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3694号
裁判日期:2014-08-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芭迪尚雅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2-1)145号平房,而非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2-1底商,法定代表人:孙玮佳,股东:陶震宇、孙玮佳,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摄影扩印;会议及展览服务;经济贸易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芭迪尚雅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芭迪”第41类摄影服务商标,但北京芭迪尚雅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芭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嵇正山。
被告北京芭迪尚雅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2-1)145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孙玮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平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嵇正山与被告北京芭迪尚雅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芭迪尚雅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路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嵇正山,芭迪尚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正山起诉称:芭迪尚雅公司是以儿童摄影发展加盟为主的公司。2012年6月5日,我与芭迪尚雅公司口头商定,我向芭迪尚雅公司支付加盟费65000元,其中当日支付订金25000元,余款7日内补齐,并约定我支付订金后芭迪尚雅公司就对我进行培训,但芭迪尚雅公司在我当日支付了25000元订金后却不同意对我进行培训,我对芭迪尚雅公司失去信任,因此我不敢再支付余款,芭迪尚雅公司也拒绝签订合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芭迪尚雅公司返还我加盟费订金25000元。
被告芭迪尚雅公司答辩称:嵇正山于2012年6月5日向我公司交纳了订金2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嵇正山应在7日内补齐余款,但嵇正山未向我公司交纳余款。我公司从未承诺过嵇正山交纳订金后即进行培训,我公司也愿意签订并履行合同,因此我公司认为是嵇正山违约在先,而非我公司的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嵇正山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嵇正山就在特定区域内加盟芭迪尚雅公司的“芭迪摄影特许加盟店”的特许经营事宜进行了磋商。2012年6月5日,嵇正山向芭迪尚雅公司支付了加盟费订金25000元,芭迪尚雅公司向嵇正山出具了相应收据,该收据上的内容为“今收到嵇正山先生交来加盟费订金二万五千元(余款七日内补齐)”。双方约定,嵇正山交齐合同款后签订合同,芭迪尚雅公司亦向嵇正山出示了《芭迪摄影特许经营合同书》(简称《合同书》)的文本。后嵇正山未向芭迪尚雅公司支付余款,双方也未签订合同。
诉讼中,嵇正山明确表示不愿意再与芭迪尚雅公司签订合同。
以上事实有收据、《芭迪摄影特许经营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订金”不同于“定金”。定金是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而订金不具有担保性质。本案中,嵇正山向芭迪尚雅公司支付的25000元为“加盟费订金”,并未约定定金性质,在双方尚未实际签订合同,且嵇正山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再与芭迪尚雅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芭迪尚雅公司收取的该25000元订金失去了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嵇正山要求芭迪尚雅公司返还25000元订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芭迪尚雅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嵇正山加盟费订金二万五千元。
如果被告北京芭迪尚雅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北京芭迪尚雅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路晓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