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1民初11954号
裁判日期:2017-03-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简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云城西路铁岗湾路段合城装饰材料城D栋二楼8号铺,法定代表人:牛宝香,股东:牛宝香、万迎春,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批发;化工产品批发(危险化学品除外);灯具、装饰物品批发;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卫生洁具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工艺美术品零售;工艺品批发;家用电器批发;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化工产品批发(含危险化学品;不含成品油、易制毒化学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简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涂自在”第14702819号第2类油漆商品商标,但广州简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涂自在”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温鲁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被告:广州简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云城西路铁岗湾路段合城装饰材料城D栋二楼8号铺。
法定代表人:牛宝香。
原告温鲁玲诉被告广州简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2014年通过网络了解到被告的“涂自在”品牌涂料招经销商,于是主动前往被告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合城装饰城与其洽谈。我向被告取得“涂自在”系列产品在江西省××城县的县级经销商资格时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合作费人民币29800元,并于2014年10月26日签了经销商协议,该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由于我2015年中旬仍然资金不足,店面无法开业,于是联络被告要求续约(2016年开业),被告工作人员称可以答应我延迟开店,并称无需续约,只要在开店之前通知他们就可以了。而我现在打算开店经营“涂自在”系列产品,却联系不到被告了,被告所在的合城装饰城已被拆除,给我的所有联系电话、QQ也停止使用了。被告欺骗了我,致使我损失298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交纳的合作费29800元。
被告辩称: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涂自在TOCISY经销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经过周详的市场调查和体验甲方的产品满意后,自愿向甲方书面申请加入【涂自在】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经营体系,接受甲方之经营理念,认同并遵从甲方的经营管理模式,并享受甲方的专业服务;乙方取得在江西省××城县销售经营【涂自在】系列产品;乙方向甲方取得【涂自在】系列产品销售商资格时,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合作费人民币29800元;为扶持乙方及时开业和施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提供出厂价34800元的铺货产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开业赠品;甲方严格按照《协议》规定执行首期购货款返还、装修费奖励、广告费奖励的政策,提供乙方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并免费向乙方提供培训;甲方免费提供【涂自在】品牌开业礼品及全套赠品;甲方向乙方长期提供经营管理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本协议期限为壹年,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协议期满后,乙方在该区域有优先续约权,续约不用再次交纳合作费,协议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协议自行终止;等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江西省赣州市温鲁玲交来技术合作费29800元。”
另查,被告系于2009年10月1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
诉讼中,原告陈述因其上班忙且资金不足,签订协议后并未开业经营被告的【涂自在】系列产品,其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与被告就此情况进行过沟通,被告同意其延期开业,但自2016年8月份起已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公司所在的合城装饰材料城已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经销商协议、收款收据、企业信用信息、营业执照、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涂自在TOCISY经销商协议》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作费29800元,被告依约需履行“向乙方(即原告)一次性提供出厂价34800元的铺货产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开业赠品”、“提供乙方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并免费向乙方提供培训”、“免费提供【涂自在】品牌开业礼品及全套赠品”等义务,而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作费29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简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温鲁玲合作费2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书佳
人民陪审员 张沛伟
人民陪审员 陈东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洁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