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5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2017-03-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开福区骏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B7栋304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赵宇,经营范围为:连锁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商业特许经营;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玩具、动漫及衍生产品的设计服务;工艺品、玩具、文化用品、电子产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的销售;游艺娱乐用品、其他电子产品、其他日用品、纺织品及针织品的零售;其他家庭用品、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游艺及娱乐用品的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朵朵”第4332667号第28类玩具娃娃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宇,而非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朵朵”第4332667号第28类玩具娃娃商品商标,但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朵朵”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高艳春,男,住湖南省衡阳市×××区丁。
委托代理人肖卫,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街道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13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思,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艳春与被告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卫,被告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艳春诉称,2016年底,原告通过网络等渠道了解到被告公司,于2017年1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DUODUO(朵朵)品牌公仔经销店合作合同》并交付10000元押金。事后被告以合同需要盖章为由,将合同收走并在空白处单方添加“备注”文字,将押金说成定金,尾款需在2017年1月8日支付,否则视为违约。直至原告签字前,被告均为提供任何价格信息,原告前后支付费用共计388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发送订货平台,被告称其系统故障需维修,仅通过QQ发送一张价格表给原告,其价格以脱离实际。随后原告上网查询该品牌等信息,发现被告是一家规模很小的一人控股公司,并有很多负面信息。被告一直宣称不收取加盟费,却在合同上收取首批配置费38800元等方式收取加盟费用,未开具发票,并故意隐瞒产品报价。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DUDODUO(朵朵)品牌公仔经销店合作合同》,并退还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3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误,被告未进行虚假宣传,不涉及合同诈骗;2、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属于特殊经营合同,只是普通的经销代理合同;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签订时应当是知晓的,根据合同约定,若乙方(即原告)中途退出,所交款项不予退还;4、被告愿意退还款项28800元,但原告所交的10000元为定金,原告违约,该定金不予退还;5、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原告通过互联网了解到被告,并与被告取得联系。2017年1月5日,原告(乙方)在被告公司办公场所与被告(甲方)签订了《DUODUO(朵朵)品牌公仔经销店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及《朵朵(duoduo)公仔合作方案》一份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申请加入“DUODUO(朵朵)品牌公仔店”经销体系,自愿接受甲方之经营理念,认同并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模式;2、《合同》签订时,乙方需缴纳货品配置费36800元,首批进货款按乙方实际进货金额结算;3、乙方的累计进货量达到50000元时,甲方返还货品配置费500元作为奖励,以此类推,直至所有货品配置费返还为止(货品配置费及奖励的金额均以货物形式返还);4、甲方对乙方店面的装修设计、装潢、店面招牌及室内布置等有权根据DUODUO(朵朵)VI系统进行修改,乙方应按照甲方修改意见实施;5、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向乙方提供营业指导培训等;6、乙方根据《合同》享有开办DUODUO(朵朵)品牌公仔店的相应权利,同时获得甲方广告及促销活动的支持;7、乙方开业后10天内必须将店面内外照片(至少四张)、开店详址和联系电话以及开业时间等相关资料以特快专递寄往甲方备案,否则视为违约;8、《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前二个月,乙方应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乙方无需缴纳保证金便可续约,继续享有双方约定的经销权益一年;9、甲、乙双方签字并付清开店配置费(如乙方中途退出,则所交款项不予退还)后即生效。合同备注为,“今收到乙方合同定金10000元,剩余款项26800元及2000元管理费于2017年1月8日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10000元。原告在《合同》及《朵朵(duoduo)公仔合作方案》上签字。
2017年1月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28800元,备注摘要为“朵朵货款”。付款后,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告知产品的供货价格。被告将产品价格的电子表发给原告。原告在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交流的过程中对货品配置费的理解存在差异。原告认为,被告供货应按吊牌价的3.5折进货,而被告认为,根据合同,原告首次进货应按实际进货金额结算,被告收取的货品配置费将在后期的进货中根据约定的条件进行返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7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理由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通过网络、宣传画册、文书资料、面谈等方式向原告提供大量不实虚假宣传、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加盟商作出加盟决策的重大信息,诱导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各项费用38800元。请被告在接到本《律师函》后5日内与原告或原告的委托律师联系协商撤销合同并退还38800元”。
上述事实有《DUODUO(朵朵)品牌公仔经销店合作合同》,《朵朵(duoduo)公仔合作方案》(合同附件),交费单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登记查询信息,检验报告,网络宣传内容,微信、QQ截图,律师函,首批配置货物价格表(摘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出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退还各项费用38800元的请求,经查,原告认为被告进行了虚假宣传,但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首批货品配置的价格按实际价格结算未向原告告知,但《合同》(含附件)已将该内容包含在内;原告认为《合同》备注系被告自行添加,10000元非定金,而是押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货品价款未在《合同》中约定,而是由被告自行确定,被告认为各加盟商的货品价格均统一,只是加盟商的级别不同,打折的多少存在差异,被告是加盟经营模式,非特许加盟经营模式,相关条件已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原告是在认可合同条款的前提下自愿签署《合同》,被告并无对原告进行威胁、引诱的行为。故原告提出被告具有虚假宣传、引诱等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艳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高艳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朱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