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2017-06-0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已然眼动力视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路337号201室-89,而非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4855弄11号楼,法定代表人:夏翔,股东:王新异、夏翔、王园园、陆咏梅、王瑞平,经营范围为:从事视力保健科技(除医疗活动)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从事教育网络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一、二类医疗器械、文体用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已然眼动力”第11457996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河南已然眼动力视力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夏翔,股东王新异、夏翔、王园园、陆咏梅、王瑞平,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已然眼动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彭金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夏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金兰与被告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彭金兰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彭金兰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谧
审 判 员 林佩瑶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季禛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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