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05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2017-06-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40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座20层,法定代表人:任飞,股东:李琦、任飞、李荣富,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电子产品、金属材料、汽车配件、日用品、化妆品、文化用品、家用电器、机械设备;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金迈驰”第9470196号第7类节油器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香港新基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任飞,股东李琦、李荣富,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和“金迈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齐瑞龙,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李晛,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云法,男,××××年××月××日生,汉族,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张圣存,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淄区辛店岳泰汽车修配经营部,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一诺路路口西。
经营者:张圣存,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瑞龙诉被告张圣存、临淄区辛店岳泰汽车修配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瑞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晛、田云法,被告张圣存,被告张圣存及被告临淄区辛店岳泰汽车修配经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瑞龙诉称,被告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9日间,向原告多次购买型号为V2、V8的金迈驰稳压节油器162、107只,共计款项152293元。因被告手头拮据,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底付款。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形成诉讼。
被告张圣存辩称,原、被告是合伙经营关系,双方共同经营涉案的节油器,并非原告所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进行起诉,本案原告虚假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临淄区辛店岳泰汽车修配经营部辩称,同被告张圣存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原告齐瑞龙(乙方)与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迈驰稳压节油器代理合同,乙方获得甲方金迈驰稳压节油器产品在淄博市的经销权一年;2012年5月22日淄博齐诺科贸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迈驰稳压节油器代理合同,乙方获得甲方金迈驰稳压节油器产品在山东省的经销权一年。齐瑞龙系淄博齐诺科贸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1月11日被告临淄区辛店岳泰汽车修配经营部提金迈驰稳压节油器112只,4月28日提50只,7月5日提12只,7月11日提1只(新款),8月14日退回5只,2013年1月19日提99只,并且被告张圣存分别在这五份出库单上签字,被告张圣存系被告临淄区辛店岳泰汽车修配经营部的经营者。2014年6月5日原告齐瑞龙书面授权张士农全权处理金迈驰项目各项事务。2014年6月6日张士农以原告齐瑞龙名义与被告张圣存补签了金迈驰合伙协议,2014年7月13日张士农以原告齐瑞龙名义与被告张圣存签订用工费用协议和分伙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五份、代理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广告申请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合伙协议与制度、用工费用协议一份、分伙协议一份在卷为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张圣存是否系合伙关系。对于原告向张士农出具书面授权的真实性,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既然原告书面授权张士农全权处理金迈驰项目各项事务,张士农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处理金迈驰项目合伙事宜并没超出授权范围,因此张士农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被告发生效力,协议中明确了原告与被告张圣存系合伙关系;再者盖有淄博齐诺科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广告申请和原告参加的载有被告张圣存系淄博齐诺科贸有限公司副经理的(2013)临民初1216号民事调解书亦可印证原告与被告张圣存系合伙关系,原、被告未经清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瑞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原告齐瑞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爱村
审 判 员 侯文英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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