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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南商初字第20151号

裁判日期:2014-07-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华仁大厦10层B区,法定代表人:乌兰托娅,股东:乌兰托娅、张春波、张存鑫、张雷、呼清维、鞠振华、孔明、李莹、林清、孙旭东、王树平、王祥春,经营范围为:内衣、服饰、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纱线面料、家纺用品、居家用品、皮革皮草、箱包、羽绒服、服饰辅料及装饰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生产限分支机构经营)。(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暖倍儿”第8307340号第25类内衣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青岛暖倍儿服饰有限公司,而非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乌兰托娅,股东乌兰托娅、张春波、张存鑫、张雷、呼清维、鞠振华、孔明、李莹、林清、孙旭东、王树平、王祥春,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和“暖倍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史倩菲。
  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乌兰托娅。

原告史倩菲诉被告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倩菲诉称,自2010年起,原、被告建立了商业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一系列《暖倍儿品牌系列服饰加盟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暖倍儿系列服饰在烟台周边地区(除烟台市区外所有周边地区)的经销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但原告仅收到被告部分货物。合同期满后,被告欠原告货款、履约保证金等未返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42415.38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双倍订货定金510576元,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万元、律师费5万元,共计1302982.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自2010年起,被告以签订加盟合同书的方式授权原告在山东省烟台周边地区商场内经营“暖倍儿”品牌系列服饰。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2014年度的加盟合同书,约定:1、被告授权原告在烟台周边莱阳、龙口、莱州、招远、栖霞、海阳等地的商场内经营“暖倍儿”品牌系列服饰。2、经营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3、原告在加盟经营合同期限内的年度进货回款目标为120万元,若达到该目标,被告将向原告提供年度进货回款额2%的返利。4、原告交付的订货定金按当次订货会确认的实际订单总金额的30%计算,即26万元。5、为防止发生窜货、销售假货或其他损害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须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整(合同签订七日内交付),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没有上述行为,被告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不得抵扣其他任何费用。6、因解决合同争议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取证费等各项支出,由违约方或败诉方承担。

二、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账目明细,载明:截至2013年12月16日,原告账面余额5268.79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定金255283.5元,账户余额共计310552.29元。

三、原告主张定金255283.5元为秋冬季订货会订单金额的30%,被告未交付该订单下的任何货物。

四、原告主张另有四笔款项未体现在上述账目明细中:1、2012年4月9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莱阳市金盛发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发公司”)支付的款项60万元,附注注明“史倩菲货款30万、首批款30万”。2、2012年11月14日及11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税新名下账户分别转账32800元、1100元。3、2012年12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王艳飞名下账户转账15600元。

对于上述60万元的收据,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收取其发展的经销商的货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补充提交经销商于传芹、史新浩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其经销商不定期进行结算,经销商会将一段时间内销售暖倍儿服饰的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系金盛发公司的股东之一,投资比例60%;另一股东于艳玲系原告之母,投资比例40%;该公司法定代表人XX志系原告之父。

对于另外三笔转账的款项,原告提交其个人账户的银行明细信息,其中载明: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除上述两笔支付至税新账户的款项,原告另向税新名下账户转账支付13笔款项,且该13笔款项与被告出具的账目明细中记载的收款项目能够对应;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除上述一笔支付至王艳飞账户的款项,原告另向王艳飞名下账户转账支付4笔款项,且该4笔款项与被告出具的账目明细中记载的收款项目能够对应。

五、原告自认在账目明细之外被告为原告支付其他费用30410元。

六、原告因本案纠纷向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加盟合同、账目明细、收据、证人证言及协议书、银行明细信息、股东名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盟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现2013-2014年度加盟合同书约定的经营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余额及履约保证金5万元。

关于原告的货款余额。被告出具的账目明细中确认了多笔原告转账至税新、王艳飞账户中款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11月15日及12月8日转账至税新、王艳飞账户中的三笔款项共计49500元系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关于2012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60万元,虽然以现金交付大额款项并非常见做法,但原告作为整个烟台周边地区的总经销商,其具有合理的获得较大额现金的途径;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作为经营多年的、具有完整的财务管理制度的商事主体,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该60万元款项。综上,本院认定在被告出具的账目明细之外另有原告支付的款项649500元,加上被告在账目明细中确认的账面余额5268.79元,再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30410元,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余额为624358.7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根据被告的账目明细,其于2013年5月10日从原告的货款中将255283.5元转为2013-2014年度秋冬季订单的订货定金。根据加盟合同书的约定,该笔定金为订单金额的30%,则可以计算出订单金额为850945元。被告未履行订单项下的交货义务,应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但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则被告应双倍返还的定金数额为850945*20%*2=340378元,其余85094.5元作为货款余额返还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5万元无证据佐证,且其损失已可通过双倍返还的定金得到补偿,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加盟合同书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则原告因本次纠纷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倩菲返还货款709453.29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双倍定金340378元、律师费5万元,共计1149831.29元;
  二、驳回原告史倩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7元、保全费29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079元,由原告负担2360元,由被告负担1771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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