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冀10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2017-03-2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青岛富青远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振兴路57号,而非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湖畔雅居二期东向400米石沟东山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赵明高,股东:赵明高、赵明山、夏方雪,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建筑材料、钢材、木材、工艺品、办公用品、普通劳保用品。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青岛富青远工贸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青远”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商标,但青岛富青远工贸有限公司和“青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富青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北区振兴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兴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大围河乡高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国宝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富青远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兴华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38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青岛富青远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青岛市,且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青岛市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亦不能证明约定了管辖法院。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其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诉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即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月琴
审 判 员 李 峥
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呼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