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2015-12-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汉甲美甲艺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青浦区徐泾镇振泾路198号1幢1层C区115室,而非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777号飞洲时代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唐瑞锋,股东:无锡源渡一期创业投资法人股东(有限合伙)、杭州险峰投资法人股东(有限合伙)、上海昱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青山基业天使投资法人股东(有限合伙)、上海麦腾永联科技产业投资法人股东(有限合伙)、上海纤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西藏险峰华兴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青山同创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清科凯通投资管理法人股东(有限合伙)、王海艳、谭舒文、谭文清、于建华、田千里、唐瑞锋,经营范围为:销售美甲工具及饰品、手足护理产品、化妆品、日用百货,商务信息咨询,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展览展示服务,礼仪服务,以下范围限分支经营:美甲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妮欧·甲艺”第11738399号第44类修指甲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昆山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而非上海汉甲美甲艺术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唐瑞锋,股东无锡源渡一期创业投资法人股东(有限合伙)、杭州险峰投资法人股东(有限合伙)、上海昱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青山基业天使投资法人股东(有限合伙)、上海麦腾永联科技产业投资法人股东(有限合伙)、上海纤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西藏险峰华兴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青山同创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清科凯通投资管理法人股东(有限合伙)、王海艳、谭舒文、谭文清、于建华、田千里,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汉甲美甲艺术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妮欧”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陶卿瑾,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凌晨,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甲美甲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田千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沨,男,在上海汉甲美甲艺术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陶卿瑾诉被告上海汉甲美甲艺术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向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卿瑾的委托代理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汉甲美甲艺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卿瑾的委托代理人凌晨、被告上海汉甲美甲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卿瑾诉称:2015年3月21日,就原告加盟被告持有的“Nailall妮欧美甲”品牌并经营的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定金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于协议签订后45日内向原告提供就原告加盟经营“Nailall妮欧美甲”品牌所需的店铺,由原告确认店铺后双方签订正式加盟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人民币20,0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协议约定的店铺。虽经原告多次协商解除,但被告始终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具备预约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始终不愿按约履行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协议》已于2015年8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加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定金之日止;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6、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汉甲美甲艺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和原告以电话联系的方式确定过店铺,店铺是海宁银泰城对面主街位置的一个商铺,这个商铺是原告自己找到后问被告是否合适,被告也同意,让原告自己去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说不急,说第二天过去签合同,但第二天原告过去时店铺已被其他人租掉了。除了原告自己找的这个店铺,被告还替原告找了两个店铺,一是银泰城里进口处大转盘商业街上的一个店铺,二是银泰城外面的商业街靠外面的一个店铺。原告表示去看,但最后始终没有定下来。现被告同意继续为原告找店铺,继续履行加盟协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作为品牌受许方即乙方、被告作为品牌特许方即甲方,双方签订《定金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2万元整。2.如乙方单方面终止加盟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如甲方在乙方完款前违约,不能继续完成加盟协议,则双倍返还上述定金与乙方。3.乙方确认店铺后10天之内如不能履约完整支付后续款项(尾款6.9万元,全款8.9万元),甲方有权没收定金,不予退还。4.甲方承诺从签约起,一个半月内提供三个经双方认可的店铺给乙方。签约当天,原告通过其丈夫信用卡账户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但被告未能在协议签订后一个半月内向原告提供三个经双方认可的店铺。之后,原告曾委托律师到被告处协商处理协议履行事宜,但未果。8月22日,原告律师受原告授权发律师函给被告,向被告提出:一、自2015年8月21日起,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定金协议》;二、限贵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前,返还我方定金人民币20,000元并根据定金罚则加倍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三、限贵公司按本律师函要求按时向我方履行上述义务。倘贵公司在此期间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我方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公司全部责任的权利,届时定会给贵公司带来诸多不必要的损失。望贵公司积极予以配合,以免讼累。但被告方未作出应答。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定金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海宁百全新城分理处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软件截屏、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丈夫出具的情况说明、律师函及中国邮政EMS送达情况、律师费发票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自己委托律师邮寄给被告的解除定金协议律师函于2015年8月22日寄出,应于8月24日收到,故定金协议应自8月24日解除。被告确认收到律师函。经本院核实,被告确实已于8月24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
另在审理中,被告主张自己通过电子评估已履行给原告提供店铺的义务,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定金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而被告未按约履行向原告提供经双方确认的三个店铺的义务。原告委托律师上门与被告协商,被告仍未有解决纷争的实际行动,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完成加盟协议的签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要求解除定金协议及返还等事宜的律师函,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则协议应自当日起解除,而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但对定金金额超过加盟合同总额的20%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根据定金罚则支付了双倍定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非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定金协议》于2015年8月2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汉甲美甲艺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卿瑾定金35,600元;
三、驳回原告陶卿瑾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向红
人民陪审员 张水英
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燕雯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