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28691号
裁判日期:2015-10-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14号8306室,法定代表人:俞岂凡,股东:中企亚太投资有限公司、Caffebene Hongkong Holdings Limited、金善起、俞岂凡,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25日);室内外装修及设计。企业管理;餐饮管理;品牌设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议服务;组织文化交流活动(演出除外);咖啡用具、厨房用品、日用品、酒店用品、工艺美术品、家具、电器设备、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的批发;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咖啡陪你”第12187003号第30类商标,但没有咖啡商品商标所有权,且截止2015年5月24日商标已无效。
原告张侠,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克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14号8306室。
法定代表人俞岂凡。
原告张侠与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咖啡陪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侠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咖啡陪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侠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张侠与咖啡陪你公司签订《CAFFEBENEHE合资经营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张侠依约向咖啡陪你公司汇款50万元作为合作意向金;后双方协商终止合作谈判,于2015年3月5日签订《CAFFEBENEHE合资经营意向金退款协议》(以下简称《退款协议》),约定咖啡陪你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前分别退还10万元、15万元、25万元,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后咖啡陪你公司未能按时退款。故张侠诉至法院,要求咖啡陪你公司退还意向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15%的标准计算),要求咖啡陪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咖啡陪你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张侠的丈夫王天师向咖啡陪你公司汇款50万元。
2015年3月5日,甲方咖啡陪你公司与乙方张侠签订《退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署过《意向书》,协议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12月13日;就退款事宜,双方达成如下条款;甲方应向乙方退还乙方已经缴纳的意向金50万元,其中2015年4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15万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将甲乙双方确认应退未退的实际金额按照发生的相应天数按照年化15%的利率计息支付给乙方,《意向书》到期日起至第一笔退款前按50万元计,按实际天数以年化利率15%计息,以此类推。
王天师作为张侠的证人,出庭作证称:王天师向咖啡陪你公司汇入50万元,系替张侠缴纳的意向金,王天师本人与咖啡陪你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诉讼中,张侠表示:签订《退款协议》时,《意向书》原件被咖啡陪你公司收走了;签订《退款协议》后,咖啡陪你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退款协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退款协议》、张侠的当庭陈述与王天师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张侠与咖啡陪你公司曾达成合作意向,张侠向咖啡陪你公司缴纳了50万元的意向金,后双方就意向金退还事宜签订《退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退款协议》约定的返还意向金时间均已经届满,咖啡陪你公司未能退还意向金,除应继续履行退还意向金的义务外,还应按照《退款协议》之约定,向张侠支付逾期利息。张侠要求咖啡陪你公司退还意向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意向金金额、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咖啡陪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侠意向金五十万元;
二、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侠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百分之十五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晓汾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西处字(2014)第400号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京工商朝异列字(2015)23411号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执6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京03执恢57号之一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13执798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20执7786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20执7845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31404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2执5311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04执2927号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20民终3396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6564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402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2执2543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京03执214号
-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8执1902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2执619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2执853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46758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243号之一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40号之二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385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异131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异133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异132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执204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执131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执440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527号之一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39号之一
-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08执458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异47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异38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5612号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7执1458号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7执1508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115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20财保1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执278号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293号
-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145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42688号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45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20执587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20执438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20执720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20执487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20执436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67320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17990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28533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16662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16663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25865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沪一中执字第1075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643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87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236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10382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080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320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28691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017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923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866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970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540-2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督字第3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551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579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540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87号之一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532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滨塘民立字第5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388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296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888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836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140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783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889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573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560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06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02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商)保字第05981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431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633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12311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14141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227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260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405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90号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46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046号
-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4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