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3673号
裁判日期:2017-08-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2栋6层4号,法定代表人:黄欣,股东:余业、黄欣,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云商集团”第17440299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1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和“云商集团”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2栋6层4号。
法定代表人:黄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钧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超,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商未来)因与被上诉人谭钧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商未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云商未来不承担责任,谭钧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云商未来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云商未来为谭钧伦制作了网上商城且进行了维护,网站能够正常运行。二、原审混淆了赔偿与违约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既支持了谭钧伦主张的赔偿金39,800元,又支持了其违约金11,940元,明显违反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的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云商未来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5,000元,律师费具有很大随意性,且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律师代理费应由哪方承担。
谭钧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商未来的请求和理由与一审当庭陈述自相矛盾,云商未来一审期间对虚假宣传及律师费承担、违约问题均未提出异议,其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钧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谭钧伦与云商未来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返还技术服务费39,800元,赔偿双倍技术服务费79,600元,承担谭钧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云商未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钧伦与云商未来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云商未来为谭钧伦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及技术服务,谭钧伦为此向云商未来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9,800元。附加协议中特别约定了若云商未来未按《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应向谭钧伦赔偿双倍技术服务费79,600元。在双方协议有效期内,云商未来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且云商未来因虚假宣传,被武汉市工商局硚口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无法继续履行《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导致谭钧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谭钧伦与云商未来签订的《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应当遵守协议,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谭钧伦交纳39,800元的技术服务费后,云商未来仅为谭钧伦建成网站交付其使用后,未履行“维护,商城商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等服务内容,构成违约,同时云商未来因虚假宣传,被武汉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无法继续履行《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导致谭钧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云商未来收取的技术服务费39,800元应返还给谭钧伦。谭钧伦要求双倍技术服务赔偿79,600元,属于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为原则,附加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违约金依法调整为11,940元(39,800元×30%=119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谭钧伦诉请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云商未来对谭钧伦出示的代理费票据,经反复向其释明,云商未来均未持异议,视为云商未来认可该请求,故谭钧伦诉请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谭钧伦与云商未来签订的《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解除。二、云商未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谭钧伦技术服务费39,800元,赔偿谭钧伦11,940元,并承担谭钧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谭钧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云商未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云商未来是否应向谭钧伦返还技术服务费39,800元,赔偿谭钧伦违约金11,940元以及承担谭钧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谭钧伦与云商未来签订的《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谭钧伦交纳39,800元的技术服务费后,云商未来建成网站交付使用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护,商城商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等内容,且云商未来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营业执照被吊销,丧失了市场经营资格,无法继续履行《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云商未来返还谭钧伦技术服务费39,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双方附加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调整为11,94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谭钧伦诉请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云商未来上诉认为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谭钧伦与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解除”;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谭钧伦技术服务费39,800元,赔偿谭钧伦11,940元,并承担谭钧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二、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谭钧伦技术服务费39,800元,赔偿谭钧伦11,940元”;
三、撤销湖北省武汉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谭钧伦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谭钧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谭钧伦负担1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谭钧伦负担1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雯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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