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1407号
裁判日期:2017-05-2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星火科技大厦2711室,法定代表人:仇莉,股东:仇莉、臧怀刚,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服装、鞋帽、日用品;委托服装加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友咖”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友咖”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星火科技大厦271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仇莉,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怀刚,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山因与被申请人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山申请再审称,原判张山向尚品公司支付货款严重显失公正。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张山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售出货物,且尚品公司所发服装系更换商标及洗唛,并非EUCA品牌,货物涉嫌侵权。设计费支付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山再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其未经尚品公司同意自行撤柜,终止合同,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再审主张。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李宝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