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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2016-09-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泉塘路南石头街38号自编0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范均谊,股东:范均谊、潘志超,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饰制造;时装设计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689813号第25类针织服装商品商标为“CATERNITY”而非“卡特丽”,且截止2016年7月27日商标正在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和“卡特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泉塘路南石头街38号自编01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范均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上诉人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茗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惠茗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永健向天惠茗典公司支付货款198584元及滞纳金11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永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14号案件审理中,王永健已确认合作期间的发货、退货及应结算金额。协议约定的结算价为货品实行市场统一零售价明码标价销售,供货折扣为市场统一零售价的3折结算,饰品为市场统一零售价的4结算。按照该结算价计算,王永健应支付货款324076元。王永健提交的“促销通知”恰好证实,特价促销活动需经天惠茗典公司的许可,王永健无权自行调价,如王永健主张其销售的货物均为6折以下的特价货品而适用“对半分成”进行结算,则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上诉人王永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天惠茗典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完全是无理取闹,为了达到拒不支付王永健押在天惠茗典公司的货品周转资金和合同保证金的目的所做出的缠诉行为,故请求驳回天惠茗典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天惠茗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永健立即支付货款198584元及其滞纳金11915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每日按198584元的2%计算,仅主张11915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永健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惠茗典公司与王永健签署了为期一年的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每月15日、30日为结算日期,天惠茗典公司根据王永健每15天的销售件数计出结算清单,双方核对确认后由王永健在两个工作日将款项汇入指定的账号,逾期每日收取货款总额2%的滞纳金。合作期满后,经统计,王永健应支付324076元的货款,但王永健实际仅支付125492元,拖欠的198584元货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0日,天惠茗典公司(甲方)与王永健(乙方)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唐婕品牌服饰产品特许专卖权授予乙方,有效期为1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销售区域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协议约定,甲方产品实行市场统一零售价格,乙方订货时的供货折扣为甲方市场统一零售价的3折(不含税)。特价货品、推广货品及销售价6折以下货品的结算价格,由甲乙双方按照实际销售额对分(对半分成)。甲方的配饰货品(如皮具、丝巾、袜子、鞋子等),乙方必须以市场统一零售价的4折结算;每月15日、31日为结算日期,甲方根据乙方每15天的销售件数计算出结算清单,双方核对确认后乙方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逾期,甲方向乙方每日收取货款总额2%的滞纳金,同时甲方停止向乙方供货。逾期15天未汇款视为违约,甲方将向乙方追回所欠款项并追究乙方责任。双方使用“好帮手收银系统”进行进、退货及结算。

天惠茗典公司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共收取王永健125492元货款,并向王永健开具了《收款收据》13张,《收款收据》载明的具体收款时间、货款时间及对应的金额如下:1.2013年6月5日收取“2013年5月份的货款”9893元;2.2013年6月18日收取“2013年6月1-15日货款”9882元;3.2013年7月4日收取“2013年6月16-30日货款”11514元;4.2013年8月1日收取“2013年7月份货款”14947元;5.2013年9月3日收取“2013年8月份货款”18358元;6.2013年10月11日收取“2013年9月份货款”11482元;7.2013年11月15日收取“2013年10月份货款”8817元;8.2013年12月11日收取“2013年11月份货款”7591元;9.2014年1月14日收取“2013年12月份货款”6482元;10.2014年2月18日收取“2014年1月份货款”9357元;11.2014年3月14日收取“2014年2月份货款”17169元;12.2014年4月15日收取“2014年3月份货款”9222元;13.2014年5月4日收取“2014年4月份货款”8713元。天惠茗典公司在开具上述1-11张《收款收据》(合计货款总额125492元)时已向王永健收取对应的货款,在开具12、13张《收款收据》时未收取对应的货款。

2014年4月30日《联营合作协议》期满,天惠茗典公司、王永健没有续签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9日,王永健向一审法院起诉天惠茗典公司,请求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货品周转资金250000元、工衣款2700元,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14号。该案诉讼中,天惠茗典公司反诉王永健,请求判令王永健支付联营设备费7500元、货架及店铺用品款110502元、衣服遗失赔偿款489元、2014年3-4月货款17618元及其滞纳金、违约金130000元。该案经审理查明,天惠茗典公司向新塘店发出的服饰货物3302件,零售金额为4197768元;饰品货物127件,零售金额为59145元;退回服饰货物2456件,零售金额为3153272元;退回饰品货物56件,零售金额为32327元。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永健遗失了价值489元的衣服1件及王永健向天惠茗典公司缴纳250000元是货品周转金等。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天惠茗典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返还货品周转金232382元、保证金10000元给王永健;2.王永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支付遗失衣服赔偿款489元给天惠茗典公司;3.驳回王永健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天惠茗典公司其他反诉请求。该案判决后,天惠茗典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目前案件正在二审过程中。

上述414号案件审理中,天惠茗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塘店好帮手系统,天惠茗典公司的计算机工作人员在开庭过程中登录互联网,进入“gzthmd.vicp.cc”天惠茗典公司的服务器,用账号登录新塘店系统(以下称新塘店好帮手系统),展示系统内新塘店的发货、退货、售货等数据。

王永健为了证明其经营新塘店实际销售货物的数量及销售价格,提交了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销售表》(日表)301张及每月销售统计表格(打印件),王永健说明301张《销售表》上的销售情况与每月销售统计表格上显示的销售情况是一致的,每月销售统计表格上的数据来源于好帮手系统新塘店销售数据。天惠茗典公司对王永健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王永健自行制作的。该案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2015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为了核实王永健举证的301张《销售表》及每月销售统计表格的真实性,要求天惠茗典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新塘店好帮手系统,以便核对新塘店实际销售货物的数量及销售价格。第二次庭审时(2015年5月26日),天惠茗典公司没有提交新塘店好帮手系统,一审法院通知天惠茗典公司在3日内提交。该案第三次庭审时(2015年7月21日),天惠茗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好帮手系统,但该系统内没有新塘店的账户及数据,天惠茗典公司称因其与王永健合同期满1年,新塘店的数据自动清除。

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惠茗典公司于2014年4月2日通过QQ向新塘店发送促销通知的消息,通知的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4月4日-4月7日,卡特丽、唐婕商品,5折以上至8折春夏新款折后满200元即减50元,400元减100元,3.8折以下及特价不参加活动,一次性购买正价商品满500元以上送价值零售价238元的围巾1条,或送价值178元皮带1条,只可二选一,送完即止。

一审法院认为,天惠茗典公司与王永健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1年时间,合同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联营合作协议》终止。天惠茗典公司与王永健在《联营合作协议》终止后产生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永健是否欠天惠茗典公司货款198584元。

《联营合作协议》中关于天惠茗典公司与王永健之间的货款结算约定如下:1.货物实行天惠茗典公司市场统一零售价格,王永健经营新塘店订货时的供货折扣按市场统一零售价的3折结算,配饰货品(如皮具、丝巾、袜子、鞋子等)按市场统一零售价的4折结算;2.特价货品、推广货品及销售价6折以下货品的结算价格,双方按照实际销售额对分(对半分成);3.每月15日、31日为结算日期,天惠茗典公司根据新塘店每15天的销售件数计算出结算清单,双方核对确认后王永健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天惠茗典公司指定账户,如果王永健逾期支付货款,天惠茗典公司向王永健每日收取货款总额2%的滞纳金,同时有权停止向王永健供货。王永健在履行诉争合同之初便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惠茗典公司预交了25万元货品周转资金(即货款押金),天惠茗典公司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分11次共收取王永健125492元货款,一审法院在审理(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14号案件过程中,扣除王永健欠天惠茗典公司2013年3月、4月份货款17618元后判决天惠茗典公司返还货品周转金232382元给王永健。本案中,天惠茗典公司根据《新塘发货汇总》载明的发货、退货及结算数据请求法院认定王永健欠其公司货款198584元。因为《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特价货物、推广货物及销售价6折以下的货物按照实际销售额双方对半分成,即便王永健确认合同履行期间销售了天惠茗典公司324076元(服饰货物按零售价30%计算,饰品货物按零售价40%计算),仍需对新塘店实际销售货物种类、数量、价格进行核对,以审查新塘店销售的哪些货物需要双方对半分配货款。天惠茗典公司否认王永健举证301张《销售表》及每月销售统计表格证据的真实性,但天惠茗典公司未能提交新塘店好帮手系统,亦未说明王永健拖欠其公司何批次、何种类、何数量货物的货款,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未能查明新塘店实际销售货物种类、数量、价格,无法认定王永健是否欠天惠茗典公司货款,天惠茗典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天惠茗典公司主张王永健支付货款198584元及滞纳金119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惠茗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4458元,由天惠茗典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王永健实际销售的货品应按照何标准进行结算。

首先,双方在《联营合作协议》中对货款结算方式约定,货物实行天惠茗典公司市场统一零售价格,王永健经营新塘店订货时的供货折扣按市场统一零售价的3折结算,配饰货品(如皮具、丝巾、袜子、鞋子等)按市场统一零售价的4折结算;特价货品、推广货品及销售价6折以下货品的结算价格,双方按照实际销售额对分(对半分成);每月15日、31日为结算日期,天惠茗典公司根据新塘店每15天的销售件数计算出结算清单,双方核对确认后王永健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天惠茗典公司指定账户,如果王永健逾期支付货款,天惠茗典公司向王永健每日收取货款总额2%的滞纳金,同时有权停止向王永健供货。因双方对协议履行期间的发货数量、退货数量、发货及退货零售金额均无异议,主要分歧在于实际销售货品的结算标准。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对天惠茗典公司计算的结算清单核对确认后再支付货款,双方履行的惯例基本上是次月结算上月的货款。因电脑交易系统由天惠茗典公司进行管理,如果王永健未按照协议约定单价进行销售,天惠茗典公司对该情况应当知道并应及时提出交涉。王永健提交天惠茗典公司开具的13张收据,并且收据上注明各月的货款金额,由此可见,天惠茗典公司对结算金额是确认的,其再对原已结算的金额提出异议,有悖于常理。

其次,王永健在一审中提交了每个月的销售明细,其每月合计的销售金额与收款收据金额大体吻合。天惠茗典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其持有好帮手专卖店财务管理软件系统,却未按照一审法院的指令提供系统中双方交易的数据记录,致使双方交易中实际销售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等具体情况无法查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天惠茗典公司主张王永健支付货款198584元及滞纳金11915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天惠茗典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惠茗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东生
审 判 员   郑志柱
审 判 员   彭 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春莲
书 记 员   顾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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