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2015-08-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8号内金羊大厦1113-1115室,法定代表人:李用一,股东:宋玮、李用一,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除外);企业形象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品牌设计;建筑工程施工(持有效许可证经营);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限下属分支机构经营)(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项目及有效期限内从事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麦粟”第7030472号第30类馅饼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林钐伟,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赵郁芊,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李用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钐伟诉被告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郁芊,被告麦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钐伟诉称:一、被告恶意欺诈,侵吞原告财产,性质十分恶劣,存在重大过错。1.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专卖合同前,故意隐瞒有关信息,未履行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2.被告通过媒体、网络等宣传工具,编造麦粟连锁经营毛利率高达65%的假象,片面夸大投资回报率,诱使原告于2012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特许专卖合同;3.被告以低价进、高价出的手段,明为“特许加盟”,实际上是变相销售设备、货品,恶意欺骗原告等众多加盟商,赚取200%至300%的高额利润;4.被告通过向原告提供劣质三无货品,以次充好,赚取原告巨额利润;5.被告的样板店明显“造假做托”,欺骗原告等众多加盟商跌入“加盟陷阱”;6.被告编造广州市政府扶持创业项目,承诺不到位;7.被告刻意扩大加盟店铺面价值,编造盈利谎言,诱使加盟商花费巨额资金装修店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8.被告对麦粟产品的生产培训敷衍了事。二、原告受骗加盟损失惨重,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103.9元。1.设备及技术款(加盟费):29800元;2.物料费:3430元;3.铺面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卫生费:2018.12+2160.05+2392.12=6570.29元;4.广告招牌制作费:5200元;5.人工费:(3000+3000)元×3月+1184元+1000元=20184元;6.劳务中介费:300元;7.自购设备、备品费:3566.61元;8.速递费:53元;合计69103.9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103.9元。
被告麦粟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2.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就涉案合同约定的事项已履行完毕;3.涉案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在此期间原告未曾向被告就涉案合同的履行提出任何异议,双方的合作一直持续到合同期满,之后双方并未续约,涉案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已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4.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
经审理查明:麦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除外);企业形象策划等。据特许人备案公告表记载,被告麦粟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备案号为1440102011200065,特许人授权内容为第7030472号注册商标“麦粟”,第一家加盟店的时间为2010年9月7日,加盟店分布区域为广东省。
2012年4月7日,林钐伟(乙方)与麦粟公司(甲方)签订《专卖合同书》,订明: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总部条件等多方面情况,提出麦粟香饼、一品牛厨专卖店申请,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全部经营管理权;甲、乙双方始终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完全独立承担责任,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专卖的区域是海珠区,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协议项目及相关业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代理、经销、从事与本协议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品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人民币39800元,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获得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相应专卖店的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甲方系统技术转让费及培训费、甲方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等;协议正式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专卖店的系列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并根据乙方实际情况为乙方培训技术操作人员1-2名、免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并许可乙方使用;乙方可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及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支持,享有总部为其专卖店提供香饼、牛杂、汤料的长期供应服务以及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乙方自首批进货起,每增加10000元进货量,返投资款1000元,全部返完为止;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乙方免费提供开业所需物品;乙方订购的原材料由甲方代办托运,其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进货时,可以信函或传真的方式通知甲方,并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款到后甲方办理托运事宜,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到货后48小时内进行清点并向总部汇报;若质量或数量存在问题乙方需在48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产品数量及质量均不存在问题;为保证产品质量及甲方专卖店的品牌荣誉,所有主原料乙方必须在甲方购买,如连续三个月无进货记录,甲方完全有理由认为乙方从其他渠道采购原料,视为乙方单方自行解除本协议;乙方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协议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销事业的获利的承诺;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等。
2012年5月27日,麦粟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林钐伟先生交来麦粟企业、麦粟香饼技术及培训费贰万玖仟捌元整”;麦粟公司也向林钐伟赠送了相应专卖店的设备及相关赠品。另,麦粟公司收到林钐伟的物料费3430元,《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客户林钐伟首批物料5430元整免2000元,共3430”;2012年9月4日,麦粟公司向林钐伟发出5430元的物料。由此,原告在海珠区经营涉案食品。2013年8月8日,林钐伟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提出了关于麦粟公司的申诉。2014年3月28日,林钐伟就其与麦粟公司的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林钐伟就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另提交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招牌费收据、服务协议书、中介费收据、收款凭证、购货收据等予以证明,麦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林钐伟提交的《专卖合同书》、设备和物料配置清单、租赁合同、招牌费收据、服务协议书、(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62号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林钐伟与麦粟公司签订《专卖合同书》约定,林钐伟向麦粟公司提出麦粟香饼、一品牛厨专卖店申请,麦粟公司在协议期内将其技术及配方等许可林钐伟使用,且向林钐伟提供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林钐伟须向麦粟公司交纳包括设备费、系统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及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在内的投资款,所有原料林钐伟须向麦粟公司购买,且未经麦粟公司书面同意或授权,林钐伟不得代理、经销、从事与本协议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品牌等等。上述合同条款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所规定的法律特征,并且,麦粟公司已于2012年2月23日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林钐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实际使用了麦粟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故本院认为,涉案《专卖合同书》是依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林钐伟、麦粟公司签订的《专卖合同书》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合同履行期间,林钐伟并没有就本案中主张的事由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涉案合同。在本案中,林钐伟没有证据证明麦粟公司在合同期间违反了《专卖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其要求麦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钐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林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
人民陪审员 梁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月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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