营,我公司并未隐瞒邯郸地区的加盟店数量,不构成欺诈。第二,我公司没有宣称“DF”是香港品牌,而是国内品牌,香港迪孚集团旗下不存在虚假公司,均为合法注册成立企业,我公司目前已有400多家加盟店,没有从事虚假宣传活动。第三,关于信息披露义务,我公司已实际履行,并在签订合同时对此进行了明确。第四,我公司已经向贾圣果提供了各种特许经营服务和指导。综上,不同意贾圣果的诉讼请求。

迪孚食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贾圣果签订的是食品供应合同,不是特许加盟合同,不同意撤销合同,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迪孚商业公司(甲方)与贾圣果(乙方)签订了《特许合同》,主要内容有:

一、甲方是“DF冰淇淋”在中国的独家品牌授权管理公司,包括能使企业在软冰淇淋市场上更具竞争力而设计的产品与服务、经营策略、运营流程及一系列具有自有知识产权的特许经营系统。甲方授予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特许区域内自行开办并经营2家以上直营“DF冰淇淋”店和再分许可“DF冰淇淋”加盟店开展特许业务,而使用“DF冰淇淋特许系统”的独占并有条件可再分许可的权利。同时要求乙方在自合同签约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开办并经营不少于6家“DF冰淇淋”店的开店数量,否则甲方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本合同。独占特许权是指甲方根据本合同授予乙方的一项权利,根据该权利,乙方可在约定的特许区域内独占性地进行特许业务,该特许权是排他性的,即甲方自身在该特许区域内不得使用,且不得再许可他人在特许区域内享有与乙方同样的特许权。

二、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五年,即自2014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止。甲方授予乙方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地理区域为河北省邯郸市。

三、本合同签署之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8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费后,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加盟合同被解除或者被撤销,甲方不再向乙方退还加盟费;本合同签署之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0万元,当乙方未完全履行、遵循“DF冰淇淋特许系统”的规定时,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付的违约金或相关款项;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应向甲方每第6个月开始的前十天支付后6个月的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标准为4000元/月。首次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署之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首次特许权使用费为24000元。特许权使用费的开始计收日期为乙方经营区域内的首家“DF冰淇淋”店铺开业当日。

四、甲方的义务。甲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提供、传授经营“DF冰淇淋特许”的模式、方法和许可,包括向乙方提供必要的特许经营授权牌、技术和产品手册、VI手册、开店手册、运营手册等记录、表现、规范、告知、传授“DF冰淇淋特许系统”的各类手册、制度规定、公文函件、材料、软件、多媒体文件等;甲方应及时向乙方及其直营和加盟连锁店通知甲方对“DF冰淇淋特许系统”提升、更新或完善的相关内容;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综合业务培训”及必要的相关指导和支持,为乙方提供统一的首期“业务综合培训”和岗位考核,并提供必要的相关指导和支持。双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甲方可以电话、电子邮件、网络即时通信、传真等远程通信方式向乙方提供指导、支持和培训;甲方应指导乙方做好其直营“DF冰淇淋店”的筹建开业前的准备工作,并应指导乙方正确、充分的行使好“再分许可权利”;甲方应遵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披露须告知乙方的相关信息。

五、乙方在此确认,甲方已书面披露了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乙方需要了解的全部信息。

六、乙方的义务。乙方须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在特许区域内完成首家自主投资的DF冰淇淋店在当地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卫生许可部门等特许业务可能涉及的政府管理部门相关审批登记手续的办理,按照“DF冰淇淋特许系统”的模式、标准和规范筹建首家直营连锁店,并使其具备正式开始经营特许业务的一切必备条件。乙方承诺如未在上述日期内完成本条款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暂不授予乙方合同所规定的“再分许可权利”。如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开办首家直营连锁店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无条件解除本合同。乙方承诺保证其直营和加盟连锁店无条件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供应商处购进并使用足量的经营特许业务所需的设备、用具、原料、辅料等开店经营必备品,并承担特许区域内的直营和加盟连锁店的统一订购和物流配送,相关细则详见附件《设备合同》。

七、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在特许区域内已经存在甲方的加盟连锁店2家。对于甲方已经设立的加盟连锁店,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与甲方加盟连锁店所签订的《DF冰淇淋特许经营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指定乙方成为甲方加盟连锁店的直接管理指导者,乙方须按甲方的管理标准及要求对其甲方加盟连锁店进行管理指导工作,在乙方管理指导达标的情况下,乙方享有甲方加盟连锁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取及物料返奖的政策。甲方加盟连锁店已经向甲方支付的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保证金等费用归甲方所有,甲方不再向乙方划转。双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了《商标权使用许可协议》作为上述合同之附件,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0类商品上的第9656315号商标授权乙方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由甲方以电子版、光盘、标准VI手册等形式提供给乙方。商标使用许可费包含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加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取范围之内,不再另行收取。

当日,贾圣果与迪孚食品公司另就DF冰淇淋食品设备购销事宜签订《设备合同》。迪孚商业公司出具了授权证书。

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贾圣果共向迪孚商业公司支付了加盟费80万元、保证金10万元,首期特许权使用费24000元,设备采购款166292元,装修款99878元。迪孚商业公司派员为贾圣果进行了店面装修,进行了业务培训指导,并向相关工作人员颁发了培训毕业证书。迪孚食品公司向贾圣果配送和安装了相应经营设备和物料。庭审中,贾圣果表示其店铺于2014年10月1日开业,为防止损失扩大至今尚在经营,店面装修已完成,设备已安装并投入使用。三方就设备及物料的质量和货款不存在争议。

2012年,迪孚商业公司分别曾与案外人刘伟、董帅签订《DF冰淇淋特许经营合同》,授权二者在邯郸地区开设经营一家加盟店,加盟费标准均为10万元,合同期3年,刘伟、董帅现均已开店营业。签订涉案《特许合同》前迪孚商业公司曾将此情况告知贾圣果,并于2014年10月24日组织三方分别签订《关于加盟商指导权移交的通知》,主要内容是:“经总部决定,现将您店日常营运指导权移交事宜通知如下:1、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您店日常营运指导权正式移交给区域加盟商;2、该区域加盟商对您店负有日常营运指导与监督的权利;3、您店后续原材料订货服务由区域加盟商提供;4、您店后续特许权使用费由区域加盟商负责代收。”贾圣果作为区域加盟商分别和董帅、刘伟、迪孚商业公司在上述通知上签字盖章。审理中,贾圣果表示董帅、刘伟已经按照约定通过其向迪孚商业公司订货销售,并受其管理。

2013年8月8日,迪孚商业公司曾与案外人牛晓磊签订一份《DF冰淇淋特许经营合同》,授权其在河北省邯郸市自行开办并经营一家“DF冰淇淋”加盟店,加盟费12万元,保证金3万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迪孚商业公司收取了相关加盟费和保证金,但在签订涉案《特许合同》前并未将此情况告知贾圣果。迪孚商业公司表示牛晓磊至今未实际开店营业,故其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欺诈。贾圣果对牛晓磊至今未开业经营表示认可,但认为迪孚商业公司故意隐瞒此情况足以影响到其是否订立涉案合同和区域独家特许权的行使,已构成欺诈。诉讼前,贾圣果多次与迪孚商业公司有关负责人交涉此事,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均未果。

贾圣果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供的证据包括地砖费收据、培训费收据、卫生费收据、水吧意向金收据、人员服务押金收据等,共计金额25297元,迪孚商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一,迪孚商业公司就第9844970、9656315、12216534号“DF”系列图文商标取得了权利人香港迪孚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并在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备案信息显示其加盟店数量为2家。

另查二,迪孚商业公司在发放给贾圣果的宣传册中宣称自己为中国本土软冰淇淋连锁品牌引领者,2011年店面超百家,2012年店面达到300家,全国合作商家有沃尔玛等数十家大型商业单位,但未对加盟店数量及商家合作情况举证。

另查三,除涉案《特许合同》中“乙方在此确认,甲方已书面披露了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乙方需要了解的全部信息”的表述之外,迪孚商业公司未就其履行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情况进一步举证。

以上事实,有《特许合同》、《设备合同》、《商标权使用许可协议》、宣传册、授权书、注册商标证、《关于加盟商指导权移交的通知》、培训材料及证书、票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迪孚商业公司是否构成欺诈,贾圣果要求撤销涉案《特许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贾圣果与迪孚商业公司签订的是邯郸市区域内的独占特许权合同,支付了80万元加盟费,拥有在该区域内自行经营和再授权他人经营的独占性权利,同时还接管了已经存在的两家加盟店。迪孚商业公司在该区域内亦无权再行使特许权,并有义务保证贾圣果的独占权利得以实现,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签约前如实披露现有加盟店的经营情况和已签约加盟商的情况,以利于贾圣果对该地区的加盟市场作出客观理性的判断,并考察是否有能力或愿意接管已存在的加盟商。迪孚商业公司在涉案《特许合同》中明确承诺已经存在的加盟连锁店数量为2家,即较早签约的董帅和刘伟,并与贾圣果协商制定了接管方案,但未将其早在2013年8月即已与牛晓磊签约并收取加盟费的事实如实告知贾圣果。尽管双方均认可牛晓磊目前未开店营业,但仍具有开业的可能性,一旦牛晓磊开业经营但拒绝接受贾圣果管理,或与贾圣果展开竞争,或贾圣果无力接管牛晓磊,或不愿接管,上述种种情形都将会导致贾圣果的区域独占特许权受到严重损害,影响其在邯郸市区域内继续经营和开拓市场。迪孚商业公司在此关键环节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贾圣果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已构成欺诈,贾圣果有权要求撤销涉案《特许合同》。

本院还注意到,迪孚商业公司虽未声称自己为香港品牌,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已经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以及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经营状况评估等信息,其仅在签订《特许合同》时对此项重要义务的履行情况一笔带过,属于故意规避行政法规关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程序性强制规定的行为,应予制止。此外,迪孚商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宣传册中宣称的在2012年即拥有200多家加盟店和与数十家商业机构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属于虚假宣传。综上,本院对贾圣果要求撤销涉案《特许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于《特许合同》被撤销系迪孚商业公司的过错造成,因此其应向贾圣果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贾圣果已交纳的80万元加盟费和2.4万元特许权使用费,考虑到贾圣果至今尚在经营自行开办的加盟店,同时还接管了董帅、刘伟的两家加盟店,实际利用了迪孚商业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迪孚商业公司亦对贾圣果提供了一定服务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迪孚商业公司应当退还的数额为65万元。关于保证金10万元,因贾圣果并无违约行为,迪孚商业公司应当全部退还。关于设备采购款和装修款,鉴于迪孚商业公司已经向贾圣果提供了相应装修和设备,贾圣果进行了安装和利用,目前尚可折价,且拆除费用过高,本院不再支持贾圣果要求退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但可酌情支持其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关于贾圣果主张的10万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将结合上述因素一并酌定。

需要指出的是,本判决生效后,贾圣果应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迪孚商业公司相关商标、标识的物品,无权继续管理董帅、刘伟的两家加盟店。

关于《设备合同》,因系贾圣果与迪孚食品公司之间签订,现贾圣果并未举证证明前述欺诈和虚假宣传等行为系迪孚食品公司实施,且贾圣果对迪孚食品公司提供的设备和食材等产品质量和货款不持异议,故其要求一并撤销该合同并要求迪孚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贾圣果与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三月三日签订的《DF冰淇淋特许经营合同(区域)》;
  二、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圣果加盟费六十五万元、保证金十万元,共计七十五万元;
  三、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圣果经济损失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贾圣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2元,由原告贾圣果负担5412元(已交纳),由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迪孚时代(北京)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彭新桥
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
人民陪审员   石树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薄 雯
书 记 员   郭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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