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2015-12-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伟帮皮具护理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26号之一的广东亚洲国际大酒店18楼01、02单元,而非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111-113号白云大厦26层,法定代表人:陈伟,股东:广州联和创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梅、倪念勇、黄彩辉、陈伟,经营范围为:鞋和皮革修理;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市场调研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能匠”第12595187号第7类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能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而非广州伟帮皮具护理连锁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陈伟,股东广州联和创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梅、倪念勇、黄彩辉,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桂红,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西武鸣县。
委托代理人:程晶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伟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伟帮皮具洗护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辉,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由,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桂红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州伟帮皮具洗护连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伟帮皮具护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帮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5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其他服务业。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5063331号“能匠”文字+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陈伟,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包括擦鞋、修鞋、皮革保养、清洗和修补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5328387“能匠”文字+字母+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陈伟,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广告宣传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5620184号“能匠”文字+字母+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陈伟,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消毒鞋柜、灯、电炊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5620183号“能匠”文字+字母+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陈伟,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鞋柜、家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2595187号“能匠”文字+字母+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广州能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补鞋机、制鞋跟机、鞋底压印机、鞋楦头(机器部件)、缝合机、电动擦鞋机、烫号机、制革机、干洗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4年4月18日,陆桂红与案外人广州能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能匠公司)签订《加盟意向协议书》,其中约定:陆桂红自愿加盟广州能匠公司旗下的能匠品牌店,并选择豪华店,此套餐价56800元,招商会当天优惠价54800元;陆桂红于协议签订时交纳加盟定金5000元,签订该协议后2-3天内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交齐余款等。2014年5月30日,陆桂红与广州能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约等。
2014年4月26日,陆桂红(为乙方)与伟帮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广州伟帮皮具护理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编号:NENJOY000039003,以下简称“特许加盟合同”),其中约定:序言:鉴于甲方是一家根据中国法律设立的提供皮鞋及其他皮革制品的修理及保养护理服务,以及鞋类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公司法人,甲方已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能匠世家”,并有权许可乙方使用;乙方作为特许区域内享有单店特许经营权的加盟方,自行投资开设并亲自管理加盟店,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进行了充分的市场调查,而且已经阅读了甲方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方法》规定提供的《加盟信息手册》,双方根据以上理解,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同条款:……四、授权内容及授权区域:(一)特许经营内容:1、甲方唯一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内的单店特许经营权,即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乙方可以自行开设并亲自指导经营管理的一家加盟店,加盟店应按照甲方特许经营体系统一的形象从事美鞋、皮革护理服务及皮革护理产品的销售,乙方自负盈亏;2、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三个月内开设并运营加盟店;……(二)甲方标识的使用承诺。……2、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许可乙方在加盟店内合法使用各种甲方标识……;六、特许经营地域范围。1、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能匠世家开设唯一特许加盟店……;2、甲方不得在此店同(街)路1200米内开设第二家同品牌店面(特别繁华的步行街除外),如有违反,甲方将退换乙方所有加盟权益金,并赔偿乙方相应损失;……八、特许经营费用。(一)加盟权益金。1、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及保证金,取得进入能匠世家特许体系的资格,加盟权益金的数额由甲方确认的标准为依据,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收款凭证数额为准;……4、不论是本合同期满,还是本合同因任何原因而中途解除,或者其他理由,均不退加盟权益金及所交的加盟费;(二)管理费。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向甲方预交一年的品牌使用管理费人民币6000元,以后每年交纳一次,免第二、第三年品牌管理费;(三)保证金。作为甲方与乙方之间债务以及乙方忠实的执行本合同的担保,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向甲方预交保证金20000元;……十、甲方的基本义务:(一)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的义务;(二)向加盟店颁发合同期内的授权证明;(三)提供书面加盟手册,监督指导加盟店的统一形象;(四)向乙方提供物品及技术支持1、物品支持。(1)免费向乙方提供软性装潢装饰品及相关物品(具体物品以甲方的免费配送表为准);(2)除本合同免费约定的由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的物品外,乙方在经营中所需产品及物品均需按照甲方的《产品统一进销价格表》向甲方购买;2、技术支持。(1)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前期协助开业调查及市场策划方案;(2)在加盟店开业前及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向乙方传授经营美鞋和皮革护理所必须的知识和经营技术;(3)甲方根据自身的教育计划,培训教育乙方雇佣的店员;(4)根据经营管理要求,提供乙方从业的培训,在加盟店开业前,甲方免费提供乙方开业上岗培训,免费培训名额为每个加盟店2-4名。加盟店开业后,店内员工继续培训所需的培训、餐费、住宿费、资料费或耗材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5)为确保乙方规范经营管理,甲方定期或不定期派出相关人员到乙方加盟店进行后期监督指导等工作;(五)统一安排特许经营体系的全国性广告宣传活动,统一涉及广告宣传材料;(六)特别保证承诺:在本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地域范围内,甲方保证不自行开设或授权其他人开设加盟店;十四、违约责任。(一)一般违约:详见本合同各条款之规定。如无具体违约罚则,则双方有权根据序言确立之宗旨,援引相关条款行使解除合同及索赔之权利;……十五、合同生效、期限、终止、续签。(一)合同期限及生效。1、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到2017年4月25日;2、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十七、争议解决。如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达成协议的,由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提起的诉讼等。上述合同尾部手写注明“1、欠10000押金,开业6个月补上;2、免第二、三年品牌管理费;3、补齐40000元加盟费方可学习。以上双方同意!陆桂红”。
上述合同签订后,陆桂红向伟帮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及加盟费80800元,其中包括咨询费12466.7元、商标许可费30000元、物料费24533.3元、培训费13800元,尚欠保证金10000元未支付。2014年9月30日,陆桂红在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东莎街24号西12之1自编12-1B号店铺开设了“能匠世家”皮具护理店经营。
根据陆桂红提交的《5月30日招商会现场优惠》显示,伟帮公司承诺由总部专业设计师免费设计店面形象;加盟商当地投放有利能匠世家品牌推广的地方宣传广告;加盟店正式开业前,免费为加盟商培训技术人员、营销人员等。陆桂红表示其于2015年5月30日拿到上述宣传资料,当时签订合同时也有一张一模一样的广告宣传,但没有作为合同附件,后来其找伟帮公司要,伟帮公司才给了这份资料。伟帮公司对此则表示陆桂红的陈述不属实。
陆桂红主张其支付了店铺装修费用27240元及从2014年5月起的租金费用,并提交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YE130198Y、YF131110X)、《能匠世家店面装修结算表》、三份《收据》、陆桂红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陆桂红银行账户转账汇款详单(网页截图)、广州域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丰装饰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登记证书、域丰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仲恺农业工程学院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租金收据及《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予以证明。根据两份《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域丰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陆桂红将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东莎街24号西12之1自编12-1B号店铺交于域丰装饰公司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31800元,工期自2014年6月6日起,15个可开工日内完工;根据《能匠世家店面装修结算表》显示,装修费用合计27240元;根据三份《收据》及陆桂红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汇款详单(网页截图)显示,陆桂红向域丰装饰公司银行账户分别支付了9240元、13000元及5000元,合计27240元;根据《仲恺农业工程学院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案外人仲恺农业工程学院于2014年1月13日将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东莎街24号西12之1自编12-1B号房产租赁给案外人磨繁东,租期为三年,2014年月租金额为1320元,2015年月租金额为1452元,2016年月租1597元;根据《结婚证》显示,陆桂红与案外人磨繁东于2007年1月26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根据仲恺农业工程学院开给磨繁东的租金收据显示,2014年12月租金为1320元,2015年1-3月、5-7月的租金均为1452元;根据《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穗租备2014B0500500307号)显示,房屋地址为海珠区东沙街24号西12之1自编12-1B,出租人为仲恺农业工程学院,承租人为磨繁东,月租金额为2014-01-01至2014-12-31为每月1320元;2015-01-01至2015-12-31为每月1452元;2016-01-01至2016-12-31为每月1597元。另陆桂红确认涉案装修工程于2014年7月底竣工。
陆桂红主张伟帮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认为伟帮公司隐瞒了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行业风险等真实信息,且提供虚假信息,未按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履行包括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以及广告宣传等义务,违反了单店特许经营权约定,在陆桂红开设的加盟店所在的广州市海珠区开立了另一家分店,且卖给陆桂红的化学原料产品系三无产品,亦未到陆桂红店铺进行不定时走访或适当指导,致使陆桂红店铺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合同目的不能根本实现,要求解除与伟帮公司签订的涉案特许加盟合同;对此,陆桂红提交了微信截图、伟帮公司开设另一家加盟店的店铺营业执照照片及店铺照片、百度地图网页截图以及产品照片予以证明。
根据陆桂红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微信发送方称:“梅姐,财务不给我开发票。她说要让我重签合同才开……”,微信名为“能匠梅姐”回复称:“陆姐开的”;根据上述照片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为黄年丰,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怡新路27号西侧之10,根据上述照片之店铺外观显示,该店铺地址为怡凤街10号,招牌为“NENJOY能匠世家名鞋护理”,位于怡乐路小学(××仕××区)旁边;根据百度地图显示,从广州市海珠区江湾东街5号至怡乐路小学(××仕××区)为2.3公里;根据产品图片显示,两款产品名称分别为“能匠皮革化料精选系列105-柔软超细色膏”及“能匠皮革鞋面化工系列中性光亮剂”,均附有地址、电话及网址信息。
针对陆桂红上述主张,伟帮公司抗辩称伟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向陆桂红披露了相关信息,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行业风险不是必须披露的范围,陆桂红作为一个具备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在签订合同前能够也应当预见到相应的风险,并尽充分的调查;伟帮公司按照特约加盟合同约定履行了许可使用商标、提供装修的标准及要求,指导陆桂红开店,并向陆桂红提供开业必需物品、设备机器、技术支持、组织培训等,且陆桂红店铺目前仍在正常经营中;陆桂红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伟帮公司在网站、微信上都有相关的宣传,宣传内容都是合法合理的,没有相关部门认定伟帮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伟帮公司的所有加盟商均是一般许可,向陆桂红收取的是一般许可费,不存在独占许可;陆桂红在4月26日签约时没有选定具体的开店地址,因此合同条款中没有填写加盟店在海珠区的具体位置,但这不代表伟帮公司给予陆桂红整个海珠区的独占许可,且合同亦明确约定在1200米以外可以再行许可,故伟帮公司对怡凤街10号店铺的设立并未侵犯陆桂红权利,陆桂红在签约前知道海珠区其他加盟店的存在。对此,伟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学员培训申请表》、德邦快递运单、QQ邮箱及微信记录、照片一组、蔡明香微信记录予以证明。
根据伟帮公司提交的学员培训申请表显示,学员唐繁东申请参加5月后的培训,费用为800元;根据德邦快递(运单号:154646290)运单显示,2014年6月13日伟帮公司向陆桂红邮寄洗鞋机(注:能匠世家一套),保价金额5000元;根据QQ邮箱记录显示,2014年6月6日,爱杰仕*小兰(2017347256@qq.com)向494847872@qq.com发送一份电子邮件,附件为能匠世家-logo.jpg及能匠世家logo1.jpg;微信名为“广州名品皮具护理”于1月5日01:57在朋友圈中称“这堆小山一样的鞋,皮衣包包根本顾不上,都要往后压……”;根据2015年5月22日照片显示陆桂红的加盟店铺仍在正常经营中;根据案外人蔡明香于2015年8月7日至11月9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显示,蔡明香加盟的能匠世家加盟店于2014年8月8日开业,9月9日称因生意忙不过来招聘合伙商,11月9日称因腰痛转让其加盟店铺。
庭审中,陆桂红承认伟帮公司向其提供了“能匠世家”商标使用,提供了装修标准、要求,提供了修鞋机、洗鞋机、手摇机、扩鞋机、空压机等设备机器及物品,但认为涉案商标未注册,陆桂红提供亦非免费培训。至于合同第六条第2款“甲方不得在此店同(街)路1200米内开设第二家同品牌店面(特别繁华的步行街除外)”之约定,与合同序言及第十条第6款有矛盾,伟帮公司也没有重点提示,陆桂红当时没有注意到该条款,且该合同是伟帮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应作出对伟帮公司不利的解释。
伟帮公司对此则反驳称合同条款之间并不矛盾,第6条是对序言中“区域范围”的解释,签订合同时,陆桂红没有选定具体的开店地址,只是确定在某个区,第6条第1点并没有注明开店的位置,所以在第6条第2点会明确具体的特许范围,这两点构成特许经营范围的约定,应当作为整体理解,陆桂红签约前海珠区已经有其他加盟店铺,陆桂红是知情的,也经过了考察,所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单店独占许可。虽然合同是格式文本,但是关于地域范围并不涉及排除陆桂红的权利或加重陆桂红的责任,故该约定是有效的。另根据双方加盟合同约定,免费培训指加盟店开业前的培训,若开业后进行的培训则需要收取费用。陆桂红提交的“能匠皮革化料精选系列105-柔软超细色膏”及“能匠皮革鞋面化工系列中性光亮剂”两款产品并非从伟帮公司处购买,并非在合同履约范围内。陆桂红对此亦承认伟帮公司曾在开业前派人员进行培训工作,并确认上述两款产品是案外人洪孝挺免费提供给陆桂红的。
陆桂红主张伟帮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伟帮公司并未注册“能匠世家”注册商标、未获得特许经营资格且伟帮公司提供的宣传招商材料涉及多项虚假宣传,虚构成功案例等,并提交了《能匠世家招商手册》、能匠世家网站宣传文章的网页截图、(2014)湘岳华证字第2452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28993号公证书、洪孝挺《证明》、《皮具与护理》杂志及新浪网上《CCTV中国财经报道“特许加盟店到底是馅饼还是陷阱”》、商标代理通知书、伟帮公司官方微信关于洪孝挺、李小姐成功案例的宣传内容图片、李小姐店铺的广告与实地对比图予以证明。
根据陆桂红提交的《能匠世家招商手册》显示,能匠世家的商标为,封底显示网址为www.nengjiang88.com,微信号为×××;根据陆桂红提交的能匠世家网站(www.nengjiang88.com)网页截图及名为“能匠世家”的微信显示,2014年9月19日能匠世家网站发表了一篇名为《能匠世家,我正确的选择》的文章,内容为:李小姐,门店地址:广西省柳州市文昌路6号…,名为“能匠世家”的微信上亦有相同内容文章;根据陆桂红提交的(2014)湘岳华证字第2452号公证书显示,蔡明香于2014年11月14日来到湖南省华容县公证处称伟帮集团(能匠世家)在3158招商加盟上擅自使用其享有肖像权的个人照片作虚假的商业广告,要求对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黎成兵及公证员助理李菡琼遂对www.3158.cn相关网页进行公证保全;该网页显示内容为“能匠世家皮具护理加盟”,并刊载有多个加盟案例;根据陆桂红提交的(2014)粤广海珠第28993号公证书显示,洪孝挺于2014年12月16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要求其对www.nengjaing88.com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赵雷及公证工作人员甘志超遂对www.nengjaing88.com上一篇名为《能匠世家,让我进入人生第二高峰》文章(发表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的相关网页进行公证保全,上述文章所附照片中人物之一为洪孝挺;根据名为“能匠世家”的微信显示,《能匠世家,让我进入人生第二高峰》文章及图片亦出现在该微信上;根据陆桂红提交的署名为“洪孝挺”出具《证明》显示,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2月16日在广州公证处所做的关于保全证据的公证用于证明广州伟帮皮具护理连锁有限公司未经本人许可,以本人名义发布虚假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其宣传内容均为虚构,严重侵犯本人的名誉权及肖像权等合法权益,特此证明”;根据《皮具与护理》杂志及新浪网上《CCTV中国财经报道“特许加盟店到底是馅饼还是陷阱”》显示,广州伟帮美鞋连锁有限公司陈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其能匠品牌在意大利有注册,后经记者核实意大利并无该品牌,后陈伟对此亦予以承认;根据陆桂红提交的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伟商受字(2015)第20150325108号商标代理通知书显示,能匠世家加图商标在国际分类第37类修鞋、皮革保养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事项的书件已经报送到国家商标局,受理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根据陆桂红提交的李小姐店铺的广告与实地对比图显示,广告中李小姐的店铺地址为广西省柳州市文昌路阳光100十六栋6号,一个门牌号为××栋-1-6的店铺为桂中大药房。
针对陆桂红上述主张,伟帮公司抗辩称其并未进行虚假宣传,其广告宣传是合理合法范围内的营销策略,即便有些内容有一定的不实或夸大,但并不涉及到特许经营的实质信息和经营资源;且陆桂红签约行为在先,陆桂红所主张的伟帮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发生在后,两者并无因果关系,也没有使陆桂红产生误解,陆桂红作为一个理性的成人,不可能仅仅凭广告宣传就与其签约;伟帮公司满足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须的资质要求,“能匠”商标系合法注册、“能匠世家”商标正在办理申请注册中,且伟帮公司已得到“能匠世家”商标所有人陈伟的有效授权。对此,伟帮公司提交了伟帮公司在全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的备案信息(网络打印件)、伟帮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表系列文件(网络打印件)、“能匠”商标注册证、许可使用授权书及陈伟《声明》予以证明。
根据伟帮公司提交的全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的备案信息及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表系列文件显示,伟帮公司系拥有“能匠”四个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拥有15家加盟店,并于2009年5月26日向有关部门办理了特许经营资质备案手续;根据伟帮公司提交的“能匠”商标注册证及许可使用授权书显示,第12595187号“能匠”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广州能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第5063331号、第5620183号、第5620184号、第5328387号“能匠”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陈伟,分别将上述五个注册商标授权给伟帮公司许可使用,现仍在许可期限内;根据陈伟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本人为“能匠世家”-“NENJOY能匠世家”加图形组合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并在第35类、第37类申请注册该商标。本人许可广州伟帮皮具护理连锁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无条件长期使用该商标等”。
陆桂红对此则认为:伟帮公司宣传应当是针对自己的品牌和可以提供的服务,而不是对被特许人的所谓成功案例进行宣传,且伟帮公司虚构成功案例是违法宣传,与伟帮公司承诺的体系化宣传存在一定差距,陆桂红认为应当在类似电视台这样的途径发布广告。陈伟出具的《声明》该证据为事后补充证据,并非事先授权;陆桂红同时补充提交了编号为IMG-1751.JPG及IMG-1752.JPG两张照片的属性展示截图,上述照片显示创建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6日10:49:56及2014年4月26日10:53:52,内容均为一白色西装女子正在为台下人员讲解PPT上内容,其PPT上显示内容为“客户:李芳……地址:广西柳州市文昌路阳光100十六栋6号……年利润4.5万……”。伟帮公司则表示:陈伟之前已通过口头方式将能匠世家商标授予伟帮公司使用,现在出具书面声明是为证明伟帮公司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即使可以认定上述两张照片拍摄时间与双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为同一天,也不能认定拍摄行为在先,签约行为在后。
陆桂红主张伟帮公司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也不具备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指导和培训的能力,其所谓的“总厂”的皮具护理服务能力无法满足市场需求,还出现将客户的名贵手提包修坏而引起纠纷的问题,但至今没有提交有关确凿证据予以证实。
陆桂红还主张伟帮公司存在大量的违法行为,伟帮公司至今没有两家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存在欺骗、误导并且存在涉及受益人的内容;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当约定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但伟帮公司没有依法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陆桂红享有的单方合同解除权。伟帮公司对此则表示:伟帮公司具有特许经营资质,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包括广州市体育西横街、体育东横街直营店;单方解除权是法定权利,即便合同没有约定也是存在的,伟帮公司并不否认陆桂红的单方解除权,单方解除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期限由双方约定,如没有约定,陆桂红则应在使用伟帮公司授予的经营资源前即2014年9月30日前行使,但陆桂红在此期间一直没有向伟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故不同意陆桂红的诉请。陆桂红对此则反驳称上述两家直营店是在陆桂红签订合同后才成立的。
庭审中,陆桂红表示:双方约定开业6个月补交保证金,但因陆桂红开业后,伟帮公司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伟帮公司违约在先,陆桂红于2014年11月致电伟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鉴于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陆桂红没有补交剩余的1万元保证金。现店铺已基本关门,因伟帮公司提交的洗鞋机占地方,陆桂红已以500元价格转卖给他人,同意按原价赔偿给伟帮公司,其他机器退还给伟帮公司。
伟帮公司对此则表示:洗鞋机价值10800元,且机器上有伟帮公司的品牌标志,陆桂红未经伟帮公司同意私自处理侵害了伟帮公司权益,且陆桂红使用这些机器物品已近一年,存在折旧,亦不清楚机器目前的实际情况,故不同意回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涉案《广州伟帮皮具护理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约定陆桂红向伟帮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伟帮公司将“能匠世家”商标许可陆桂红使用,授权陆桂红提供“能匠世家”品牌的鞋子、皮革护理服务及皮革护理产品的销售,陆桂红在伟帮公司的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原伟帮公司签署的涉案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伟帮公司是否存在隐瞒真实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2、伟帮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致使涉案特许加盟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伟帮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伟帮公司是否存在隐瞒真实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问题。陆桂红主张伟帮公司存在的上述问题主要包括:1、伟帮公司隐瞒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2、伟帮公司虚假陈述其已注册能匠世家注册商标,但实际上并未申请注册;3、伟帮公司隐瞒了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4、伟帮公司宣传时称免费提供产品、服务和设备,但加盟后陆桂红系以高价从伟帮公司处购得;5、伟帮公司隐瞒了皮具护理过程中使用化学原料对人体的危害;6、伟帮公司虚构李小姐、蔡明香及洪孝挺的成功案例,致使陆桂红错误选择与伟帮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
对于第一点,陆桂红称伟帮公司隐瞒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但并未提供有关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伟帮公司提供的伟帮公司在全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的备案信息及伟帮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表显示,伟帮公司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且该备案信息为公开信息,陆桂红完全可以通过查询获得,伟帮公司并不存在隐瞒行为,故本院对陆桂红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点,陆桂红称伟帮公司虚假陈述其已注册能匠世家注册商标,但实际上并未申请注册。根据陈伟出具的《声明》及陆桂红提交的伟商受字(2015)第20150325108号商标代理通知书显示,陈伟将能匠世家加图商标授予伟帮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无条件长期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5日被国家商标局受理;即便陆桂红签约时涉案商标尚未注册,但该商标早已实际使用,属于尚未注册的商标,商标持有人同样可以授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是否注册并不影响陆桂红的合同目的;况且商标注册信息亦是公开信息,陆桂红完全可以通过查询获得相关信息,故该院对陆桂红上述主张不予接纳。
对于第三点,陆桂红称伟帮公司隐瞒了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中就加盟费的约定,加盟权益金的数额由伟帮公司确认的标准为依据,以伟帮公司向陆桂红出具的收款凭证数额为准;陆桂红亦提交了一份《5月30日招商会现场优惠》资料,主张签订合同时有一张一模一样的资料,该资料也列明了不同数额的投资金额,说明陆桂红对特许经营费亦有一定的了解,伟帮公司在陆桂红向其支付了咨询费12466.7元、商标许可费30000元、物料费24533.3元及培训费13800元后均出具了对应《发票》,故本院认为伟帮公司不存在隐瞒特许经营费用种类、金额的问题。
对于第四点,陆桂红称伟帮公司宣传时称免费提供产品、服务和设备,但加盟后陆桂红系以高价从伟帮公司处购得。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特许加盟合同约定,伟帮公司向陆桂红免费提供的仅为软性装潢装饰品及相关物品,而除此之外,陆桂红在经营中所需产品及物品均需向甲方即伟帮公司购买;再根据上述《5月30日招商会现场优惠》显示,该优惠宣传并未承诺对产品、设备进行免费提供,就服务部分仅承诺在加盟店开业之前免费培训加盟店的技术及营销人员,且该宣传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晚于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故该院对陆桂红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
对于第五点,陆桂红称伟帮公司隐瞒了皮具护理过程中使用化学原料对人体的危害。本院认为,至于工作人员在皮具护理构成中使用化学原料对人体可能产生危害属于基本常识,伟帮公司并不存在隐瞒故意与行为,陆桂红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陆桂红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第六点,陆桂红称伟帮公司虚构李小姐、蔡明香及洪孝挺的宣传案例,致使陆桂红错误选择与伟帮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关于李小姐宣传案例问题,陆桂红提交了伟帮公司在招商会上使用李小姐成功案例的两张照片,拍摄时间均为2014年4月26日上午10点,该案例中李小姐店铺地址位于广西省柳州市文昌路6号,而陆桂红发现门牌号为××栋-1-6的店铺为桂中大药房,陆桂红查询的地址与案例宣传中李小姐店铺地址并不相同,不能证明李小姐店铺地址不存在,该两张照片拍摄时间与涉案特许加盟合同虽为同一天,亦不能证明李小姐宣传案例在先,签订合同在后;关于蔡明香及洪孝挺宣传案例问题。两人在公证文书中均称伟帮公司使用其享有肖像权的照片进行虚假宣传,该院认为,首先伟帮公司是否进行虚假宣传,需要由法院进行认定,不能仅凭蔡明香及洪孝挺个人单方陈述予以认定;其次,上述两份公证时间均在2014年11月、12月,晚于涉案特许加盟合同的签订时,故涉案特许加盟合同签订时蔡明香及洪孝挺的宣传案例是否存在并不知晓,陆桂红主张上述宣传案例致使其错误选择与伟帮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理由不成立,该院对陆桂红上述主张不予接纳。
二、关于伟帮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致使涉案特许加盟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主要包括:1、伟帮公司未按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履行包括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以及广告宣传等义务;2、违反了单店特许经营权约定,在陆桂红开设的加盟店所在的广州市海珠区开立了另一家分店;3、伟帮公司卖给陆桂红的化学原料产品系三无产品,以上行为致使陆桂红店铺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合同目的不能根本实现。
对于第一点,陆桂红主张伟帮公司未按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履行包括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以及广告宣传等义务,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陆桂红于庭审中亦承认开业前伟帮公司曾派人前来进行培训工作,向其提供了修鞋机、洗鞋机、手摇机、扩鞋机、空压机等机器及物品,陆桂红提交的上述证据也证明伟帮公司在网站、微信上都进行了相关宣传;同时结合伟帮公司提交的唐繁东《学员培训申请表》、向陆桂红邮寄洗鞋机的德邦快递运单、向陆桂红通过QQ邮箱发送涉案能匠世家商标logo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伟帮公司基本履行了涉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该院对陆桂红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对于第二点,陆桂红主张伟帮公司违反了单店特许经营权约定,在广州市海珠区怡凤街10号开立了另一家加盟分店。虽然涉案特许加盟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伟帮公司授权陆桂红在广州市海珠区开设唯一特许加盟店,但第二款同时约定伟帮公司不得在此店同(街)路1200米内开设第二家同品牌店面(特别繁华的步行街除外);伟帮公司对此则表示陆桂红签订合同时没有选定具体的开店地址,只是确定在某个区,故第6条第1点没有注明开店的位置,第2点则明确具体的特许范围,同时结合怡凤街加盟店的开设时间早于陆桂红以及陆桂红于2014年6月才委托装修公司对承租房进行装修等情节,该院认定伟帮公司的解释是合理的,对此予以采信。虽然涉案合同是格式文本,但是关于地域范围并不涉及排除陆桂红的权利或加重陆桂红的责任,故该约定是有效的。陆桂红主张就此应作出不利于伟帮公司的解释,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鉴于怡凤街加盟分店位于怡乐路小学(××仕××区)旁边,而根据百度地图显示,从陆桂红店铺至怡乐路小学(××仕××区)已明显超出1200米范围,故伟帮公司在怡凤街10号设立加盟店铺的行为并未侵犯陆桂红权利,亦不构成违约,该院对陆桂红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点,陆桂红主张伟帮公司卖给陆桂红的化学原料产品系三无产品,但又承认其向法院提交的“能匠皮革化料精选系列105-柔软超细色膏”及“能匠皮革鞋面化工系列中性光亮剂”两款产品系案外人洪孝挺免费赠送的,故陆桂红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认可。
三、关于陆桂红主张伟帮公司存在违法行为问题,陆桂红主张伟帮公司至今没有两家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存在欺骗、误导并且存在涉及受益人的内容;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当约定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但伟帮公司没有依法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陆桂红享有的单方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属管理性行政法规,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法定解除中第(五)款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情形”,故不能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即认为陆桂红享有解除权;且陆桂红庭审中也确认伟帮公司有两家直营店是在陆桂红签订合同后才成立的,故陆桂红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陆桂红主张伟帮公司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也不具备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指导和培训的能力,其所谓的“总厂”的皮具护理服务能力无法满足市场需求,还出现将客户的名贵手提包修坏而引起纠纷的问题,但至今没有提交有关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庭审中,陆桂红表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由于伟帮公司隐瞒了真实信息,并提供了虚假信息,同时存在大量违约行为,致使原、伟帮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特许加盟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解除涉案特许加盟合同。
综上,该院认为,伟帮公司不存在隐瞒真实信息、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诱骗陆桂红与其签订涉案加盟合同的行为,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伟帮公司亦依约履行了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相关义务,且陆桂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伟帮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致使原、伟帮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特许加盟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陆桂红要求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解除与伟帮公司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要求伟帮公司返还其咨询费、商标许可费、材料费、培训费、保证金及装修损失费用,理由不成立,该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陆桂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2元,由原告陆桂红负担。
上诉人陆桂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的规定向上诉人披露必要的与加盟相关的信息这一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获得“能匠世家”的特许经营资质,自始至终都以“能匠”的特许经营资料意图混淆视听;3、被上诉人提供了“已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能匠世家”这一虚假信息且进行了大量不实宣传,一审无视这明显的欺骗行为,却归责于上诉人未履行审查义务,如此分配责任显失公允;4、上诉人已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虚假宣传行为,一审对于上诉人的全部证据予以否认,显失公允;5、一审对于同一份《5月30日招商会现场优惠》证据适用双重标准,显失公允;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有误;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服务实质上只是出售机器设备,收取装修费用等新的敛财手段,并未履行加盟本质的、关键的义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基本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有误;3、被上诉人擅自特许其他人在广州市海珠区范围内加盟,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经营预期、合同目的难以实现;4、被上诉人借培训敛财;5、被上诉人卖给加盟商的化料属于三无产品;三、一审法院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属于管理性行政法规为由不予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相抵触,也与司法实践惯例不同。被上诉人一不具备“能匠世家”注册商标,二不具有“能匠世家”的特许经营资格,三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却将不成熟的服务出售于加盟商,收取高昂的加盟费用,是一种典型的不诚信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更不应受到法院的保护。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广州伟帮皮具洗护连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询,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对上诉人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或者提供给虚假信息的行为;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对上诉人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或者提供给虚假信息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的特许加盟合同明确记载“乙方(即上诉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已进行了充分的市场调查,而且已经阅读了甲方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方法》规定提供的《加盟信息手册》”,再结合被上诉人在全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的备案信息及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表,被上诉人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且该备案信息为公开信息,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查询获得。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没有向其披露法律规定的相关信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进行虚假宣传和不实宣传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类宣传是在其签订案涉合同之前被上诉人所为。其次,被上诉人对于宣传中的部分事实可能有一定程度的夸大,但是否签订案涉合同,并不仅仅取决于特许人的单方宣传,对于被特许人而言,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充分了解该特许经营模式、管理制度、产品情况等信息,并综合做出判断是否签订合同。就上诉人主张的有关宣传信息,上诉人也没有进一步说明其所主张的相关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因此该理由并不足以导致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上诉人在上诉中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均为其一审期间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详述分析认定,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上诉人未能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其所主张的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60.8元,由上诉人陆桂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宏
审 判 员 谭海华
审 判 员 郭小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榆岚
书 记 员 钟小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