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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2016-12-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尚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科教楼6112室,法定代表人:史祥明,股东:史祥明、崔亮亮,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建筑物清洁服务;修理家用电器;销售:建筑材料、厨房用具、卫生用品、家具、灯具、小饰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玩具、金属材料、电子产品、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华威阳光”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华威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徐爱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
  法定代表人:史祥明。

原告徐爱成与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普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普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爱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代理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15,8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即交通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通过电视作太阳能发电宣传,诚招代理商。原告按电视屏幕所显示的电话进行联系后,接到武汉分公司曾经理的来电,称该公司Ⅲ型发电系统能供一般家用空调机、电视机、电饭锅、电冰箱等家用电器用电。2014年9月23日,原告应邀请到武汉分公司商谈代理“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的推广及该产品销售等事宜,并于当天签订了《“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代理合同》,约定:第一章代理实施范围及服务费(1)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交纳15,800元后,甲方向乙方首次免费铺货市值15,800元,取得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范围内的代理权,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参加分成等。此外,还约定了培训、双方权利和义务及合同纠纷解决方案等。达成合意后,双方拟定了首次免费铺货市值15,800元的货品清单(20支管太阳能热水器2套、Ⅱ型发电系统1套、Ⅲ型发电系统7套)。2014年9月26日,武汉分公司发来20支管太阳能热水器2套、Ⅱ型发电系统1套、Ⅲ型发电系统1套,与双方认可的货品清单相差6套Ⅲ型发电系统。为此,原告致电武汉分公司高经理,高经理认可供货单货品按出厂价计算,已收到供货单,并同意补发6套Ⅲ型发电系统给原告,并将武汉物流运单传真给原告。原告发现已经发来的发电系统无蓄电池,武汉分公司时经理说发电系统应该配备蓄电池,承诺想办法托运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货未果,2014年9月28日,武汉分公司高经理否认拿到货品清单,否认补发6套Ⅲ型发电系统,武汉分公司出尔反尔,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发来的发电系统不配蓄电池,丧失了发电系统应具备的使用性能,无法达到被告所宣称的性能。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所提供的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的代理费,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飞普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徐爱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代理合同、录音、价格表、发货单以及物流托运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飞普达武汉分公司)(甲方)与徐爱成(乙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代理费15,800元后,甲方向乙方首次免费铺货市值15,800元,取得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范围内的生产销售资格,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的权利,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参加分成。乙方后期进货,按货款总额7%返还(热水器组件除外)直到返完首次所交公司款项(此款不再以任何形式返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乙方从甲方处无任何进货,也没有书面情况说明,甲方有权终止此合作协议。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4年9月23日到2015年9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徐爱成向飞普达武汉分公司交纳代理费15,800元。2014年9月26日,飞普达武汉分公司向徐爱成发送20支管太阳能热水器2套、Ⅱ型发电系统1套、Ⅲ型发电系统1套。

另查明,本案《代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

再查明,飞普达武汉公司被隶属企业飞普达公司申请注销,并于2015年10月13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飞普达武汉分公司虽以合同形式授权徐爱成在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范围内代理销售华威阳光太阳能系列产品,但根据合同中关于飞普达武汉分公司收取15,800元代理费后免费铺货市值15,800元的货品,且首次交纳的15,800元根据后期进货总额按比例予以返还及飞普达武汉分公司不参与徐爱成的经营管理,也不享有利润分配的约定。本院认为飞普达武汉分公司与徐爱成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因飞普达公司提供的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铺货市值15,800元货品的具体种类及计价方式,徐爱成认为“市值”应按出厂价计算。本院认为,徐爱成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销售产品获取盈利,如按市场零售价向飞普达武汉公司购买产品,明显有悖公平交易原则,又因飞普达武汉分公司向徐爱成供应的货品不能达到配套销售的目的,故因飞普达武汉分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徐爱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15,8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徐爱成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已无必要,故对于徐爱成要求飞普达武汉分公司退还1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爱成将货物予以返还(以飞普达武汉分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所列内容为准)。对于徐爱成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飞普达武汉分公司系飞普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其撤销,故飞普达公司对飞普达武汉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爱成返还15,800元;
  二、原告徐爱成向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物(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所列内容为准),运输费用由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徐爱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霞
代理审判员    易 鸣
人民陪审员    徐水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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