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0民初14474号
裁判日期:2017-02-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前身为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姚家路5号,法定代表人:唐磊,股东:郎胜、程碧霞、唐磊,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餐饮服务;饮品的研发;企业管理;企业形象及品牌设计;水电安装(除电力设备);房屋租赁;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网络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机械设备上门维修。
原告:彭丽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委托代理人:唐胜敏,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兴国,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姚家路5号。
法定代表人:唐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丽贞与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异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丽贞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丽贞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敏、杨兴国,被告奇异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丽贞起诉称:2016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就甲方将甲方所有的“甘茶度”品牌的区域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之相关事宜,达成相关条款。第一条、特许经营区域:江西省萍乡地区(安源区、湘东区、莲花县、上栗县、芦溪县)。第二条、合同期限和相关费用:2.1特许经营费¥200000元;2.2保证金¥10000.00元;2.3合同期限:叁年,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2.4乙方应将上述款项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壹日内支付给甲方,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1.1甲方同意将“甘茶度”品牌茶饮系列产品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并提供相关经营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商名、商标、统一VI、培训体系和品牌核心技术……3.1.8甲方应在乙方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允许第三方在乙方特许经营区域内开设“甘茶度”门店。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主要约定:1.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65天内开出自营门店,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对于此项协议有保密义务,否则甲方有权取消此优惠,并保留终止合同的权利。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交付代理费200000元,并支付保证金10000元,被告开具两份《收款收据》。
2016年9月,原告在安源区润达国际购物中心一楼逛街时发现第三方开设“甘茶度”门店。经与门店老板交流得知,其开门店是经过被告许可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第三条3.1.1、3.1.8之约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原告发现双方之间的合同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在签订合同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未向原告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未提供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未提供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未提供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也未提供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也未提供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导致原告的投资预算与签完合同后被告所报预算相差巨大,而且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被告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存在欺诈。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将独家经营权再次授予第三人,存在严重违约。被告未对商业特许经营信息进行披露,使原告无法预测投资风险,存在商业欺诈,现原告对被告缺乏信任,并且原告也并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为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第23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彭丽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理费200000元、保证金1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丽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特许经营合同原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收款收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20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
3.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授予第三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特许经营,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
被告奇异鸟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向原告告知已经开设了一家门店,所以给出的价格也比较优惠,故原告称其未知晓该事实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二、奇异鸟公司均已将相关信息口头告知原告,原告不可能在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下与奇异鸟公司签订合同。三、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未达到解除的条件。四、原告诉请的1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奇异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奇异鸟公司对原告彭丽贞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赔偿损失的内容。
本院对原告彭丽贞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奇异鸟公司对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8日,原告彭丽贞(乙方)与被告奇异鸟公司(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奇异鸟公司将其所有的“甘茶度”品牌的区域特许经营权授予彭丽贞并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特许经营区域:江西省萍乡地区(安源区、湘东区、莲花县、上栗县、芦溪县)。第二条合同期限和相关费用:2.1特许经营费200000元;2.2保证金10000元;2.3合同期限:叁年,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2.4乙方应将上述款项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壹日内支付给甲方,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1.1甲方同意将“甘茶度”品牌茶饮系列产品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并提供相关经营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商名、商标、统一VI、培训体系和品牌核心技术;3.1.8甲方应在乙方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允许第三方在乙方特许经营区域内开设“甘茶度”门店;3.2.1甲方对店面整体装修进行设计,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设计进行施工并承担装修费用,同时向甲方支付设计费,实用面积30平方米(含)以下的均按1500元/门店收取设计费,超出30平方米的部分按120元/平方米计算,非杭州市区开设门店如需甲方设计人员至现场丈量尺寸的,差旅费由乙方承担。乙方门店须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3.3.1乙方的员工由其自行招募,甲方对乙方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甘茶度”所有产品的制作工艺、设备使用以及日常维护、原料保存知识和员工管理守则等。培训期为10天(含休息日及实习),累计不少于110小时(按8小时/天计)。培训人员在培训期间须遵守门店规章制度,门店店长或主管有权对培训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培训结束,乙方受训人员需接受甲方培训部分考核,每家门店必须有两个人通过考核方可开业,否则视为违约处理;3.3.2甲方开设网络培训课程仅供门店培训之用,乙方不得另作他用;3.3.3乙方自营店及乙方特许经营区域内乙方拓展的加盟店,开业所需技术指导由甲方统一提供免费技术指导两天(工作时间每天八小时),超出时间收费标准为300元/人/天,乙方承担其自营店技术指导往返差旅费及食宿费用,乙方区域加盟商承担加盟店技术指导往返差旅费及食宿费用;3.3.4甲方为乙方代理区域内的门店提供后续支持(新品更新,统一的企划方案等),乙方自营店向甲方支付每家店3000元/年的品牌维护费(开业日在15号之后的免收当月品牌维护费);3.4.1为维护品牌统一性,乙方经营“甘茶度”门店所需的原材料及各项开店设备必须从甲方处统一采购,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条违约责任:5.3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有将加盟店充作乙方自营店的行为,则视为严重违约,须赔偿甲方人民币十万元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就保密等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00元、保证金10000元。
2016年9月27日,经彭丽贞申请,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对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润达国际购物中心一楼开设有“甘茶度”品牌茶饮店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彭丽贞为此支出公证费1100元。庭审中奇异鸟公司确认上述“甘茶度”品牌茶饮店系其授权许可案外人开设。奇异鸟公司还确认至庭审当日彭丽贞未开设“甘茶度”品牌茶饮店及未收到奇异鸟公司的相关产品生产设备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特许经营合同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彭丽贞是否有权解除其与被告奇异鸟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原告彭丽贞主张奇异鸟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隐瞒了以下信息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一、奇异鸟公司隐瞒了其已经授予案外人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润达国际购物中心广场一楼开设“甘茶度”品牌茶饮门店事实;二、奇异鸟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未向原告提供经营之道、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未提供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未提供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未提供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也未提供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也未提供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规定中“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应指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奇异鸟公司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以及隐瞒相关信息的行为是否致使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本案中,奇异鸟公司在与彭丽贞签订本案涉案合同前已授权许可案外人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润达国际购物中心一楼开设“甘茶度”品牌茶饮店,却未将该事实告知彭丽贞。奇异鸟公司隐瞒的该项事实致使彭丽贞无法实现取得合同约定区域内的“甘茶度”品牌茶饮店独家特许经营权的合同目的。故奇异鸟公司构成“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的行为。
彭丽贞主张奇异鸟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未向原告提供经营之道、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未提供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未提供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未提供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未提供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也未提供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故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一、涉案合同已对设计费、培训费、开业指导费用、品牌维护等服务费用作出约定。奇异鸟公司未披露的开店设备、原材料的价格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开店设备、原材料的价格问题并非属于影响合同履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二、彭丽贞主张奇异鸟公司未提供经营指导、业务培训的实施计划,经查,涉案合同3.3条已对培训内容、时间、开业技术指导等作出约定,彭丽贞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彭丽贞至庭审当日,尚未开设店铺,奇异鸟公司不存在应提供培训、开业等指导服务但不能提供的情形。三、彭丽贞依据奇异鸟公司未披露的其他信息而要求解除合同,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信息存在影响合同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奇异鸟公司未向彭丽贞告知该些信息的行为不构成《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的行为。彭丽贞还主张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时间”内向奇异鸟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故彭丽贞无权依据该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奇异鸟公司抗辩称其已将应披露的全部信息通过口述方式告知彭丽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奇异鸟公司未如实披露已许可他人在合同约定区域内开设“甘茶度”品牌茶饮店的事实,构成“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的行为,原告彭丽贞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并要求奇异鸟公司退还特许经营费20万元、保证金1万元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彭丽贞主张的关于已付特许经营费20万元、保证金1万元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开店考察的差旅费损失,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彭丽贞为本案取证支付的公证费1100元,该费用不属于“损失”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彭丽贞主张参照适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5.3条关于彭丽贞违约的违约金条款计算损失,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丽贞与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
二、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丽贞特许经营费20万元、保证金1万元;
三、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丽贞的利息损失(按21万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彭丽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彭丽贞负担1919元,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负担4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汪永江
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
人民陪审员 叶 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