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2015-11-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14号8306室,法定代表人:俞岂凡,股东:中企亚太投资有限公司、Caffebene Hongkong Holdings Limited、金善起、俞岂凡,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25日);室内外装修及设计。企业管理;餐饮管理;品牌设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议服务;组织文化交流活动(演出除外);咖啡用具、厨房用品、日用品、酒店用品、工艺美术品、家具、电器设备、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的批发;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咖啡陪你”第12187003号第30类商标,但没有咖啡商品商标所有权,且截止2015年5月24日商标已无效。
原告李金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宋狄彦,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俞岂凡。
原告李金霞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苏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琳琳,人民陪审员周兰英、顾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霞的委托代理人宋狄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霞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合资经营意向金退款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应退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00元,于同年5月31日支付应退金额250,000元。然被告并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意向金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12,5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无论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计算如何约定,原告仅主张两个月的利息。
原告李金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资经营意向金退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未退还原告意向金500,000元,双方对退款时间及利息计算进行了约定;
2、意向金确认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支付意向金500,000元。
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CAFFEBENE合资经营意向金退款协议》1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CAFFEBENE合资经营意向书》1份,协议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就退款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意向金未退款金额共500,000元。二、退款计划:2015年4月30日支付应退金额的50%计250,000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应退金额的50%计2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将甲乙双方确认该退而未退的实际金额按发生的相应天数按年化15%的利率计息并支付乙方:(经营意向书到期日起至第一笔退款前按50万计按实际天数以年化利率15%计息,以此类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意向金退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退还意向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向原告退还意向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该退款协议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现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两个月的利息,系其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与意向金退款协议约定不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500,000元,并支付按年15%的标准计算的两个月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及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霞退还意向金500,000元;
二、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霞支付利息1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琳琳
人民陪审员 周兰英
人民陪审员 顾 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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