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闵执字第3958号之一
裁判日期:2015-08-03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鹤溪街23号1幢111室,而非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401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田千里,股东:天津东方富海股权投资基金法人股东(有限合伙)、上海天鑫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田千里、谭文清,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护肤用品,护理品,美容用品,日用百货,服饰,健身器材,仪器仪表,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批发及零售(限分支);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附分支一个。
申请执行人浙江雅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被执行人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浙江雅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雅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9,433.80元;被告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雅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619,433.8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997.17元由被告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雅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处查询,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开设在宁波银行静安支行的开户行账户中存款不足,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冻结了上述账户。被执行人开设在宁波银行上海分行的账户已销户。执行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房产、车辆、其他银行存款等的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也无法查明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此情形符合有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陆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