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0民初17537号
裁判日期:2017-01-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前身为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姚家路5号,法定代表人:唐磊,股东:郎胜、程碧霞、唐磊,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餐饮服务;饮品的研发;企业管理;企业形象及品牌设计;水电安装(除电力设备);房屋租赁;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网络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机械设备上门维修。
原告:王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代理人:李良鸿,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姚家路5号。
法定代表人:唐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坤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意诉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异鸟饮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意委托代理人李良鸿,被告奇异鸟饮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意起诉称:2016年5月10日,原告王意与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茶桔便”品牌茶饮系列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原告,特许经营区域为舟山地区:定海区、普陀区、岱山县、嵊泗县、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特许经营费25万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允许第三方在原告特许经营区域开设“茶桔便”门店等,并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特许经营费25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在舟山××家门东大街××楼租赁了商铺,并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装修,同年7月19日开始正常经营。2016年9月,原告无意中发现,在舟山岱山县××镇长河路××号及××县菜园镇××号,已分别经营有两家“茶桔便”门店。经查,该两家门店早在2009年和2010年就已开业,被告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隐瞒了上述事实,致使原告虽然获得了茶桔便舟山地区独家特许经营权,但一开始便根本无法正常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特许经营费人民币25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特许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舟山地区茶桔便门店独家特许经营权授权约定:特许经营费250000元,保证金20000元,被告授予原告舟山地区独家经营权、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等事实。
2.银行转账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及保证金人民币270000元的事实。
3.岱山县、嵊泗县两家门店已开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二份(打印件)及店铺照片五份(打印件),证明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茶桔便门店2009年4月29日已经设立并持续经营,嵊泗县菜园镇茶桔便门店2010年2月5日已经设立并持续经营的事实。
4.关于要求尽快协调处理特许经营冲突问题的函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独家特许经营权侵害事项进行协商的事实。
被告奇异鸟饮品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有告知已经开有两家加盟店。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升级版的茶桔便,而本案涉及的2009年、2010年开设的两家是老版的,产品设计是不一样的。三、合同已经在履行,且履行的很好,被告也为原告找到了加盟商,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加盟金,被告认为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奇异鸟饮品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已经履行,被告为原告找到一家加盟商,向原告支付加盟金33000元的事实。
原告王意提交的证据,被告奇异鸟饮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奇异鸟饮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王意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王意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奇异鸟饮品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部分内容约定如下:甲方将所有的“茶桔便”品牌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特许经营区域为浙江省舟山地区(定海区、普陀区、岱山县、嵊泗县);特许经营费25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甲方应在乙方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允许第三方在乙方特许经营区域内开设“茶桔便”门店;非自营门店(即乙方在乙方特许经营区域内拓展的加盟店)须由甲方审核,审核通过则签订由甲方统一提供的三方合同,因而发生的特许经营费归乙方所有(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每家门店运营成本¥5000元),保证金由甲方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意按约向被告奇异鸟饮品公司交纳特许经营费25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后被告在原告特许经营地区发展加盟店一家,被告奇异鸟饮品公司依约将归属于原告王意的发展加盟店获得的相关费用33000元支付给原告王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王意发现在其特许经营地区即岱山县、嵊泗县被告奇异鸟饮品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许可开设两家“茶桔便”门店。现原告王意以被告奇异鸟饮品公司隐瞒在其特许经营区域已开设两家同类门店,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特许经营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意与被告奇异鸟饮品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奇异鸟饮品公司许可他人在原告特许经营区域内开设“茶桔便”门店的行为虽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之前,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该“茶桔便”门店仍一直存在,侵犯了原告的特许经营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特许经营费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意的独家特许经营权,给原告王意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参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发展一家加盟店获得33000元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66000元。被告关于签订合同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特许经营费金额的确定已考虑了在特许经营范围内已开设了两家店的情况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意损失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王意负担2814元,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负担611元。
原告王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 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鹏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