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2015-08-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前身为东莞市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莞城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301室,而非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整层),法定代表人:陈蕾,股东:刘明辉、陈蕾,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服务;网页制作,网站维护,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维护;有关计算机信息的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礼仪服务,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市场营销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蕾,股东刘明辉、陈蕾没有注册“天行健”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和“天行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中山市伊斯特伍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展宏路二巷7号。
法定代表人何绮虹,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宏达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李转好,总经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吉萍,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蕾,总裁。
委托代理人贾三文,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伊斯特伍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宏达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抒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山市伊斯特伍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宏达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吉萍,被告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COWEIBO平台服务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向两原告开通并提供标准型的微博平台服务,被告需在12个月内使原告的微博活跃粉丝数量增至72000,微博覆盖量达300万人次,微博内原创文章达2400篇,提供微博运营报告24次;2、被告需在新浪微博、腾讯微博、搜狐微博、网易微博四个主平台上为两原告开通官方认证、企业版的微博,并负责微博后台个性化设置、前端页面优化(账号涉及:包括品牌保护、形象个性化设置,账号资料优化);3、平台功能模块包括内容管理、计划管理、关系管理、影响力评测、舆情分析、营销分析与评测;4、双方约定合同服务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且约定被告提供以上服务的服务费合计为38800元。此外,被告承诺:1、向原告赠送3个人的课程、B2B运营课、品牌网站运营课、两天一夜网络实操班、网络运营实操总裁班;2、原告使用一年后若没有赚到38800元,或在被告没有兑现合同服务时,被告均需全额退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服务费共计38800元,而被告却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至今被告仍远远未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其应提供的服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合同服务费3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案涉coweibo产品是被告代理北京成翰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翰联公司”)的产品,并非被告自有的产品,由于coweibo产品的特殊性,需要北京成翰联公司的配合才能完成服务,因此被告要求法院追加北京成翰联科技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主张应当由北京成翰联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二、被告不同意返还两原告诉请的服务费用,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两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coweibo平台服务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两份标准型coweibo平台服务,服务费用38800元,服务时间为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每份的标准型coweibo平台服务包括:在新浪、腾讯、搜狐、网易微博四个平台注册开通账户,并进行个性化设计、前端页面优化;各微博账户活跃粉丝添加36000个,微博覆盖量300万人次,原创内容1200篇,微博运营报告12次。另合同备注第六条约定,使用一年后,没有赚到3.88万元,退款,没有兑现结果退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388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网页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联络函》、快递单、EMS速递物流查询、通话记录查询、名片、被告联系方式、通话录音等证据,主张被告并未依约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38800元。从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2015年5月18日,原告中山市伊斯特伍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新浪微博的关注数量为60人,粉丝9645人,微博数量140个;腾讯微博的听众人数96人,收听494人,广播129条。原告中山市宏达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新浪微博的关注数量为171人,粉丝9237人,微博数量245个;腾讯微博的听众人数15人,收听41人,广播161条。
被告则提交《北京成翰联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代理费记录等证据,主张被告只是代理商,案涉服务需通过推广手段吸引粉丝量增加、增加微博覆盖量,但推广需要成翰联公司的配合。从被告提交的《北京成翰联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合同》显示,成翰联公司授权被告代理销售Coweibo微博营销平台服务产品,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coweibo平台服务合同》、网页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联络函》、快递单、EMS速递物流查询、通话记录查询、名片、被告联系方式、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北京成翰联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合同》、工商登记信息、代理费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伊斯特伍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宏达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平等自愿签订《COWEIBO平台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一,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一方,应独立承担本案合同项下的责任。第二,两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服务费388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首先,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原告购买的服务内容的义务,且从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微博的覆盖量、原创内容以及活跃粉丝等数量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型服务的数量。其次,被告自认其是成翰联公司Coweibo微博营销平台服务产品的代理商,提供案涉服务需要成翰联公司的协助。但从被告提交的《北京成翰联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合同》显示,被告与成翰联公司约定的合作期限截止至2013年5月30日。由此可以反映,2013年5月31日起,成翰联公司并未再向被告客户提供Coweibo微博营销平台服务产品的服务及协助。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未能依约向两原告提供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38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伊斯特伍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原告中山市宏达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3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抒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