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239号
裁判日期:2014-07-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8层805室,而非北京大兴区団忠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红清,经营范围为:工程监理;企业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技术开发;销售服装、服饰、箱包、针纺织品、工艺品、日用品、汽车配件、电子产品、通讯设备(需要审批的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香榭丽舍”第13389538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2月1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香榭丽舍”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义强,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集,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8层805室。
法定代表人:胡红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子江,男,××××年××月××日出生,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销售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彬,男,××××年××月××日出生,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营运总监。
原告张义强与被告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国际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强及委托代理人齐集,被告汇美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彬、杨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强诉称:2013年8月原告通过浏览被告官方网站宣传,产生加盟被告推广的经营“香榭丽舍”饰品门店项目的意向,在被告的指导下原告选择经营门店地址后,于2013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署了所谓的终端营运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行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授予了“香榭丽舍”开店资格证和授权经销证。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导承租了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花园路200号门店并进行了装修。
原告门店开业以来发现被告提供的货源与其官方网站及被告展厅展示的商品严重不符,饰品质量粗糙,完全与其官方网站所宣传的名师设计严重不符。
被告在订立合同时不具有特许经营的主体资质、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进行了虚假宣传、合同签订后提供的商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终端营运合作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行金6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190000元、房屋租金60000元、交通费690元、住宿费4124元。
被告汇美国际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终端营运合作合同》,涉案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因此不适用特许经营的条款。我们不存在误导宣传,原告来我们公司考察过,原告主张在我们的指导下租赁经营地址,说明其来过我们这里不止一次。原告提供的房屋租金收据都没有盖章,不是真实的。关于原告说我们的网站虚假宣传和误导原告,这些证书都是参加了这些机构的评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张义强与汇美国际公司签订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张义强向汇美国际公司交纳了60000元合同履约金。合同约定: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香榭丽舍”家居饰品相关注册信息;甲方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信息。
1.2本合同文本词释义:①知识产权:特指“香榭丽舍”家居饰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全套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上述知识产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经许可有权全部使用。③产品:包括甲方自行设计、开发、生产及取得经销权的系列产品。
2.1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代理系列产品,自愿接受甲方经营理念,认同“香榭丽舍”家居商品及价格体系,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
2.2乙方经营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花园路200号,本店属于标准店。
2.3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香榭丽舍”家居饰品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产品。
2.4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以独立开店的形式经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保关系。
3.1乙方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宜的级别店,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陆万元(此费用仅以累计进货返利的形式返还),甲方为支持乙方经营,免费赠送货品市值陆万元。
3.2乙方每累计进货达到壹拾万元,甲方返还乙方合同履约金:标准店5000元,直到履约金全部返完为止。
3.3履约金返完后,乙方累计进货达到壹拾万元,甲方奖励乙方装修费:标准店10000元。
3.4乙方完成规定销货量时将获得销售返利,凡年度累计进货量达到贰拾万以上奖励6000元;叁拾万以上奖励12000元;陆拾万以上奖励30000元。
4.1甲方的权利:①对乙方店面的设计装潢、店面招牌及室内布置等进行指导,乙方参照“香榭丽舍”家居饰品VI系统进行实施;③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实行检查核对。
4.2甲方的义务:①甲方负责提供品牌相关产品,并依约向乙方提供调换货服务。②甲方严格按规定执行合同履约金返还、装修费奖励、年终销售返利的政策。③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④甲方负责提供营销指导,以便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
5.1乙方的权利:①获得“香榭丽舍”家居饰品VI系统及其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的使用权。
5.2乙方的义务:③乙方应在确定店面后三十日之内,在当地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营业手续,独立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及经营风险。
6.2甲方供给乙方的常规产品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实行百分百全部调换。
8.2本合同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有效期为壹年。
被告向原告颁发开店资格证和授权经销证书,开店资格证上载明:张义强女士/先生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县)开办“香榭丽舍”欧美家居家饰体验馆,经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核实批准,已符合“香榭丽舍”欧美家居家饰体验馆开店标准,准予独立开店经营。授权经销证书上载明:“香榭丽舍”品牌为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全权拥有。兹授权张义强女士/先生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县)经营“香榭丽舍”家居系列产品,并授权使用“香榭丽舍”品牌。
2013年12月,被告汇美国际公司向原告发送了首铺货品,赠送了开业礼包,首铺货品出库单备注栏写有:首铺6万元+开业支持5000元=65000元。温馨提示:本次货品如有问题,请您于收到货品两日内及时与本公司区域经理联系,超过两日未与本公司区域经理联系的,即视同您对本次货品已无问题接收。本公司对质量有问题的货品退还货期限为自收货日起一周,超期不退换者,默认责任自负。
原告在收到铺货后的2013年12月10日开业经营,原告自称,因使用“香榭丽舍”注册不批准,货物质量一般,没有“香榭丽舍”的标志,消费者不认可该产品,于2014年3月停止营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标详细信息的网页打印件,该网页打印件显示注册号/申请号为13389538,国际分类号为35,申请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商标图像“香榭丽舍”的申请人为被告,商品/服务列表包括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未取得香榭丽舍注册商标、不能以香榭丽舍品牌开展特许经营商业管理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宣传过程中存在欺诈,提供了关于被告网站的公证书,在“企业”栏目的网页截图显示有:国家权威检测·质量合格产品证书;中国知名品牌证书;中国3.15诚信企业证书;中国室内装饰协会会员;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会员证书。在“项目”栏目的网页截图显示有三张人物照片,每张照片旁配有文字:1、路易·克利尔,法国家居设计大师;2、凯丽·赫本,英国顶级室内设计师;3、吴文忻,香港家居用品设计大师。原告认为被告官方网站展示的证书系从虚假评估机构取得,使用夸大的宣传用语,对原告和其他加盟商构成了欺诈。
原告提供了体重计、烟缸的照片,证明被告发送的货物为“三无”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张义强和案外人张仁军签署的店面租赁合同及收据,张义强和泰州市辰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店面租赁合同中显示,门面位于江苏省泰州姜堰区花园路200号,建筑面积114.5㎡,租期为三年,第一年租金为陆万元,一年支付一次;装修合同显示,工程地点江苏泰州姜堰区花园路200号,合同价款为190000元,工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原告还提供交了泰州至北京的车票,票面金额共计690元以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代订住宿费发票,票面金额412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交款收据和付款凭证、开店资格证和授权经销证书、店面租赁合同及收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店面照片、货物的照片、注册商标查询单、网页截图、火车票、发票、公证书、首铺货品出库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义强与被告汇美国际公司签订的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原告张义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首先,对于《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性质的判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的经营模式(统一形象标志、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品牌)下使用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义强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县)经营,有权使用“香榭丽舍”家居饰品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及其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汇美国际公司负责货品的供应,有权对张义强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检查核对。由此可见,双方订立的合同实质为:汇美国际公司将其企业经营的品牌、标识及管理模式授权原告使用,原告在统一的模式下经营。双方所签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其次,对于合同的解除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有以下行为:一是故意隐瞒信息,没有向原告进行信息披露;二是虚假宣传,吹嘘经营收益及产品由大师设计;三是发货商品没有产地标识,不能兑现合同义务;四是被告没有取得“香榭丽舍”商标注册,不具有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资格。
对于第一项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写明: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香榭丽舍”家居饰品相关注册信息;甲方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信息。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项主张,原告主张汇美国际公司在其网站上进行的某些宣传为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被告网站上载有:国家权威检测·质量合格产品证书;中国知名品牌证书;中国3.15诚信企业证书;中国室内装饰协会会员;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会员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官方网站展示的证书系从虚假评估机构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取得,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网站展示的证书是否为虚假宣传涉及发证机构的设立、评比程序等,现原告持评论、呼吁的网站文章主张发证机构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为虚假评估机构的证据不足。
被告在网站宣传中对自身的行业优势,产品设计、市场前景和经营收益、风险等方面的表述,确实存在夸大之处。因为就目前市场来看,任何品牌的商品,在没有为大多消费者认可、接受,且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的情况下,都存在品牌能否成为“知名”的商业风险,原告作为销售商也能够很清楚地判断所要代理的品牌在当地市场中的地位及需求。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看,上述内容也并非双方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在于品牌许可和经营指导。上述内容不会实质性导致原告作出是否签订合同的决定。另外,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看,涉案的品牌已经实际使用,综合考虑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特许经营合同,所以被告的上述夸大宣传并不能使原告作出错误判断,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涉案网站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项主张,且即使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也对货物的调换进行了约定,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进行。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是原告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经营业务,所供货品来源于被告,标识就是“香榭丽舍”,就目前原告举证的情况看,亦不足以导致上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项主张,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不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特许人可以将其拥有的其他类型的经营资源许可给其他经营者使用。本案中,被告虽然尚未取得“香榭丽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并不产生其不具备特许人资格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具有开展特许经营资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但也应当指出,被告在宣传推广过程中所使用的宣传用语,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另一方具有一定诱导作用,这些内容同时也应作为被特许人在有经营意向时的提醒,单纯依靠广告宣传中的信息对经营收益进行判断,可能会存在经营风险,因为特许人对其拥有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进行推广时使用的也是一种营销手段,必定会使用可能的、最大的前景收益对自己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进行推广,减少或模糊风险的描述,所以被特许人在申请加盟特许经营时不但要冷静思考代理期限内的投入产出比,还要慎重考虑产品是否与经营的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等一系列商业风险问题,以审慎做出决断。因此,本院综合考虑网站中的内容,结合特许人将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情况,从特许人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角度认定,不会对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实现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合同解除后涉及的处理后果,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义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二十二元,由原告张义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温同奇
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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