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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4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2017-03-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2栋6层4号,法定代表人:黄欣,股东:余业、黄欣,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云商集团”第17440299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1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和“云商集团”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谭钧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2栋6层4号。
  法定代表人黄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黄金,男,××××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谭钧伦诉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菊英、黎灿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钧伦及其诉讼代理人桂超;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瞿黄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钧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技术服务费39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双倍技术服务费79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商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等服务,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9800元。协议还约定了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则应向原告赔偿双倍技术服务费79600元。双方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9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发票。但被告将网站建好交原告使用后,就不再履行协议义务。2016年7月13日,被告因虚假宣传,被武汉市工商局硚口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经协商无果,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原告通过POS机刷卡付款的银行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9800元。

证据三、“云商公司违约事项”表、工商行政处罚查询单,证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且现已经被武汉市工商局硚口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证据四、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及技术服务,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9800元。附加协议中特别约定了若被告未按《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应向原告赔偿双倍技术服务费79600元。在双方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且被告因虚假宣传,被武汉市工商局硚口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无法继续履行《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技术服务费,并赔偿损失,其全部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应当遵守协议,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纳39800元的技术服务费后,被告仅为原告建成网站交付原告使用后,未履行“维护,商城商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等服务内容,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因虚假宣传,被武汉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无法继续履行《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技术服务费39800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双倍技术服务赔偿79600元,属于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为原则,附加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11940元(39800元×30%=119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代理费票据,经本院反复向被告释明,被告均未持异议,视为被告认可该请求,故原告诉请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钧伦与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解除。
  二、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谭钧伦技术服务费39800元,赔偿原告谭钧伦11940元,并承担原告谭钧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钧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华勇
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
人民陪审员  黎 灿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商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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