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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民终3129号

裁判日期:2017-07-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美丽屋创意产业集团实为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美丽屋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奥林匹克花园113A幢住宅楼1-402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美丽屋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毛胜,股东:毛胜、粟显笔,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家居装饰及设计;销售电子产品、日用品、工艺品、建筑材料;清洁服务(不含餐具消毒);展览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毛胜,股东毛胜、粟显笔没有注册“神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神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诗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霞,北京道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叶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袁小平,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该电视台法务。

上诉人方诗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美丽屋公司)、中国教育电视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诗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从原审判决的论理逻辑上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却不从合同内容及合同目的出发,其所作出的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学习到神奇养生画的各项技术及在生产制作过程中能够达到神奇养生画的功能,及在投入市场以后的盈利。原审法院应首先查明神奇养生画是一个什么样的项目,该项目到底是何种技术,其次要查明该合同履行情况。二、从程序法上看,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调查取证的权利。一审时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涉及被上诉人虚假宣传的京工商朝处字(2014)第1912号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拒绝调取,违反了程序法规定。三、从实体法上看,原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项目到底包括哪些技术便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个技术以偏概全认定该神奇养生画技术是全面的,作出这样草率的决定根本没有考虑过社会影响力有多大。且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应该如何去划分。

美丽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致使合同无法实现的情形,且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方诗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技术许可、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证的合法的技术,并对上诉人进行技术培训、配送了相应设备。同时结业申请书上显示上诉人已完全掌握了该技术,能够独立制作产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义务。二、上诉人以欺诈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养生画项目不存在虚假宣传。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已经国家机关认证,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309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养生画项目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对该技术进行网页宣传,上诉人提供的网页并非被上诉人官方网址发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商业广告系要约邀请,不是合同组成部分,对其发出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合同解除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前已进行了实地考察,对该技术已充分了解,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的规定。但《广告法》并没有存在一方有虚假宣传另一方就有权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条款。五、合同已约定了上诉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技术培训服务,不同于一般的产品销售服务,具有技术服务的特殊性,一旦上诉人学习并结业,代表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技术服务完成,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六、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导致无法继续经营,达不到预期的营利目的,不能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教育电视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1、本台播出的本案所涉内容属于节目性质,不属于广告行为。该档节目并未对产品的性能、功能、成分、规格等信息作出任何形式的允诺,不涉及更不可能构成虚假宣传。2、本台在进行节目采集以及审查中已对节目中可能出现的产品证明文件如公司营业执照、由有资质的质检部门出具的产品质检报告等材料的完整性进行了核查,尽到了形式审核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美丽屋公司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本台无关。

方诗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0月份左右,其在中国教育电视台一频道看到了美丽屋公司的神奇养生画节目。该节目在大肆宣扬神奇养生画的功能,一再推崇该项目的投资。原告看到该项目后决定进行投资。原告认为是在中央台这么大的媒体所播出,在宣传时肯定经过严格审核。2015年12月份,原告到美丽屋公司了解该项目。当时美丽屋公司一直宣传该项目的八大功能,并称该项目的利润可观,且该项目获得了多项专利,核心技术和配件都是该公司自行研发独家拥有。原告在2015年12月3日和美丽屋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在公司学习期间发现所学习的技术制作出的产品和美丽屋公司展厅的效果差距太大,技术没学精细的情况下,美丽屋公司便要求原告结业,并告知原告回家后先准备店面,美丽屋公司会安排指导老师上门服务一对一教学。原告回家后便开始准备该项目的运营,但在运营中发现美丽屋公司所宣传的产品存在很多问题,所宣称的独家专利产品及独家拥有的核心配件市面上有很多,并且原告所学习制作的产品和电视上及与美丽屋公司宣称的功能大相径庭,根本无人问津。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美丽屋公司所宣传的产品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美丽屋公司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解除合同且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其他损失。中国教育台在对美丽屋公司的宣传上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虚假宣传,且因为其所宣传的媒体平台的权威性,使大家陷入了错误意识,认为投资不会有风险,故中国教育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和美丽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美丽屋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198000元和直接损失5000元;三、中国教育台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方诗煜与被告美丽屋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合作项目名称为神奇养生画坊,方诗煜需向美丽屋公司交纳合作费用198000元;合作费用由方诗煜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美丽屋公司,合作费用到账后,合同自动生效;美丽屋公司为方诗煜提供相关技术培训及后续技术服务,提供相关产品配置;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合同期内,美丽屋公司有义务向方诗煜提供本合同所选合作项目的技术培训,培训学习完毕后,美丽屋公司为方诗煜颁发结业证书;美丽屋公司收到方诗煜货款后,在3-7个工作日内发货,并代办托运,货到后方诗煜支付运费;方诗煜以现金或汇款方式将订购产品的货款汇入美丽屋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在签订本合同前,美丽屋公司已提示方诗煜,美丽屋公司只负责合同约定的技术培训及相应的产品供货,而方诗煜后续经营盈亏由其自行负责,美丽屋公司已提示方诗煜不可盲目经营;为了保证方诗煜利益不受伤害,保障方诗煜掌握合同约定的技术工艺,在方诗煜学习完毕后,须向美丽屋公司提出结业申请,美丽屋公司组织相应考核,并颁发结业证书,视为方诗煜已掌握美丽屋公司所培训的技术工艺;美丽屋公司提供给方诗煜的技术培训服务,不同于一般的产品销售服务,具有技术服务的特殊性,一旦方诗煜学习后并结业了,在结业书上签字认可后,代表美丽屋公司提供给方诗煜的技术服务完成,方诗煜不可用任何理由毁约或者拒交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方诗煜已向美丽屋公司交纳项目合作费198000元,并且在美丽屋公司处参加了培训。2015年12月8日,方诗煜在结业申请书及客户意见调查表上签字,确认培训结束。其中结业申请书上载明:兹有本人方诗煜通过公司总部耐心、细致、系统的教学培训和自己的实际动手操作,现已完全熟练掌握所学全部项目的软件操作、制作技术及相关工艺。技术指标已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已能够独立制作出合格产品,现申请总部给予结业。随后,美丽屋公司向方诗煜配送了相关配套设备。一审过程中,美丽屋公司提交了三张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名称分别为:一种多功能音响养生画、一种新型的可吸收二手烟的装饰画、一种新型的可净化空气的装饰画,以及神奇养生画的检测报告和相关荣誉证书,证明其涉案项目具有专利技术,已通过国家机关相关部门的检测。中国教育电视台提交了美丽屋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查询信息、授权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获奖证书、检测报告的复印件,证明其已按相关规定,在节目播出前,对节目内容提供者的相关资质以及产品进行了核实,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故意;并提交了涉案节目的光盘,证明节目内容不存在虚假宣传。

一审法院认为,方诗煜与美丽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美丽屋公司提供的三张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美丽屋公司的神奇养生画坊项目具有独有的专利技术,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系技术培训。美丽屋公司依约对方诗煜履行了培训义务,且方诗煜对于培训效果在结业证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方诗煜对涉案产品进行考察,对培训所应达到的效果理应有所预期。如方诗煜在培训结束时,未能掌握涉案产品的全部制作方法,其理应拒绝在结业证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在美丽屋公司已经履行了培训义务及交付配套设备的义务后,且方诗煜在结业证书中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方诗煜作为独立的民事个体,在经营中应自负盈亏,其不能因个人经营出现的商业风险转移给美丽屋公司及中国教育台,故对于方诗煜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美丽屋公司及中国教育电视台是否存在虚假宣传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方诗煜在起诉书中自述其看到中国教育台播出美丽屋公司的神奇养生画项目,并认为美丽屋公司夸大了养生画的功能。美丽屋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神奇养生画坊项目具有相应的专利技术,通过了国家机关相关部门的检测,并获得荣誉证书;且中国教育台在节目播出前,对节目内容提供者的相关资质以及产品进行了核实。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美丽屋公司和中国教育电视台对涉案项目进行虚假宣传。方诗煜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方诗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方诗煜与美丽屋公司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神奇养生画坊项目具有相应的专利技术,通过了专业部门关于甲醛洁净空气质量和净化效能项目的检测。美丽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方诗煜进行了技术培训,且方诗煜对于培训效果在结业证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后续经营盈亏应由其自行负责。方诗煜以在实际经营中产品不能达到宣传的功能、效果,不能达到预期的盈利目的,美丽屋公司、中国教育电视台存在虚假宣传、欺诈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款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故对上诉人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在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出现技术问题,美丽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

综上所述,方诗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方诗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代述平
审判员    崔玉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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