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民终4588号
裁判日期:2017-06-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东莞市翔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横沥镇水边工业园23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杜梦楠,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加工:智能产品、人工智能自动化系统、水杯、电池、动力电池组、电子产品、电热制品、餐具、制冷设备、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玻璃制品、机械设备;电池修复技术输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影迪”第16967101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宋红翠,而非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杜梦楠,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8年5月17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影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水边工业园23号。
法定代表人:蓝荣敏。
委托代理人:吴佑坤,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前海,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佳瑶,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上诉人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前海、龙佳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影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佑坤与被上诉人张前海、龙佳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张前海、龙佳瑶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1.影迪公司退还张前海、龙佳瑶38000元;2.影迪公司承担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影迪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前海、龙佳瑶首期货款38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影迪公司负担。张前海、龙佳瑶已预交。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书。
影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代理商销售合同》5.1条明确约定乙方取得县级代理人的对价是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38000元,原审认定首批货款38000元的性质为保证金或押金错误。2.首批货款已明确约定按照“《影迪》品牌智能电动平衡车市值计算,详情见清单”,影迪公司提供给张前海、龙佳瑶的价格表也明确记载市场价格,影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张前海、龙佳瑶发送了19台平衡车,市值参照价格表约为58000元。3.《代理商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前海、龙佳瑶因个人原因无法完成约定代理任务继而解除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亦认定张前海、龙佳瑶具有一定责任,故张前海、龙佳瑶亦需要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4.影迪公司已向张前海、龙佳瑶交付了19台货物,即使判决双方解除合同,也应对已交付的货物进行结算。综上,影迪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影迪公司无需返还张前海、龙佳瑶货款38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前海、龙佳瑶承担。
张前海、龙佳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影迪公司应否向张前海、龙佳瑶返还首期货款38000元。
影迪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相关货物,张前海、龙佳瑶诉请解除案涉合同退还货款依法有据,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相互返还对方的有关财产,原审判项未判决张前海、龙佳瑶同时返还收到的19台货物不妥,张前海、龙佳瑶应于收到货款后三天内退还案涉收取的货物,货物由影迪公司前往自提或张前海、龙佳瑶委托运输,但有关费用应由影迪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未判决张前海、龙佳瑶同时返还收到的货物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为:“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前海、龙佳瑶首期货款38000元,张前海、龙佳瑶应于收到该款后三天内退还收取的案涉19台货物”。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均由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春华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增荣
书记员 李笑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