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399号
裁判日期:2015-03-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天然色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7号楼1802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联合大厦605室,法定代表人:余富春,股东:余叶飞、余富春,已于2013年1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天然色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虽已受让“万千诱惑”第7272938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北京天然色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和“万千诱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立生。
委托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卫清。
原告张立生与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被告许可原告在河南郑州开设专卖店(精品店),销售由被告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供货期限为3年,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800元及合同保证金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8000元,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8000元;2、被告支付因索要保证金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二章约定,根据原告自愿申请,被告许可原告为精品店,开设在河南省郑州市,依法享有开设专卖店的权益,销售被告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销售许可期同本合同期限一致,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双方约定合同标的共计53800元,其中保证金8000元,首批货款45800元,签约当日交付定金2000元,30%定金于1月13日补齐,尾款于2011年1月28日补齐,全款到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市值79800元的产品。第三章约定,在原告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到期一个月内,被告无息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53800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全部合同款项53800元,合同亦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元。然被告未按约返还,显属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元的主张,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且经营者本身也存在经营风险,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生人民币8000元;
二、原告张立生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原告张立生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兰
代理审判员 桑 林
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