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4)松执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2014-11-03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鹤溪街23号1幢111室,而非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401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田千里,股东:天津东方富海股权投资基金法人股东(有限合伙)、上海天鑫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田千里、谭文清,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护肤用品,护理品,美容用品,日用百货,服饰,健身器材,仪器仪表,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批发及零售(限分支);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附分支一个。
申请执行人上海菲扬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崔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一、金苗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田千里,董事长。
原告上海菲扬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原告货款、利息等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2,402.50元及利息损失71,579.4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350.50元。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执行通知在送达中被邮局以“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系注册地址,现经营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无房产、车辆、股票、存款类等财产线索。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付款证明,表示公司经营困难,请求自2014年10月始每月分期付款100,000元,至货款本金付清止。2014年10月20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发送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书面回复,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双方在执行中未能达成执行和解,现本院执行中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菲扬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长 陆红根
代理执行员 李忠明
代理执行员 周 颖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滕小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