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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7904号

裁判日期:2017-06-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785号22幢601室,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电子设备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网页设计制作,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聚玩WiFi浏览器”第17663602号第38类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聚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武立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杰文。

原告武立彬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及设备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成为湖北省孝感地区的合法授权代理商,可代表被告开展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无线网络覆盖业务;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代理费及设备费10万元,被告交付原告部分设备;后原告发现设备无法使用,经被告建议,调换其他设备,且将代理区域变更为广东省东莞地区;设备使用中,原告发现后台数据怪异,又无法联系到被告,代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协议乙方)与被告(协议甲方)签订《代理商授权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上海聚玩无线覆盖业务是被告推出的无线网络接入业务,该业务可以为用户提供完全自由移动的高速网络接入,适用于公共场所使用;授权代理区域:湖北省孝感地区;代理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36个月);授权代理费用:5万元;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成为所代理区域的合法授权代理商,可代表甲方开展代理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无线网络覆盖业务;在合作关系存续期内,甲方提供设备硬件、软件、后台系统、运营资质等;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与合作商及需求单位进行合作;聚玩智能WIFI设备的下载收入每月30日结算上一个月收入,不足15天的累计到下个月结算;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授权代理费5万元,设备费10万元,作为使用甲方服务器、聚玩无线路由项目履约费用等。

2015年5月11日,原告(协议乙方)与被告(协议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内,乙方所拥有设备,甲方提供免费维护保养;赠送无线路由设备6台;剩余5万元的机器费用,乙方3个月内补齐;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为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剩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等。

2015年5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代理费及设备费10万元。后被告交付原告10台车载路由、4台无线路由;因设备无法使用,原告将14台路由退还被告。

2015年7月17日,原告(协议乙方)与被告(协议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优惠不变,可调换等价其他设备;原签约区域变更为东莞地区;原补充协议约定的尾款5万元,不再收取,合同金额变更为5万元代理费和5万元设备费,另赠送网关(200型)2台;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为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剩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等。

2015年8月,被告交付原告智能商业网关10台(单价1500元/台),9口百兆非网管POE交换机5台(单价360元/台),无线控制器10台(单价300元/台),路由器15台(单价500元/台),300M无线吸顶式AP30台(单价260元/台),总价35100元。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营。后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果。

以上事实,有《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补充协议》、《保密协议》、《收据》、《设备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协议双方理应恪守。本案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提供协议项下的设备及网络的正常运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系违约方,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理应各自返还;即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及设备费等,原告返还被告已交付的设备;鉴于原告已实际运营10个月,兼顾协议的期限,本院酌定运营期间的代理费为5万元×(10月/36月)=13889元,设备折旧费为35100元×(10月/36月)=9750元;扣除上述两项费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代理费及设备费为100000元-13889元-9750元=76361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立彬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立彬代理费及设备费76361元;
  三、原告武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能商业网关10台(单价1500元/台),9口百兆非网管POE交换机5台,无线控制器10台,路由器15台,300M无线吸顶式AP30台;若原告武立彬不能返还,则需折价赔偿相应价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武立彬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德生
代理审判员 林 平
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祁昌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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