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2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2017-01-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尚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科教楼6112室,法定代表人:史祥明,股东:史祥明、崔亮亮,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建筑物清洁服务;修理家用电器;销售:建筑材料、厨房用具、卫生用品、家具、灯具、小饰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玩具、金属材料、电子产品、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华威阳光”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华威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皓(特别授权代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
法定代表人:史祥明。
原告王朋与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普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普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7,260元,原告返还标的物(赠品不退);3.判令被告承担欺诈赔偿原告的其他一切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上半年,被告飞普达公司通过电视发布招商广告。原告向飞普达公司咨询后,其介绍原告就近去飞普达武汉分公司。2014年9月7日,原告与飞普达武汉分公司达成“华威阳光”光伏发电《购销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相关内容均作出约定。原告在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的容量不符合、技术性能低劣,没有实物发票单证及成套质量证明书,原告询问后也未得到真实明确的答复。飞普达武汉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具有合法经营者的资格,标的物虚假,以免费推广高科技节能产品的形式设置价格陷阱,约定按出厂价供销发电系统,实际却按市价售卖,设定质量陷阱和“此款不再以任何形式返还”和“三月内乙方无购进货,甲方即终止合同”等格式条款,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飞普达武汉分公司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承担3倍价款的赔偿。因飞普达武汉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注销工商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王朋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
被告飞普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王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营业执照、“华威阳光”多功能发电太阳能宣传册、经销合同、经销授权书、价格表、收据、托运单、发货单、产品说明书及产品照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飞普达武汉分公司)(甲方)与王朋(乙方)签订《经销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经销商用费17,000元后,甲方向乙方首次免费铺货市值17,000元,乙方取得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县)范围内经销商的资格,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销售的权利,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利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参加分成。乙方后期进货,按货款总额7%返还(热水器组件除外)直到返完首次所交公司款项(此款不再以任何形式返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从甲方处无任何进货,也没有书面情况说明,甲方有权终止此合作协议。合同有效期1年。合同签订后,王朋向飞普达武汉分公司交纳17,000元。同日,飞普达武汉分公司向王朋出具授权书,授予王朋在湖北省黄石市大冶生产销售“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系列产品。2014年9月8日,飞普达武汉分公司向王朋发运18支管太阳能热水器1套、发电系统3套、小灯3个等,王朋支付运费130元。
另查明,飞普达武汉分公司被隶属企业飞普达公司申请注销,并于2015年10月13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飞普达武汉分公司虽以合同形式授权王朋在湖北省黄石市大冶范围内代理销售华威阳光太阳能系列产品,但根据合同中关于飞普达武汉分公司在收取17,000元经销商费后免费铺货市值17,000元的货品,且首次交纳的17,000元会根据后期进货总额按比例予以返还及飞普达武汉分公司不参与王朋的经营管理,也不享有利润分配的约定。本院认为飞普达武汉分公司与王朋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铺货市值17,000元货品的具体种类及计价方式,王朋认为“市值”应按出厂价计算。本院认为,王朋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销售产品获取盈利,如按市场零售价向飞普达武汉分公司购买产品,明显有悖公平交易原则,又因飞普达武汉分公司向王朋供应的货品不能达到配套销售的目的,故因飞普达武汉分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王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王朋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对于王朋要求飞普达武汉分公司退还17,000元和运费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朋将产品予以返还(以飞普达武汉分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所列内容为准)。王朋认为经营者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但其仅以自行检验的结果作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故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3倍价款的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飞普达武汉分公司系飞普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其撤销,故飞普达公司对飞普达武汉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朋返还17,130元;
二、原告王朋向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物(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所列内容为准),运输费用由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王朋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30元由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霞
代理审判员 易 鸣
人民陪审员 徐水清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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