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54699号
裁判日期:2017-01-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路1315号288室,而非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289号B座801-802,法定代表人:金太千,股东:GENESIS BBQ GLOBAL CO., LTD、金太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业务咨询,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服装、预包装食品、装修材料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原告:邹洁,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系原告丈夫),男,住同上。
被告: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路1315号288室。
法定代表人:金太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洁诉被告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加盟费人民币15万元、培训开业指导费10万元、装修设计费5万元,共计30万元;2、支付解除合同后延迟付款违约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参加了被告的加盟会,看到被告加盟手册中宣传其毛利率能达到70%,18个月收回投资成本,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开业指导费及装修设计费等各项费用,并按被告的设计要求,对位于江苏省江阴市澄江福地2栋307的餐厅进行了装修。但原告餐厅于2013年3月8日开业后,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后于2014年3月停止经营。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在加盟手册里采用明确固定收益的虚假宣传方式招揽原告加盟,在原告加盟时没有向其披露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且市场调研报告也严重背离实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近200万元。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有费用。此外,被告没有按约在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后15日内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才于2014年11月12日退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经营指导、培训检查监督等所有合同义务,也履行了披露信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在宣传手册中虚假宣传70%的固定毛利率招揽原告加盟的问题,已由上海知产法院查明并认定并非虚假宣传。双方约定原告应注销涉案餐厅的工商登记,被告才能退还原告保证金,但是原告直到2016年8月11日才注销登记,而被告在此之前就早已退还原告保证金,并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成立于2003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业务咨询,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服装、预包装食品、装修材料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被告进行了特许备案,备案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备案号为0311501000900016。
第3566042商标及第3566061号商标的原注册人均为上海合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至被告名下。第3566042号商标“比比客”于2005年6月28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自助餐厅、咖啡馆、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6月27日止。第3566061号商标于2004年12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茶饮料、糖、馅饼、谷类制品、(意式)面食、食用淀粉产品、冰淇淋、酱油、调味品上,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止。
2012年7月,原告参加了被告的加盟会并获取被告的加盟手册,该手册从“品牌家族”、“集团介绍”、“成长足迹”、“社会地位”、“产品特色”、“加盟流程”、“投资回报”等各方面对被告进行介绍,其中“投资回报”板块中介绍道“平均高达70%的毛利率,同类加盟业务难以匹敌的竞争优势,低风险高回报。平均18个月回收投资成本,开始盈利。”
2012年9月28日,被告作为特许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被特许人(乙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比比客特许经营权;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第四条约定:乙方获准在江苏省无锡江阴市内设立加盟店,加盟店地址为澄江福地,面积为338平方米;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5万元,除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要求返还加盟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万元、店铺设计费5万元、培训开业指导费10万元以及特许权使用费。第九条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将比比客BBQ注册商标用作加盟店商号使用;第二十八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注册商标(名称:比比客、BBQ;注册证号:3024857、3566042;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自助餐厅、咖啡馆、饭店、快餐店、咖啡茶饮料、面食调料品)和专利;第四十六条约定: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甲方时生效:一、在本合同签订时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特许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致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二、未按本合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按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或故意披露虚假信息致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三、本合同签订时不具备或者本合同有效期内丧失注册商标或其他特许标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四、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大量投诉并被主要媒体曝光,品牌形象和价值及企业商誉受到严重损害的。此外,该合同还对信息披露及商业秘密保护、加盟店的开业、特许产品的提供和配送、监督培训与指导、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约定。合同附件5为第3566042、3566061号商标注册证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经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合同第二十八条中所写的商标号有误,原告授权被告使用的商标为附件5中的第3566042、3566061号两个商标。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餐厅装修设计服务,并对原告餐厅内的各类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定期派员至该餐厅巡视、督导、检查,调查商铺现状,排摸店铺问题,提出改善方案。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15万元、培训开业指导费10万元,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了装修设计费5万元、保证金5万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经工商登记设立江阴市澄南比比客休闲餐厅,当月即开始营业,但餐厅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给予了原告各种优惠和物料支持,可是经营状况仍无改善。同年12月,餐厅进入半营业状态。2014年4月,原告餐厅停业。同年5月,被告致函原告称:自2014年4月26日至今该公司POS收银系统一直未收到原告店铺营业额数据,询问该店是否已停止营业、停止营业的具体原因及后续恢复营业计划等内容。同年7月,原告注销了该餐厅的税务登记。
2014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终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特许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第三条第2款约定:自乙方履行完本协议所有义务事项或签订本协议15日内,甲方应将5万元保证金返还乙方。双方承诺,甲方向乙方支付保证金5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存在任何债务,且双方不存在任何因签订及履行特许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义务的,守约方有权方面通知其更正,违约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万元违约金。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退还5万元保证金及货款结算,合计62,614.70元。
2016年8月11日,原告将其餐厅注销工商登记。
此外,在(2016)沪73民终43号上诉人李磊诉被上诉人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查明,加盟店苏州比比客公司在2010年的毛利率达到了68%,2011年的毛利率达到了61%,其2010年10个月的净利润为391,600元,基本弥补了其40万元的投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其本质是一种商业经营行为。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案情、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存在应当返还原告加盟费、培训开业指导费、装修设计费的情形;二、被告是否未按终止协议约定及时返还保证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故其应当返还加盟费、培训开业指导费、装修设计费,具体表现为:1、在被告加盟手册中虚假宣传,宣称加盟店的固定收益可达70%毛利率,低风险高回报、收益周期平均18个月等;2、未向原告披露公司财务报表等财务状况。被告则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虚假宣传、隐瞒信息等违约情形。
就原告提出的第1项过错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国内开设了众多加盟店,其在展会上投放的加盟手册并非针对原告餐厅所制,其手册中的平均高达70%毛利率及平均18个月回收投资成本的宣传内容,只是一个平均值,实际经营中,由于各加盟店经营状况不同,可能出现高于或低于该平均值的现象。结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查明的苏州加盟店的毛利率及利润情况来看,该餐厅的两年毛利率均接近70%,可见被告在其加盟手册中的上述宣传内容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依据,且该案所涉的苏州比比客加盟店亦在江浙地区,与被告餐厅所在地区具有一定的可比性。虽然其中被告对于毛利率的宣传可能有所夸大,但尚属于正常商业推广的范畴。同时,原告作为加盟者,在决定是否要加盟被告时,亦应具有审慎的商业判断能力和商业风险意识,按照一般的商业加盟惯例,不会单凭加盟手册上的宣传内容即盲目加盟,故被告在加盟手册中的上述宣传内容尚不足以误导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虚假宣传。
就原告提出的第2项过错行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的十二项信息,其中第九项为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已明确告知了商标、专利、商号的授权使用,各项特许经营费用的项目、金额及支付方式、特许经营地域范围、设立加盟店的形式、经营资格、开业指导和培训、特许经营体系的提供、加盟店开业时间和条件、特许产品的提供和配送、监督培训与指导、比比客公司的企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实用新型专利证等,这些内容构成特许经营合同所应具备的实质性内容。被告已经履行了向原告披露特许经营所需主要信息的义务。同时在加盟手册中,被告也通过多个不同版块向原告展示了公司及加盟等各方面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披露的财务信息,仅仅是被告需要向原告披露的诸多信息中的一项,并不足以影响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为原告未披露财务信息,导致其经济损失,故被告行为不会影响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综上,原告主张因被告两处过错行为导致其作出错误签订加盟合同的说法不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装修设计费及培训开业指导费,本院认为,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其实质是被特许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特许营业合同中对于加盟费的约定条款,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的条件为违反该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现被告并不存在该条款中列举的四项情形,且原告已使用被告授予的特许经营资源设立涉案餐厅,实际营业1年多,使用“比比客”字号工商登记注册其餐厅名称达3年多时间,原告已实际享用了加盟费对应的特许经营权,则不应再要求退还加盟费。在原告餐厅开业期间,被告为其提供了开业指导、装修设计、人员培训、巡视督查等各项服务,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针对上述服务而缴纳的费用,被告亦不应返还。何况在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终止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存在任何债务,且双方不存在任何因签订及履行特许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告在签订该终止协议前是经过利益衡量,对承诺该条款所要承担的后果也是清楚的,原告理应遵守自己约定的条款内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装修设计费及培训开业指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终止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15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故应当支付其违约金3万元。被告则认为因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终止协议约定期限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变更名称手续,而这是其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该终止协议系在原告餐厅关闭后,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的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协议,系双方对于终止特许经营关系后,后续事宜结算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该终止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当在签订该协议起10日内即2014年8月29日前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名称或注销登记,原告却没有按期履行,直至2016年8月11日才注销该餐厅的工商登记,晚于约定的工商注销日期长达近2年,明显违反了该条款。按照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自原告履行完协议所有义务事项或签订本协议15日内,被告应将5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因此,被告在原告履行完协议所有义务事项之后或协议签订15日内返还保证金的,均未违反该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迟延履行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则被告有权相应迟延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且根据终止协议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义务的,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违约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万元违约金。故即使原告是守约方,其获得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违约方接到守约方书面通知起10日内未予更正。但原告并未书面通知被告及时返还违约金,被告并不存在经书面通知后10日内未更正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加盟费、装修设计费及培训开业指导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行为亦不构成应赔偿原告违约金的情形,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邹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
人民陪审员 陈海鸥
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丽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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