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0923号
裁判日期:2017-09-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宾凯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龙兴西路自编6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陈志全,股东:骆正贵、陈志全,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鞋批发;帽批发;文具用品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金属制品批发;通用机械设备销售;广告业;企业形象策划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酒类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禧御”第18202322号第30类茶饮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宾凯商贸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陈志全,股东骆正贵、陈志全,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宾凯商贸有限公司和“禧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荣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丽容,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富,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宾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荣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宾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潘荣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宾凯公司向潘荣乐返还代理费170000元,管理费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至款项付清止;宾凯公司向潘荣乐支付违约金32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宾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潘荣乐与宾凯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后,宾凯公司一直没有停止过其违约行为,导致潘荣乐根本无法根据合同的约定,开展代理活动,潘荣乐的代理权名存实亡。一审法院以潘荣乐未在履约期间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仍可在履约期间内继续发展加盟店,开展约定的各类业务,因此不支持潘荣乐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脱离事实情况,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诉代理合同期限已届满,无需提出解除,是否需要返还代理费及管理费,并非看合同是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应该看这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潘荣乐是否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能否按合同约定实现合同目的。1.宾凯公司拉拢有意加盟的客户,阻隔客户找代理商加盟,潘荣乐无法开展代理业务。潘荣乐取得代理权后,积极对外宣传禧御贡茶,有好些客人都表示有加盟的意向,但不久发现这些客人的态度有很大转变,言语间反映出是宾凯公司方面引起的不良效果,于是潘荣乐让邝桌江打电话询问宾凯公司的客服有关加盟店的事宜。从潘荣乐提交的对话录音反映出,宾凯公司的客服工作人员根本不顾自身已经委托了代理商发展经营店,对于向公司咨询加盟开店的客户,为拉拢有意加盟的客人,不但不把客人推荐给代理商,更加贬损代理商,要求客人直接与公司签订合同。2.宾凯公司私自同意开设了8间经营加盟店,潘荣乐已没有了发展空间。现时市场上有很多贡茶、黄茶、喜茶等经营店,各类茶饮料的品牌很多,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下,宾凯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开设了8间经营加盟店(特别是在桂城这个南海中心区域更是开了3间经营店),另外潘荣乐自营及发展了一间加盟店,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已有共计10间禧御贡茶店,禧御贡茶店在南海的发展已达饱和状态,客户在考虑加盟前看到南海市场上已有如此多家禧御贡茶店,都会考虑经营其他品牌,潘荣乐实在难以另有新发展。即宾凯公司私自许可开设经营店,导致潘荣乐无法根据合同的约定发展经营店。对于宾凯公司许可开设的经营店,根据合同约定宾凯公司协助发展或代为发展的经营店都归潘荣乐收益,但宾凯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潘荣乐支付应归代理商享有的加盟利润款项,各经营店经营期间向宾凯公司采购原料的5%供货折扣也从没有向潘荣乐支付过。3.宾凯公司没征求潘荣乐同意,私自发展经营店令潘荣乐无法与加盟商发展加盟业务。潘荣乐在与其发展的加盟商谈经营店开店位置、布局的同时,宾凯公司私自许可开设的经营店却突然地在加盟商打算开店的商场冒出来,潘荣乐根本无法继续与加盟商谈开店事宜,有意加盟的客人随之即质疑潘荣乐代理商的身份。因此,不仅仅是由于宾凯公司私自开设的经营店数量影响潘荣乐,宾凯公司没有与潘荣乐商量即许可开设经营店同样令潘荣乐无法开展代理活动。4.合同履行期间宾凯公司多次欺骗潘荣乐,双方根本无法正常发展合作关系。宾凯公司的行为对代理合同书构成根本违约,潘荣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潘荣乐为成为代理商支付代理费170000元,管理费10000元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代理合同未解除,潘荣乐就能继续发展加盟店,开展约定的各类业务,与现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80000元明显太低,不足以弥补潘荣乐的损失。1.加盟经营店的加盟费中代理商的利润损失。对于本案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并未审理查明,潘荣乐已向法院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宾凯公司私自许可开设8间经营店,宾凯公司在笔录明确确认5间经营店,另还有1间经营店是宾凯公司直接提供《专有技术许可协议》,即自认6间经营店。根据潘荣乐所出示的证据资料,足可以计算出标准店的代理商利润是51960.8元,精品店的代理商利润是43785.92元。8间店即使全部按照档次最低(利润也最低)的精品店利润计算是350287.36元,该损失是明确的经济损失。2.加盟经营店经营过程中采购原料,县级代理商收取5%的利润提成。根据约定,加盟经营店的经营原料(如:果糖、奶盖粉、果酱、贡茶杯、吸管、茶等等)需要向宾凯公司采购,宾凯公司对于南海范围内经营店向宾凯公司采购的原料,需要向代理商按照采购价返点5%,宾凯公司从来没有向潘荣乐支付过前述8间经营店的采购原料返点。所有经营店向宾凯公司采购原料,宾凯公司都有送货单等记录,宾凯公司应依法向法庭提供,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确认了宾凯公司违约的事实,但对于违约金80000元的判定实在太少,宾凯公司收了潘荣乐180000元的代理费,获得了远远超过350287.36元的代理商利润后,仅仅只是向潘荣乐支付80000元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宾凯公司辩称:不同意潘荣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1.(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75号案中潘荣乐已经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案潘荣乐提起诉讼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存在返还代理费和管理费的问题。2.875号案中潘荣乐已经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该案已经生效。潘荣乐在本案中以同一事实起诉要求违约金,虽然潘荣乐的诉请是分开两个案件主张,但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不应支持潘荣乐主张的违约金。3.虽然双方签订补充条款后,宾凯公司有设立两家店,但宾凯公司一直知会潘荣乐,并且表示同意按照合同进行结算。在此后,宾凯公司也不再在南海域开设其他店铺。此后潘荣乐未能开发到其他加盟的店铺,属于潘荣乐的市场开发能力的问题,事实上,由于潘荣乐的行为也造成宾凯公司的重大损失。客观事实是,在双方的业务来往过程中,宾凯公司的员工曾错误的将所有供应商的名单发给了潘荣乐,潘荣乐具备了自行开设店铺的能力,才希望通过合同来获取利益。本案不应支持潘荣乐的违约金。宾凯公司虽然没有上诉,但只是宾凯公司对诉讼权利的处置。
潘荣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宾凯公司返还禧御贡茶代理费170000元、管理费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宾凯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宾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潘荣乐于涉案合同履约期间在约定区域(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内开设了一家加盟店,宾凯公司于履约期间也在约定区域内开设了一定数量的加盟店。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潘荣乐主张宾凯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00000元的诉请,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3月23日,潘荣乐(乙方)、宾凯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合同书》,约定:1.“乙方作为甲方区域代理商,认同接受并遵从甲方经营理念和管理制度、运营规范等,积极保护甲方企业形象标识”;2.乙方代理经营区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地区(市)南海县(区);3.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代理费17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退还代理费用;4.甲方有权督促和协助乙方完成代理区域的招商计划,乙方自行发展、甲方协助发展或甲方代为乙方发展的经营店均由乙方统一管理,协助乙方完成技术培训及物料配送,甲方按约定收取乙方相应费用(包括店面设计费,技术培训费,导师带店指导费,业务费,甲方收取乙方下级店总费用20%服务费);5.乙方签订本协议并交纳相应的代理费用后,取得“禧御”贡茶品牌的代理资格,享有广东省佛山地区(市)南海县(区)代理的权利;6.乙方在遵循甲方招商政策的前提下,可在其区域内发展“禧御”贡茶的下级代理商和经营店,收取相关费用;7.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8.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均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等等。2015年4月22日,宾凯公司向潘荣乐出具《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宾凯公司承诺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代理签约之后,不再发展此区域分店及下级代理,否则宾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该案的庭审中,宾凯公司确认其在佛山市南海许可设立了5家经营“禧御”贡茶门店,分别为西樵尚雅禧御饮品店、佛山市南海禧御贡茶饮品店、佛山市南海丹灶镇金沙经营社区金业路5号42座金德名轩首城、罗村圣地广场、黄岐镇加州广场。其中,罗村圣地广场门店签订代理合同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黄岐镇加州广场门店签订代理合同时间是2015年8月5日。
以上事实,有(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5831号民事裁定书、禧御贡茶代理合同书、合同补充条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贡茶宣传画册、宣传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潘荣乐、宾凯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了潘荣乐为宾凯公司持有的“禧御”贡茶品牌的代理商,其所代理的区域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根据宾凯公司出具的《合同补充条款》,证实了潘荣乐为涉案品牌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的区域代理,享有区域内的排他性经营权利。宾凯公司于涉案合同的履约期间自行在该区域内发展代理商开设加盟店,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潘荣乐主张宾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潘荣乐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请求上调违约金。对此,宾凯公司在履约期间私自发展区域代理商开设加盟店的行为确已严重妨碍潘荣乐在区域内正常开展业务,致使潘荣乐签订涉案合同的主要目的落空,宾凯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较大,破坏了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宾凯公司予以批评谴责。宾凯公司在约定区域内私自开设多家加盟店,势必导致潘荣乐错失相应地点客户的交易机会,对潘荣乐的可期待利益造成损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确不足以弥补潘荣乐的损失,亦未达到违约金对违约方进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故一审法院对潘荣乐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上调。潘荣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宾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额,但结合潘荣乐提交的宣传画册、宣传单等部分证据,可间接反映相应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宾凯公司应支付潘荣乐违约金80000元。
关于返还代理费及管理费问题。虽宾凯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潘荣乐未因此而在履约期间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故其仍可在履约期间内继续发展加盟店,开展约定的各类业务。现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履行完毕,潘荣乐主张宾凯公司返还代理费及管理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宾凯公司支付潘荣乐违约金80000元;二、驳回潘荣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800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潘荣乐负担受理费7392元及保全费1000元,由宾凯公司负担受理费1408元及保全费520元。潘荣乐同意宾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已垫付的受理费1408元及保全费52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宾凯公司是否应返还潘荣乐代理费170000元和管理费10000元?2.一审判决宾凯公司支付潘荣乐违约金80000元是否合理?
关于代理费和管理费是否应返还问题。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中多个条款均明确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代理费用不予退还,合同期内潘荣乐亦使用了宾凯公司持有的“禧御”贡茶品牌,因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尽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宾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只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问题,依约并不构成宾凯公司退还代理费及管理费的理由。潘荣乐主张宾凯公司返还代理费及管理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支付的违约金问题。第一,在(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75号案中,潘荣乐明确不主张违约金,主张宾凯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1000000元,但因举证不足未获支持,该案判决已生效。本案中,潘荣乐主张一审判决8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因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费用的20%过低,一审法院酌情上调至80000元,已适当考虑潘荣乐合理损失。第二,涉案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潘荣乐可在其区域内发展“禧御”贡茶的下级代理商和经营店,收取相关费用;潘荣乐提交的宣传画册、宣传单等显示,潘荣乐还可享受物料返利、进货返利差价等权益。合同签订后,潘荣乐只发展了一家店铺,没有证据表明潘荣乐积极行使相关权利。第三,宾凯公司确认其许可设立的5家店铺中包含合同签订前已设立的店铺,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前宾凯公司在南海域已经开设的店铺需向潘荣乐披露,亦表明潘荣乐签订合同时疏于考察市场店铺情况。潘荣乐以其主张的8家店铺,自行计算可得利润,并据此向宾凯公司主张违约金320000元,理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宾凯公司支付潘荣乐违约金80000元合理,潘荣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潘荣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潘荣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练长仁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尤志华
书记员 方 圆
书记员 陶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