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5195号
裁判日期:2017-04-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小八里庄40号18号楼四层401-408,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友文,股东:何世友、张友文,经营范围为:技术研究;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建材、化肥、通讯设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推广。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虽已受让“和平阳光”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商品商标,但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和“和平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三街3号2幢一层。
负责人:张友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男,××××年××月××日出生,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职员,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维,男,××××年××月××日出生,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职员,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柏煊,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科农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施柏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7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农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李华维,被上诉人施柏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农研究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施柏煊在起诉状中一直强调科农研究院对其承诺过1.5千瓦的并网系统日均发电量可以达到15度,却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二、施柏煊提供的电网公司记录的发电量,只能证明此套系统的年实际发电量,不能证明系统的实际最大发电量。施柏煊的系统月最高发电量达到了日均4.5度,接近理论值,失实16.7%,科农研究院认为是可以被理解的。三、现在施柏煊的系统只花了低于成本的价格并了网,施柏煊给用户安装的价格是加了利润的,中间已经产生回报,现在却因为一句子虚乌有的原因要求科农研究院退还合作费不合理。
施柏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施柏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6月,施柏煊在电视广告看到和平阳光推广太阳能发电项目,即去科农研究院南京分院签订合伙合同。回家后申领了余姚市益民太阳能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根据合同要求,施柏煊于同年7月份向科农研究院南京分院说明客户需求发电量后,南京分院相关人员告知施柏煊需要购买的发电板,施柏煊按照南京分院的建议购买了发电板并支付了价款。2014年7月15日施柏煊的公司与客户签订了装配太阳能发电的合同书,并由南京研究院人员去客户家进行了安装。但经客户使用发现实际发电量远少于预期发电量。故施柏煊诉至法院,要求科农研究院退还合作费15800元、赔偿损失费110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科农研究院辩称:不同意施柏煊的诉讼请求。第一,科农研究院所有的产品均经过了检验鉴定,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6月3日到期。第三,科农研究院未对发电量作出过任何承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科农研究院作为甲方与施柏煊作为乙方签订《和平阳光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及技术服务,供乙方在约定的区域内零售产品和服务,并授权乙方经销甲方产品。双方同意,在本协议范围内,乙方确定成为甲方的合作商,双方属供求合作关系。本协议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营者,彼此之间不具有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乙方经过对“和平阳光”太阳能产品进行详细的市场调查、全方位论证、完全满意、认可该项目,基于对甲方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能力、产品质量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申请、协商并自愿加入“和平阳光”系列产品经销体系。乙方必须拥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合法经营者制定的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等。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经营店址建立在浙江省余姚市,乙方可自设店址也可租用摊位,甲方不予统一要求。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有效期1年,乙方可在本协议有效期满之前的三个月以内向甲方提出续约的书面申请,续签协议时甲方收取管理费800元;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合作费15800元,取得普通经销商,甲方负责提供一定价值的货物和广告支持给乙方,作为乙方选择该地并取得该地经销本产品的经营资格;从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额3%向乙方返还合作费,直到返完全部合作费为止。除进货返合作费外,双方约定不论在什么情况下,包括协议履行中止,甲方都不退合作费;合同期内,甲方有权根据产品的全国市场销售情况来决定向乙方所提供产品的种类。乙方从甲方的进货方式为货款到甲方指定账户3日内发货(工程产品除外),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因地域的不同、季节的变化和市场行情的变化,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有关“和平阳光”系列产品介绍资料中所涉及的价格、利润、功效分析等也会有相应变化。甲乙双方合作成功后,甲方必须为乙方当地安装家庭用电、与厂方用电用户的技术指导和服务,产品达到实际的性能,以证明真实性(乙方负责市场销售业务),如有失实,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对产品的各种使用寿命,按三包条约认定的说明书指定为准。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7月15日,余姚市益民太阳能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作为甲方与施建亚作为乙方签订《益民发电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订购光伏发电产品,根据乙方自需电量每日15度,支付安装货款15000元。合同备注发电量误差20%以下,如有失实,甲方赔偿乙方10000元。
2014年7月16日,施柏煊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益民公司。2014年7月20日,施柏煊向科农研究院交纳9000元货款。同日,科农研究院给施柏煊的首期赠送产品折款2250元充当购买并网产品费用。
2015年1月27日,国网浙江慈溪市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证明称:由施柏煊代为办理的自然人光伏发电客户施建亚,申请容量1.5KW,该项目于2014年12月18日并网发电,至2015年1月22日零时,总发电量为84度。另据施柏煊提交的慈溪市电力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光伏发电量及上网电量明细载明:施建亚光伏发电量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每月最高发电量140kw,最低发电量37kw。
本案诉讼中,科农研究院提交了其销售产品的CE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施柏煊与科农研究院签订的《和平阳光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施柏煊主张其提出日发电量为15度的情况下,按照科农研究院的指导购买了5块发电板和1个逆变器,但经过实践检验,科农研究院提供的产品不能达到其承诺的发电量,导致施柏煊无法继续开展业务,科农研究院不认可其对应购买数量进行指导的事实。虽然施柏煊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期内,科农研究院有权根据产品的全国市场销售情况来决定向施柏煊提供产品的种类;科农研究院为施柏煊当地安装家庭用电用户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产品达到实际性能;且考虑到科农研究院系太阳能产品的提供者,其对于产品的性能及匹配度等更为了解,施柏煊关于其购买产品的数量是在科农研究院指导下进行的陈述符合常理,法院予以采信。虽然双方约定了除进货返合作费外,甲方都不退合作费,但施柏煊购买的产品未达到预期要求,且在整个合同期内,施柏煊仅进货一次,法院综合考虑公平原则判令科农研究院退还施柏煊合作费15800元。关于施柏煊要求科农研究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施柏煊未对其实际支付损失进行举证,且施建亚与施柏煊存在利害关系,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施柏煊合作费一万五千八百元;二、驳回施柏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和平阳光合同书》、营业执照、收据、发票、《益民发电合同书》、证明、CE证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施柏煊与科农研究院签订的《和平阳光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合同书约定,科农研究院有权根据产品的全国市场销售情况来决定向施柏煊提供产品的种类;科农研究院必须为施柏煊当地安装家庭用电用户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产品达到实际性能。根据上述约定显示,科农研究院作为专业太阳能提供者,有义务提供并指导施柏煊购买可以达到实际性能的产品。现施柏煊购买的产品并未达到预期发电量要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平原则判令科农研究院退还施柏煊合作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科农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宫 淼
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震霄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丰处字(2012)第321号
-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03民初3078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1081号
-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内02民辖终133号
- 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21民初4514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5195号
- 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21民初6839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73民终45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193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