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26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2016-12-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微山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莱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3日,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泰康街南首路西(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茂彬,股东:黄玉彬、王茂彬,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品牌策划及服务;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家居家具、电子电器、智能家居、智能家电。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索莱”第19850257号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而非山东莱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茂彬,股东黄玉彬、王茂彬,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山东莱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欧索莱”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徐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址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莱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泰康街南首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MA3C05QQ5W。
法定代表人:王茂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玉军与被告山东莱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被告莱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刘胜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区域代理商保证金16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8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租赁店面等损失共计12302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莱美公司开始注册营销公司,但其利用广告媒体大肆宣传、吹嘘自己是目前国内同行业最大的生产加工企业,实力雄厚,谎称霞光公司是其旗下子公司,“欧索莱”是国家商标局授权给其的品牌商标,对社会诚招地区代理商,供应“欧索莱”系列装饰材料。原告向其交纳了16万元代理保证金后,成为所谓的浙江嘉兴地区级代理商。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嘉兴设立了代理商的门面,申请了营业执照,对“欧索莱”系列装饰材料进行了大力宣传及前期销售运作。然被告并未依约赴嘉兴指导培训,设置、打造样板房,通过物流发送了首批铺货装饰材料,却根本不是“欧索莱”系列的产品,其材质在质感上与标样有明显差异,系市场上淘汰的低劣产品,根本不能使用,原告遂发现上当。莱美公司不具有生产装饰、装修材料的资质、能力,“欧索莱”的商标授权证书及《检验报告》均系伪造。广告宣传用语一律采用莱美公司替代、假冒霞光集团,导致代理商重大误解。后原告要求其返还保证金,赔偿违约金并承担损失,然被告不予置理,占款不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提供“欧索莱”的宣传册一份。欲证明:该宣传册是由被告改头换面,把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名字改成了被告的名字,宣传册里的宣传图(商标、发明专利、实用性专利等)及表示也进行了篡改,所谓的蒋大为品牌代言也是虚假的。该份宣传册书所列内容虚假。二、“欧索莱授权代理商”标志牌及照片一份、“欧索莱OSSOLIA授权书”加R一份。欲证明:被告提供的授权书属伪造,因该证书授权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通过互联网调查,至2016年5月4日该商标(“欧索莱OSSOLIA”加R)才通过北京第三方公司进行申请注册,目前该商标仍处于等待初审阶段。所以被告提供的授权书及代理商标志属造假。三、新华社客户端关于《微山县莱美企业涉嫌虚假宣传、欺骗加盟商》的报道,报道方为齐鲁电视台,时间为2016年6月3日。证明:被告公司存在欺骗加盟商的事实。四、被告提供的“绿色建材授权证书”,该证书是被告通过上海佳品绿色建材设计事务所设计的授权证书。证明:该事务所并不是国家行政许可机关,属营利性经营单位,如果要取得授权证书的资质,至少要从2015年10月13日申报,且申报时间不能少于4年。所以该授权证书不是欧索莱的实际持有人张冬梅或霞光公司对原告的授权。被告是在违法使用欧索莱商标。五、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该份报告认证的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但该份报告的签发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即被告公司还没有成立的时候该份检验报告就已经出具。且该份报告可以看出被告把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山东霞光公司)改成了被告的公司。报告第二页,被告以同样的做法,把生产单位、委托单位改成了自己的公司,因为被告公司不是生产单位,不具生产加工能力,不存在委托条件。国家机关不可能对没有生产许可资质的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被告公司是2015年11月13日成立。六、区域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主体为被告公司。该合同属违法签订,被告违法授权原告欧索莱商标,且被告提供相关联的宣传资料、证书及被告提供的材料均系造假。且被告明知自己是造假的情况下约定了,对于资料说明性文件不是本协议的条款,该条款属故意设置。该合同存在被告公然的故意欺诈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同时证明被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原告作出不真实的表示。七、营业执照、备案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注销税务(社保缴费)登记审批表、店面租赁合同、收据两份NO.0345565、NO.0345564、房权证、平面图及房主信息(00385089号)、浙江省数字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手工发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清税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区域代理合同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的相应费用。
被告莱美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区域代理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称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事实上,被告与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欧索莱”品牌推广合作协议书》。二、原告要求撤销《区域代理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区域代理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不可能随便就可以撤销,撤销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也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合作金、赔偿违约金、样板房租金、交通费、公司成立及注销费用、律师费等各项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区域代理合同》,相互合作,促进共赢。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依法成立,合同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二、被告与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欧索莱”品牌推广合作协议书》。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欧索莱品牌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登记备案资料,欧索莱品牌原商标注册证、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的商标转让证明。2015年11月20日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和注册人张冬梅向被告授权使用欧索莱品牌的授权书,欧索莱商标转让后,受让人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向被告授权使用欧索莱品牌的授权书。证明:被告与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之间是存在合作关系的,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拥有“欧索莱”品牌的完全所有权,被告是经过欧索莱品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使用“欧索莱”商标的,具有完全的使用权,是拥有合法使用“欧索莱”品牌商标的法人企业。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原告设计图纸一宗、为原告提供的免费铺货产品的出货单一份,通话记录情况。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十分有诚意的,免费设计样板房,相互沟通很顺畅。四、蒋大为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形象代言协议一份。证明:由蒋大为为被告公司代言是真实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是被告公司制作。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授权书内容载明授权原告为欧索莱品牌在嘉兴地区的区域代理。对证据三不予质证,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宣传报道没有事实依据,属新闻评论性报道,舆论性的报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五为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不予质证,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及证据效力。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经过篡改的,第四页合同期限原约定为一年,现已被篡改至3年,但后面大写的都是一年。对证据七,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设计图纸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提交的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信息,从该份证据的来源和内容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因系新闻评论性报道稿件,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五,因未提供原件,被告也不予认可,不予确认;对证据七,因系原告经营期间支出的费用,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系被告取得经营权的授权文件,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系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原告设计图纸一宗,原告确认已经收到,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蒋大为代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乙方在浙江省嘉兴地区以代理方式销售甲方“欧索莱”的系列产品,并有权在上述区域内发展分销商。二、甲方的主要权利及义务:甲方向乙方提供售后服务及产品技术支持,并负责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宣传和推广;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甲方向乙方提供经营的授权文书、证牌、经营指导方案及有关的“欧索莱”形象用品和经营用品等。三、乙方的主要权利及义务:乙方向甲方取得上述区域代理权,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代理合作金人民币168000元;为了扶持乙方及时正常开业,促进乙方的业务发展,甲方首批给乙方免费铺货会员价人民币60000元产品,作为乙方布置展厅之样品及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并向乙方赠送相应的开业用品等;乙方在取得甲方区域代理权后,后期累计进货量达100000元,甲方返还10000元代理合作金给予乙方,返完为止。代理商后期进货按6%会员进货优惠。如合同终止或中途放弃不予返还;乙方代理合作金返还完后根据年进货量享受不同程度的进货奖励。该《区域代理合同》还对产品的进货、换货,协议的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3月7日、3月23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了代理合作金10000元、11000元、109000元,合计160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授权书》,指定原告为欧索莱系列产品在浙江省嘉兴地区总代理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嘉兴地区即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发送铺货产品,因原告认为被告所发铺货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签收了部分,其余货物予以退货,后引发诉争。
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和注册人张冬梅向被告授权使用欧索莱品牌的授权书,欧索莱商标转让后,受让人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向被告授权使用欧索莱品牌的授权书。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与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欧索莱”品牌推广合作协议书》,被告对“欧索莱”品牌享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徐玉军与被告莱美公司之间的《区域代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签订存在着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我国《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关于“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发生各种各样的误解,但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在自己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借口其实施的行为对自己不利而随时提出撤销,如果存在误解就否认合同效力,则有违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和公正的要求。原告徐玉军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应当对合同的内容有全面的了解,对签订合同可能导致的商业风险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和当然的注意义务。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原告亲自来被告公司考察、参观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原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内容约定明确,也无法认定该合同存在着显失公平。关于被告是否享有“欧索莱”商标的使用权及向原告提供铺货的“欧索莱”系列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不是“欧索莱”商标的持有人及“欧索莱”系列产品的生产商,但已经“欧索莱”商标的持有人及产品生产商的授权,取得了“欧索莱”品牌的使用、推广和经营权,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铺货的产品为“三无”产品。因此,原告以被告非注册商标“欧索莱”的使用权人,且向原告提供的铺货所用“欧索莱”系列产品是“三无”产品为由,要求认定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在洽谈业务时,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不实陈述及夸大宣传,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区域代理商保证金16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8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店面等损失共计12302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玉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计3365元,诉讼保全费2330元,合计5695元,均由原告徐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鲍建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