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05民初15436号
裁判日期:2017-08-0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重庆新骄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重庆市北碚区云禾路70号501、502、503、504,法定代表人:黄欢,股东:重庆合众益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重庆骄阳兰多科贸有限公司、黄欢,经营范围为:健康技术的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咨询、技术服务及研究成果转让;利用互联网和实体店销售:化妆品、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Ⅰ类医疗器械、II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日用百货;食品生产技术研发;商务信息咨询;家政服务;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公关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包装装潢设计。
原告: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大道5号附320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COSMO大厦B座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62167100。
法定代表人:黄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淼,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
原告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期限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合同第15条约定了竞业禁止:终止后一年内,不得从事同甲方产生竞争的行业。第19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违反竞业禁止应当承担违约金30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41条、42条约定了竞业限制:“被特许人、被特许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被特许人经营组织的投资人、股东、加盟店内员工不得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或者合同终止后1年内,从事同特许人产生竞争的行业,上述人员提供或出售具有和特许项目相同和类似效果的服务和产品的,即视为从事竞争行业”,合同第72条约定了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被特许人违反本合同41、42条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并向特许人支付20万元违约金”;另外,合同第74条约定了对外招加盟的违约责任:“未经特许人书面同意,被特许人以自身名义或特许人的名义对外招商加盟的,被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同终止后1年内,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原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骄阳兰多产后调理恢复中心的经营者,更名为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骄阳养生中心星悦城店)及其配偶罗英华(银川市兴庆区骄阳养生中心观湖一号店的经营者)在银川开设有三家带有“骄阳”的产后恢复中心,分别为:“骄阳养生星悦城店”、“骄阳养生长城花园店”、“骄阳养生观湖壹号店”。合同停止后1年内,汪淼继续经营与特许人相竞争的产品。综上,被告及其配偶罗英华违反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损害到特许人在当地对特许资源所享有的利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停止竞业禁止行为并赔偿违约金等。
被告汪淼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特许经营产生的纠纷,依法应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本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高 菲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熊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