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终6492号
裁判日期:2016-11-0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水产养殖场钢结构产品生产扩建项目综合楼-1栋12层(12),法定代表人:李宏厅,股东:钟长先、李宏厅,已于2015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注册“金太阳”第18782136号第9类太阳能光伏发电机组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和“金太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水产养殖场钢结构产品生产扩建项目综合楼-1栋12层(12)。
法定代表人:李宏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朝霞,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委托代理人:李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李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已经与李震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