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2017-04-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而非江苏省无锡市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新路27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经营范围为:集成墙、集成吊顶、玻璃制品、厨具、木制品、木制家具、金属制品、通用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不含油漆和涂料)、人造板、墙纸的销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建筑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商业信息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格林春天”第6443097号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无锡格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而非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和“格林春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井源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雨,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享,该公司经理
原告井源成与被告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宝尔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雨,被告格林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2、格林宝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36000元;3、格林宝尔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其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其为平顶山市总代理。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定金,格林宝尔公司却私自在其的授权区域内重复发展经销商,并将其所得代理款项占为己有。故其诉至本院。
被告格林宝尔公司辩称,井源成所说的预付款268000元并未交齐,井源成已付218000元,尚欠50000元,该款在发展二级代理商中扣除,井源成委托其在井源成经营区域内发展下级经销商,其销售业绩纳入井源成账户。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井源成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格林宝尔公司授权井源成为“格林春天环保集成装饰”系列产品在河南省的总代;井源成获得上述经营权后,须按格林宝尔公司要求经营,不得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因地域环境或其他原因井源成需要变更经营地址时,须向格林宝尔公司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格林宝尔公司批准后方可变更;井源成在合同期内销售任务货款总额为178万元。井源成向格林宝尔公司支付合同期内销售任务货款总额的15%即26.8万元为定金,取得授权区域的经营权;为支持井源成前期拓展市场,格林宝尔公司按供货价免费赠送井源成9万元系类产品及相关开业用品作为铺垫;格林宝尔公司实施严格的区域保护,未经井源成许可,格林宝尔公司不得在井源成经营区域内发展其他经销商,否则视为严重违约;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守约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期内销售任务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守约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向违约方索赔违约带来的相关经济损失;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另,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井源成预付货款定金218000元,结欠5万元在发展二级代理商中扣除,免费配货15万元;井源成委托格林宝尔公司在其经营区域发展下级代理商,其销售业绩纳入到井源成账户。合同签订前后,井源成于2016年5月22日、同年6月30日分别向格林宝尔公司支付了款项9.8万元、12万元。庭审中,格林宝尔公司对其与井源成签订上述合同书及已收取井源成给付的款项21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另,庭审中,井源成向本院提供了汽油发票、收据、装修费用、发货清单、用工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明格林宝尔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格林宝尔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关于雇用的工人工资一块不予认可,因为合同是在6月30日签的,支出都是在6月30日前支出的,另,井源成提供的都不是正式的发票,故不予认可。对发货清单予以认可,对工资单的签字也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查明,2016年7月,格林宝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格林宝尔公司授权案外人为“格林春天环保集成装饰”系列产品在河南省××市区的区域独家经销商;格林宝尔公司实施严格的区域保护,未经案外人许可,不得在案外人经营区域内发展其他经销商,否则视为严重违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书、收据、赠品配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井源成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井源成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已向格林宝尔公司交付了预付款21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格林宝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井源成能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格林宝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格林宝尔公司在与井源成签订涉案合同之后又与案外人签订与案涉合同类似的合同书,在两份合同中分别授权井源成作为上述产品在河南省的总代,案外人作为“格林春天环保集成装饰”系列产品在河南省××市区的区域独家经销商,但格林宝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案涉合同类似的合同书,是经过井源成同意的,这可以从井源成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最后一条即“井源成委托格林宝尔公司在其经营区域发展下级代理商,其销售业绩纳入到井源成账户”看出,格林宝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案涉合同类似的合同书未违约,故井源成据此认为格林宝尔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格林宝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井源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井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文辉
代理审判员 宣锦虹
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佩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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