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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9952号

裁判日期:2014-05-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8层805室,而非北京大兴区団忠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红清,经营范围为:工程监理;企业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技术开发;销售服装、服饰、箱包、针纺织品、工艺品、日用品、汽车配件、电子产品、通讯设备(需要审批的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香榭丽舍”第13389538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2月1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香榭丽舍”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武书函,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8层805室。
  法定代表人胡红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彬,男,××××年××月××日出生,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营运总监。

原告武书函与被告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国际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书函,被告汇美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书函诉称,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一年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签订后,被告支付10万元履约金。此外原告支付了162735元准备开店。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以下欺诈行为:1、故意隐瞒关键信息,没有披露关键信息误导原告签订合同;2、虚假宣传,吹嘘经营收益;3、提供假冒伪劣商品,不能兑现合同义务;4、不具有两店一年的要求并没有备案;5、没有提供承诺的开业支持,无法使用被告商标注册公司。现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区域代理经营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735元,包括差旅费1635;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汇美国际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武书函在签合同之前来我们这考察了2次,签订合同原告也确认完全了解我们信息,我们已经尽到信息披露义务,原告说我们欺诈没有理由,我们不存在欺诈。签订后同后我们及时发货履行合同义务,且我们对店铺经营进行了指导,派人帮助其摆放货品上架综上,尽到了指导义务。对于原告所说我们货品没有标识,我们的货有的是自己品牌有的是合作商家生产,因此不全是“香榭丽舍”牌子。我们的货都是合格产品,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况。被告依照合同尽到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所述和事实不符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日,武书函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汇美国际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香榭丽舍”家居饰品相关注册信息;甲方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信息。1.2定义:1知识产权:特指“香榭丽舍”家居饰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全套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上述知识产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经许可有权全部使用。5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包括:A品牌字号形象标识;B运营和促销方案;C形象识别CIS系统;D企业文化和荣誉;E同意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F殿堂装修、商品陈列方案等。2.1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代理系列产品,自愿接受甲方经营理念,认同甲方商品及价格体系,并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2.2乙方代理经营地域范围是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此代理属于县级代理,乙方经营地址是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2.3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合法的登记手续开展经营活动。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保关系。3.1乙方向甲方取得上述区域的代理权限,需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此费用仅以累计进货返利的形式返还),同时甲方为了支持乙方经营,免费赠送货品市值(大写)壹拾万元。3.2在代理区域内,乙方所发展的专卖店产品由乙方统一供货,甲方对乙方返利按所代理区域的进货总量进行返还,乙方进货价格在公司全国统一进货价(即专卖店进货价)的基础上优惠6%。3.3乙方每累计进货达到壹拾万元,甲方返还乙方合同履约金15000元,直到履约金全部返完为止。3.4履约金返完后,乙方累计进货达到壹拾万元,甲方一次性奖励乙方装修费30000元。3.5乙方完成规定销货量时将获得销售返利,凡年度累计进货量达到肆拾万以上奖励12000元;伍拾万以上奖励20000元;捌拾万以上奖励40000元。4.1甲方的权利:乙方店面的装修设计、装潢、店面招牌及室内布置等进行指导,乙方可参照“香榭丽舍”家居饰品VI系统进行实施;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实行检查核对。4.2甲方的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系列产品并依约向乙方供货及提供调换货服务。2甲方严格按规定执行合同履约金返还、装修费奖励、年终销售返利的政策。3甲方向乙方定期或不定期提供市场和产品相关信息,帮助乙方对发展的经销店实施标准化管理。4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以电子光盘形式)。5甲方负责提供运营指导,以便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5.1乙方的权利:1自办经销分店权:代理商可自办直营店或样板店进行零售业务,获取零售利润。2区域经营权:在约定的地区内发展经销商,并收取相关费用;代理商签约前总部在其区域先期已经发展的经销商,其业务继续由总部垂直管理。此合同签订之日起,则视为乙方对自己所有代理区域现状的认可。5享有经营技术资产使用权:甲方将招商政策,经营理念经营技术提供给代理商使用。8.2本合同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有效期为壹年。

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定金50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约金95000元。被告向原告颁发开店资格证和授权经销证书,经销授权书上载明:武书函先生/女士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经营“香榭丽舍”家居系列产品,并授权使用“香榭丽舍”品牌。特发此证!授权日期: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

之后,原告收到了由被告汇美国际公司发送的与首铺货品清单上相对应的货品。此外,双方均认可被告汇美国际公司派员赴原告处指导原告对货品进行摆放。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指导摆放的行为是被告所称的运营指导。

举证期内,原告为证明被告在招商过程中存在欺诈,提供了电话录音记录,但被告不认可电话录音记录中谈话对象为所记载的被告员工。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宣传过程中存在欺诈,提供了被告网页照片,其上显示:中国3.15诚信品牌!中国知名品牌!全国家具行业十佳品牌!CCTV样式网站略合作伙伴!中国中轻联合会给予“香榭丽舍”高度赞誉!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屏打印件未经过公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不认可真实性。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欺诈,向本院提交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书显示被告“香榭丽舍”图文商标的注册申请已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

举证期内,原告为证明被告所发货物没有标识是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了原告网页商品介绍的打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打印的网页内容只是展示商品。为此被告提供了标有被告商标的甲刀、纸巾架、厨房刀具、煮蛋器商品。这些商品来源于不同厂家,标有不同于被告品牌的商标,但被告在这些商品上都贴上了含有“香榭丽舍”商标以及被告联系方式的标识。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花瓶、摆件类商品没有标识是三无产品,但并未提供证据。被告认为花瓶、摆件类商品特殊,商品本身不能含有标识,其包装盒上有被告标识,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原告武书函和案外人任明刚签署的租房合同、案外人永年县和谐艺家装饰门市出具的门脸房装修协议。店铺租赁合同中显示,原告武书函租用案外人任明刚位于海城国际西大门口北边10号门市一间(上下两层),租期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租金,25000元。装修合同显示,原告武书函向永年县和谐艺家装饰门市支付在海城国际西门十号门面装修费28000元人民币。但原告所主张的运输费、差旅费以及员工工资等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欺诈,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曹瑞敬等21人联名签署的提交公安机关的《控告书》。该控告书所陈述的内容与起诉状基本一致,故在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欺诈,仍需本院依事实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收据、开店资格证和授权经销证书授权铜牌、首铺货品出库单、电话录音记录、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门脸装修合同、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网页照片、货品照片、《控告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武书函与被告汇美国际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的经营模式(统一形象标志、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品牌)下使用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汇美国际公司授权武书函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开展经营;在本合同执行期间,武书函有权使用“香榭丽舍”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企业标志等知识产权产品;汇美国际公司负责货品的供应,有权对武书函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检查核对。由此可见,双方订立的合同实质为:汇美国际公司将其企业经营的品牌、标识及管理模式授权武书函使用,武书函在统一的模式下经营。双方所签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撤销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有以下违约行为:一是故意隐瞒关键信息,是没有向原告进行信息披露;二是虚假宣传,吹嘘经营收益内容;三发货商品为假冒伪类商品,不能兑现合同义务;四是被告没有满足“两店一年”和特许备案不符合特许资格要求,故不具有对外签订特许授权的资格,因此被告存在欺诈;五是没有履行向原告提供开业支持导致原告无法申请工商登记以致原告无法经营;六是发货价格与之前招商所述不符,构成欺诈。

对于第一项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写明: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香榭丽舍”家居饰品相关注册信息;甲方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信息。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项主张,武书函主张汇美国际公司在其网站上进行的某些宣传为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特许人在推广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等资料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具体约定应以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为依据,除非特许人就特许经营所做的说明和承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方可视为合同内容。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做出过对特许经营合同之订立有重大影响的说明和承诺,综合考虑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以被告在涉案网站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涉案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项主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即使存在货品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也对货物的调换进行了约定。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是原告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就目前原告举证的情况看,亦不足以导致上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项主张,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特许经营行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其中主要包括具有开业一年以上的两个以上的直营店、进行备案等。但该类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范,违反了该类规定并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因此不影响被告签约的资质。故原告据此主张撤销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五项主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原告注册公司的名称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六项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谈话内容中所涉及十万元的货的计算标准与最终铺货计算的价格不一致的问题,在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3.1条的约定:“甲方为了支持乙方经营,免费赠送货品市值(大写)壹拾万元”。双方书面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真实体现,故被告按零售价格确定并不构成违约,也不构成欺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合同被撤销后涉及的处理后果,因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书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武书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 璟
人民陪审员   马强颖
人民陪审员   冯 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曲凌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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