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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0547号

裁判日期:2017-05-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永大路1号院16号楼1层103室,法定代表人:余建华,股东:张亚红、余建华,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经济贸易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通讯器材、文具用品、服装、鞋帽、家庭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不含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建筑材料。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奥拓莱斯”第11336228号第9类遥控装置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奥莱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亚红,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和“奥拓莱斯”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何曙明,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余建华,职务不详。
  被告:张亚红,女,××××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何曙明与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天宇公司)、被告张亚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曙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图天宇公司、被告张亚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曙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何曙明与被告鸿图天宇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2.判令被告鸿图天宇公司返还原告何曙明支付的款项58800元;3.判令被告鸿图天宇公司支付原告何曙明违约金29400元;4.判令被告张亚红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鸿图天宇公司、被告张亚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何曙明与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2》,根据约定,原告何曙明向被告鸿图天宇公司支付款项58800元,被告鸿图天宇公司授权原告何曙明作为江苏省常州市市级独家代理,并在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何曙明交付58800元的产品(产品价格为市级独家代理价208元/只)。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按首次款项的50%支付违约金。被告鸿图天宇公司在收到原告何曙明全部款项588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发货。截至现在,被告鸿图天宇公司仅向原告何曙明交付了价值5408元的产品,尚拖欠原告何曙明价值53392元的产品。原告何曙明认为,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鸿图天宇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何曙明要求被告鸿图天宇公司按照市级独家代理价向原告何曙明交付上述拖欠的货物以及后续货物,但被告鸿图天宇公司总以无货为由拖延发货。因此,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何曙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张亚红系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图天宇公司、被告张亚红未作答辩。

原告何曙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鸿图天宇公司、被告张亚红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何曙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何曙明(乙方)与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2》,该协议书约定:第二条费用、经销地址:2-1根据乙方申请,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常州市区代理销售“奥拓莱斯”系列产品;2-2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合作品牌费58800元,甲方首批配送乙方市值58800元的产品,第二年续约时,乙方续约时需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每年2000元;第五条货品的订购、调换:5-1货品的订购:乙方订货货品提前与市场部联系,须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乙方需将所有订购产品全额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确认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如遇特殊情况需电话通知对方);第八条违约责任:8-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即为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计算方式为本合同首批投资款的50%,双方解除本合同,互不承担任何损失;8-5本合同期限为一年,乙方续约时需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每年2000元,乙方如无违约行为,期满前两个月可申请续签,除管理费以外无需其他费用;8-6本合同自双方签署后,乙方全款到达之日即为乙方合作协议正式起生效。

原告何曙明分两次向被告鸿图天宇公司交纳了品牌合作费58800元,分别是2016年3月25日通过其妻子梅錫芳的账户转账20000元,2016年3月28日通过其妻子梅錫芳的账户转账3880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POS签购单予以证明。原告何曙明陈述,其交纳了品牌合作费58800元之后,被告鸿图天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款后三日内向其发货自动车衣283个,但被告鸿图天宇公司实际只向其发货手动车衣26个,之后就没再发货,被告鸿图天宇公司未按约定发货的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可以返还被告鸿图天宇公司已经发货的26个手动车衣。

企业工商信息显示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张亚红系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的唯一股东。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何曙明支付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鸿图天宇公司、被告张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利。原告何曙明与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偿损失。原告何曙明向被告鸿图天宇公司交纳品牌合作费58800元,被告鸿图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致使原告何曙明代销产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可以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但是鉴于涉案合同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原告何曙明提出的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被告鸿图天宇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何曙明已经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何曙明要求被告鸿图天宇公司返还品牌合作费5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何曙明返还被告鸿图天宇公司手动车衣26个。对于被告何曙明要求被告鸿图天宇公司依照《合作协议书-2》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9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鸿图天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已构成违约,但涉案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亚红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何曙明要求被告张亚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曙明品牌合作费58800元,原告何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手动车衣26个;
  二、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曙明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张亚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
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梦璇

  • 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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