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冀0827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2016-08-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金果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四区22号楼10层1006号,而非北京市南三环东路金城中心大厦十层,法定代表人:郑兴礼,股东:唐青蓉、郑兴礼,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销售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厨房用具、五金交电、日用品、建筑材料、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工艺品、首饰、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汽车配件、化工产品、花卉、通讯器材、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用电器、玩具;电脑动画设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金果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注册“万人迷”第16847750号第16类平版印刷工艺品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6月29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金果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万人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田志涛。
被告北京金果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兴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志涛与被告北京金果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涛、被告北京金果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4月5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2、由被告返还项目投资款、设备款、房屋租赁费等损失83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书》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的“冰晶画”项目的设备、技术通过培训的方式,将乙方拥有的技术许可甲方使用,甲方受让并支付技术许可权益金51800元,技术至甲方学会为止,同时乙方承诺在该县域内无“冰晶画”项目,约定乙方不得在同一县域内再与任何第三方签订本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又支付了设备款16000元,支付房租18000元,装修费8000元,人工费15000元,该项目原告共投资了108800元。投资完毕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学习相应的技术,技术学完后,原告开始经营该项目,2015年4月25日,原告发现在原告经营的县域内早有该项目的经营者,且是被告的加盟商。综上事实,被告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采用欺诈的行为,骗取原告加盟,使在同一区域内存在两家加盟商,违背签订合同的目的。经双方协商,被告只同意补偿25000元损失,剩余加盟费及投资款83800元不予退还。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北京金果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一直按照合同履行,没有违约,不存在撤销合同的事实,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只允许其一家在宽城县使用并非事实,根据合同被告并未只允许原告一家在宽城县使用案涉项目技术,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原告田志涛与被告北京金果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受让方)田志涛,乙方(让予方)北京金果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将其拥有的“冰晶画”项目的设备、技术(技术秘密,以下统称“技术”)通过培训的方式,将乙方拥有的技术许可甲方使用,甲方受让并支付相应使用费;甲方需缴纳技术许可权益金51800元,技术许可权益金由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正式生效;乙方确保所提供技术之合法性和真实性。合同签订,并交纳相应的技术转让费后,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相应的项目技术培训及主要材料的采购信息渠道,并对甲方免费培训相关技术的操作技能,直至甲方学会为止;乙方只允许甲方把本合同项目技术在河北省承德市宽城县范围内使用,并从事相关业务的开展和公益实施;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所规定的责任且能够纠正的情况时间内仍拒绝履行合同或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技术许可权益金51800元,另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17888元(其中包括打印机款16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将相应设备(万人迷冰晶画设备冷裱机一台、电控烤箱一台、打印机一台、热转印机一台)先后交付给原告,并组织原告及其雇佣的工作人员王某某进行了技术培训。2015年4月21日,原告田志涛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名称:宽城满族自治县魔幻玻艺工艺品店)。2015年5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给原告25000元。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有争议:1、2015年4月21日,田志涛与案外人衡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不得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房屋租赁费18000元。为证明该案件事实,田志涛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款收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房屋的用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需经营必须有必要的经营场所,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2015年4月23日,田志涛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了室内装修工程协议书,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装修费8000元。为证明该案件事实,田志涛提供证据有:房屋经营装修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损失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自2015年4月始至2015年12月止,原告田志涛雇佣王某某在其经营的宽城满族自治县魔幻玻艺工艺品店工作,共向王某某支付工资15000元。为证明该案件事实,田志涛提供证据有:田志涛雇员王某某的工资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损失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2015年4月25日,原告田志涛发现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县域内,被告已于2014年11月9日就同一项目与案外人托某某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原告随即与被告相关业务人员协商撤销合同事宜,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25000元。托某某已于2015年8月12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南沟村,名称: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万人迷玻璃零售店)。为证明该案件事实,田志涛提供证据有:北京金果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就同样的项目在同一县域与案外人托某某签订了“冰晶画”《项目投资合同》;托某某《营业执照副本》、经营场所位置图各一份;原告与被告方经理薛鹏飞、业务总监陈总监的谈话录音。被告对《项目投资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田志涛提供的谈话录音有异议,主张所提供的录音为复制品,原告未能出示用于录制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录制时间、录音中双方主体身份以及所谈论内容均无法确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田志涛与被告北京金果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只允许甲方把本合同项目技术在河北省承德市宽城县范围内使用,并从事相关业务的开展和工艺实施”,但被告却隐瞒了其与他人早已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已允许他人就同一投资项目在同一区域内经营的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原告作为受害方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该《项目投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过错方除应返还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损失。原告在知道被告隐瞒了其已允许他人就同一投资项目在同一区域内经营的事实后,在私下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田志涛与被告北京金果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5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
二、由被告北京金果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田志涛因案涉合同取得的价款42800元(技术许可权益金51800元+打印机款16000元-被告已返还的25000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田志涛在收到被告返还前款判定的价款42800元后三日内将其因案涉合同取得的财产(万人迷冰晶画设备冷裱机一台、电控烤箱一台、打印机一台、热转印机一台)返还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支付运输费用或由被告自行提取)。
四、由被告北京金果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装修费、工人工资等经济损失28700元(41000元×7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元由被告北京金果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田志涛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敬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