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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11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2017-06-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尚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科教楼6112室,法定代表人:史祥明,股东:史祥明、崔亮亮,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建筑物清洁服务;修理家用电器;销售:建筑材料、厨房用具、卫生用品、家具、灯具、小饰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玩具、金属材料、电子产品、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华威阳光”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华威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蓉珍,女,××××年××月××日生,汉族,教师,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忠良,男,××××年××月××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太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蓉珍诉被告朱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被告朱忠良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胡涛、赵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65490元货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被告谎称自己是华威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同原告签订代理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服务费(地区代理费)50000元,后追加到65490元,在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后,被告仅仅给原告发了很少部分配件,然后多次电话联系,均不予答复,后经工商系统及南京工商、淮北工商查询均无华威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且提供的配件经查询系三无产品,故至泉山经济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答复系经济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忠良辩称,一、被告系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依法授权,具备公司相关产品在徐州部分区域内销售的资质,同时与被答辩人之间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并且销售给原告其他品牌太阳能电池组件的行为并无不当,属于合法销售行为。被告系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依法授权,负责在徐州、宿州等区域内的管理和销售工作,虽然没有申请《个人工商营业执照》,但其为自然人,华威公司授权其个人在合同范围内从事区域性产品销售、发展次代理的行为属于合法有效行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为盛德品牌,虽然非华威代理产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并未限制自然人及法人团体超经营范围(跨品牌)销售产品,被告销售给原告非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行为亦是合法有效,被告所销售的盛德品牌太阳能电池组件经产品检验为质量合格产品,并且原告明知品牌及产品特性,多次接收货物,且在接收货物并付款后近两年的时间内并未就销售行为及产品品牌、质量等问题向被告提出疑问与要求,现突然提出购买产品为所谓的三无产品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因为其自身经营不善从而无理要求退还,被告的销售行为非商业欺诈,因此并没有向原告退还货款的法定或合同义务。二、原告并未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50000元,其所支付的款项系购买被告销售的盛德品牌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的货款。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缴纳技术服务费五万元后,取得徐州市五个区范围内的代理销售资格。”而事实上,原告并未支付任何技术服务费,也未提供任何支付此费用的相关凭证,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为购买被告销售的盛德品牌太阳能电池组件的货款,因此,原告提出返还所谓的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转款明细、华威阳光产品宣传彩页、双方对货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证据第一组:1、被告与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华威阳光太阳能发电电路安装示意图,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4、检验报告,5、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查的焦点是被告以华威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均是飞普达的相关资料。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飞普达同其签订的代理合同的第一张中代理实施范围及服务费这一项,最关键的代理范围多次涂改,在代理地域徐州市明显后加,与前面的笔迹明显不符,存在伪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除被告与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外均为复印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组:送货单,产品检验报告单,银行储蓄对账单,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销售潍坊市盛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太阳能电池组件,且该组件属于合格产品,非三无产品,原告接受并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

原告质证意见为:送货单是事后伪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承认,在原告收货的时候没有让原告签任何的收货单。产品检验报告单,是伪造的,被告的发货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送货单上没有原告的签收记录,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产品检验报告单,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的厂家出具检验报告,本院不予以采信。银行储蓄对账单,与原告付款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称为保证“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的推广及该产品的生产销售顺利进行,约定:乙方(原告张蓉珍)向甲方(华威阳光(南京)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缴纳技术服务费五万元后,取得徐州市五个区范围内的代理销售资格,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的权利,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从甲方处无任何进货,也没有书面情况说明,甲方有权终止此协议。合同最后部分手写“首铺市场价伍万元的货”,合同上,乙方张蓉珍签字,甲方华威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代表人朱忠良签字,并加盖了华威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公章。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忠良先后多次向原告张蓉珍发送潍坊市盛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太阳能电池组件,每次均是先由原告付款,被告再行发货。原告具体付款时间与数额为:2014年6月12日,汇款3600元,;2014年7月15日,汇款30000元,;2014年8月5日,汇款19200元;2014年9月1日,汇款720元;2014年9月21日,汇款4770元;2014年10月8日,汇款7200元。原告共向被告汇款65490元,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相应价值的太阳能电池组件,具体为:34*27尺寸的30块(价款6000元),50*47尺寸的110块(价款39600元),100*51尺寸的3块(价款1890元),106*66尺寸的15块(价款10800元),110*67尺寸的6块(价款7200元),以上共计164块。

关于销售的产品由太阳能热水器变更为太阳能电池组件,双方均认可经双方协商同意,但是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系潍坊市盛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原告称并不知情,一直认为仍为华威阳光公司产品,被告称销售的产品为潍坊市盛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已告知原告,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发给原告的太阳能电池组件时亦未能随货发放产品检验报告单或者合格证,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上未有明确品牌标识。

另查明,华威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未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该公章系被告朱忠良私自刻制。

原告在销售太阳能电池组件过程中,因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派员维修,被告一直未能解决,后因原被告之间联系不畅,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到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认为属经济纠纷未予处理,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就代理“华威阳光”多功能发电太阳能热水器签订了合同,但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进行履行,原告没有缴纳技术服务费,被告亦没有进行相应的铺货,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一直采用原告先付款、之后由被告发货的模式,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忠良以华威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张蓉珍在缔约过程中,合同上明确约定销售华威阳光太阳能热水器产品,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销售的产品由太阳能热水器变更为太阳能电池组件,但被告朱忠良并无证据证实已将产品品牌变更情况告知原告,被告自称华威阳光品牌代理商的身份以及太阳能电池组件并无商标、被告在发货时亦没有随货附带产品检验合格证等情形,足以影响原告张蓉珍对产品品牌的判断,原告张蓉珍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代理销售华威阳光品牌产品,而非其他产品。被告朱忠良私自发放非华威阳光品牌产品,且原告曾要求被告对产品进行维修、更换,被告以并不存在的华威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本身亦带有一定的欺诈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同意将被告发送的货物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蓉珍与被告朱忠良之间的合同;
  二、被告朱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蓉珍货款65490元;
  三、被告朱忠良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后十日内,原告张蓉珍返还被告朱忠良太阳能电池组件164块,规格为34*27的30块(价款6000元),50*47的110块(价款39600元),100*51的3块(价款1890元),106*66的15块(价款10800元),110*67尺寸的6块(价款7200元)。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折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朱忠良负担(原告张蓉珍已预交,被告朱忠良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虹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阴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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