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叠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2016-06-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桂林市小数点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灵川县定江开发区“桂北商贸城”B幢7楼,法定代表人:阳鹏,股东:蒋彪、阳富有、阳鹏,经营范围为:婴幼儿服装、鞋帽及用品的设计、广告策划及宣传;企业品牌策划、推广;服装生产、加工、销售;国家允许经营的进出口贸易。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桂林市小数点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小数点”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但桂林市小数点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和“小数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小数点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显明,男。
委托代理人阳双旺,男。
被告(反诉原告)李山秀,女。
委托代理人童燕,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小数点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数点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山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李山秀于同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15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李山秀(反诉原告)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李山秀提出反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霍亚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小数点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显明、阳双旺,被告(反诉原告)李山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小数点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四份《特许加盟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在桂林市南城百货、会仙路、屏风路、自由路开设四家小数点特许加盟店,四家店第一年的销售任务共为1500000元,其中南城百货店的《特许加盟经销合同》要求南城百货店第一年的销售任务为500000元,进货实行先付款后发货,连续三个月不进货即终止合同。被告开店后不久就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至2014年底被告四家店面共拖欠的货款二十多万元,从2015年3月被告就不再向原告进货,在原告不断催收和要求其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结算单,确定被告解放桥自由路店欠公司货款(总欠款平均到每一家店面的货款)60599.64元,四家店面共欠货款242398.57元,并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然而,被告至今未归还货款亦未再向原告进货。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特许加盟经销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0599.6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李山秀辩称,1、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是续订合同,双方合作有十多年一直是先发货后结算,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开店后不久就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不是事实;2、原告称2015年3月被告就不再向其进货不是事实,事实是从2014年开始原告就想收回被告的店铺自己经营,因此不再向被告发放新货,导致被告无法经营,所以被告才在原告的要求下进行清算,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因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同意解除《特许加盟经销合同》,但原告应返还相应的费用。
反诉原告李山秀反诉称,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反诉被告有义务积极地向反诉原告提供可销售的商品。由于反诉被告出于自己的私利,反诉被告长达近一年的时间未向反诉原告提供可销售的商品,这种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由于反诉被告提出合同解除,则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退还已收取的合同保证金等相关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2、本诉与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即3、反诉被告退还加盟费10000元,货柜款49801元。
反诉被告小数点公司辩称,不接受反诉原告李山秀提出的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和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的请求。反诉原告李山秀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经销合同》。在《特许加盟经销合同》中写明加盟费不退还,所以反诉被告不同意返还加盟费;针对反诉原告提出退还货柜款,在《特许加盟经销合同》中第三条,乙方在完成每年的销售指标后并且在年底结清所有的货款,甲方按一定的比例分三年返还货柜款,而反诉原告李山秀没有完成销售指标且没有结清货款,所以反诉被告不同意退还货柜款。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反诉被告小数点公司是否应退还反诉原告李山秀《特许加盟经销合同》保证金10000元、加盟费10000元;2、反诉被告小数点公司是否应退还反诉原告李山秀货柜款49801元。
针对上述焦点,本诉原告小数点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注册商标证》,证明原告系“小数点”商标的所有权人;3、《特许加盟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4、财务对账单,证明被告所欠货款及约定归还期限。
反诉原告李山秀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特许加盟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反诉原告没有违约;2、货柜款明细清单,证明反诉被告收取了反诉原告的货柜款,且应当予以返还;3、南城小数点购买收据1张及商标2张、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反诉原告在南城百货商城经营的店面对面又开了一家“小数点”专卖店,原告违反了《特许加盟经销合同》的约定。
经过开庭质证,本诉被告李山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反诉被告小数点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反诉被告收取了反诉原告的货柜款49801元,反诉被告小数点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柜款在以下说理部分论述;反诉被告小数点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不知道何时拍摄,收据时间是2016年6月1日,与此案无关。本院认为《特许加盟经销合同》没有约定该事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诉原告小数点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反诉原告李山秀提供的证据1,各自对对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能证明谁的主张在以下说理部分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诉原告系“小数点(图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4年6月23日,本诉原告小数点公司与被告李山秀签订了四份《特许加盟经销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约定本诉被告在桂林市南城百货、会仙路、屏风路、自由路开设四家小数点特许加盟店,四家店第一年的销售任务共为1500000元,其中南城百货店的《特许加盟经销合同》要求该店第一年的销售任务为50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本诉原告收取了本诉被告加盟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货柜款49801元。《特许加盟经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货柜返还,1、乙方在完成每年的销售指标后,并且在年底结清甲方所有货款。2、乙方店面装修由甲方统一设计出图等。以上两点,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方可享受甲方的货柜款返还政策支持,货柜返还按货柜总价款的30%-40%分三年返还,否则不能享受货柜返还支持;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款到发货,先款后货原则;第八条约定,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向甲方进货或者总进货额未达到6000元,需向甲方作出说明,否则甲方视乙方自动终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加盟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加盟费不退,保证金在双方终止合同后,乙方结清甲方所有货款,无息退还给乙方。2015年3月31日,本诉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确定本诉被告解放桥自由路店欠本诉原告货款(总欠款平均到每一家店面的货款)60599.64元,四家店面共欠货款242398.57元,并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本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货款亦未再向其进货。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系“小数点(图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本诉原告、被告自愿签订《特许加盟经销合同》,该特许经营合同成立。现本诉原告、被告双方均自愿解除该合同,故对本诉原告要求解除本诉原告、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诉被告认可欠本诉原告货款的事实,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货款6059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反诉被告小数点公司是否应退还反诉原告李山秀《特许加盟经销合同》保证金10000元、加盟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经销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加盟费不退,保证金在双方终止合同且乙方结清甲方所有货款后,无息退还给乙方。本诉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反诉被告小数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双方合同终止且反诉原告结清所有货款后无息退还反诉原告的保证金10000元,对反诉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提出返还加盟费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反诉被告小数点公司是否应退还反诉原告李山秀货柜款49801元?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经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完成每年的销售指标后,并且在年底结清甲方所有货款,方可享受甲方的货柜款返还政策支持。反诉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完成了约定的销售指标,且反诉被告有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没有结清货款,反诉原告没有达到返还货柜款的条件,故反诉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诉原告桂林市小数点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李山秀签订的《特许加盟经销合同》;
二、本诉被告李山秀归还本诉原告桂林市小数点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货款60599.64元;
三、反诉被告桂林市小数点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退还反诉原告李山秀合同保证金1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山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李山秀负担5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2.5元(反诉人已预交),反诉被告桂林市小数点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反诉原告李山秀负担66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石慧
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
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与查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