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57347号
裁判日期:2016-11-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中山南街8号院1幢2层北侧,而非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3号(盈科中心A座7层717室),法定代表人:谢健,股东:王凯月、谢敬杨、史忠伟、谢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酒店管理;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清洁服务;技术推广服务;经济贸易咨询;销售厨房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注册“汉瑞斯”第14840229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6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汉瑞斯”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广旺。
被告: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西马坡街东胜新苑3号院5号楼1单元1203。
法定代表人:谢健。
原告张广旺与被告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味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广旺到庭参加诉讼,涵味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广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涵味阁公司退还我加盟费30000元;2.判令涵味阁公司赔偿我往返车费损失15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我与涵味阁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涵味阁公司授权我在天津市开办一家创业店经营汉瑞斯韩式烧烤。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加盟费30000元,但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找到合适的店面经营,依照双方约定,涵味阁公司应退还我上述款项,但涵味阁公司一直未退还,故我提起本案诉讼。
涵味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9日,张广旺与涵味阁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涵味阁公司授权张广旺在天津市开店经营汉瑞斯韩式烧烤。张广旺投资合作的店型为创业店,需向涵味阁公司一次性缴纳投资费用30000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自签订合同期起,15天内未找到张广旺满意的店面,涵味阁公司扣除车路费,其余投资费用返还张广旺。返还的投资费用应在3天内到达张广旺的帐户。双方还就与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张广旺于2016年8月19日、8月23日分两次向涵味阁公司支付了30000元投资费用。但截至2016年9月13日,张广旺仍未找到合适的店面经营。张广旺认可涵味阁公司提供过三次选址信息,但涵味阁公司并未参与张广旺的具体选址,亦未因选址支付车路费。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合同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广旺与涵味阁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系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未找到店面的情况下,涵味阁公司应返还张广旺投资费用。截止张广旺2016年9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期限,双方仍未确定张广旺的经营店面,因此张广旺起诉要求退还投资费用,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并无证据证明涵味阁公司为张广旺选址支出了车路费的费用,对张广旺已支付的30000元投资费用,涵味阁公司应全部返还。
对于张广旺主张的车费损失,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系涵味阁公司的过错,不属于因涵味阁公司违约给张广旺造成的损失,张广旺主张由涵味阁公司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涵味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张广旺主张退还加盟费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赔偿车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广旺加盟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广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广旺负担25元(已缴纳),由被告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崔树磊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刘保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